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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2007案件

时间:2007-07-19  当事人: 檢某   法官:司徒民正法官、賴健雄法官   文号:172/2007

上訴案第172/2007號

上訴人:檢某(MinistérioPúblico)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在刑事偵查案編號為4793/2006號的卷宗中,檢某控告嫌犯甲

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雇用罪。

接到檢某的控訴書後,原審法院的法官在其初端批示中,認

為檢某的控訴書沒有列舉可歸責嫌犯的主觀罪過--故意,決定不予

以接受。

對此不接受控訴書的決定,檢某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

主要理由如下:

“1.本控訴書已載有《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所要求

的必須要件。

2.不應將控訴書的構成要件與犯的構成要件相混淆。

3.本院在提出控訴並依法將卷宗移送法院審判後,法官應審

查是否存在先決問題或附隨問題。

4.在本案,由於並不存在上述所指的先決問題即《刑事訴訟

法典》第291條第1款。

5.為此,法官應依法即《刑事訴訟法典》第294條第1款作

出批示,指定審判日期、時間及地點。

6.明顯地本上訴批示違反上指法規規定,故應撤銷本上訴批

示。

基於此,請求中級法院依法就本上訴作出公正審理,撤

銷被上訴之法官批示,並要求初級法院盡快指定審判聽證

日期。

嫌犯對檢某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其內容載於案卷第64頁,

此處亦視爲全文轉錄1。

駐本院助理檢某長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檢某對本案嫌犯甲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

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提起控訴。

11.Dadoutaacusa..odeduzidan.oconstamfactosqueconsubstanciemaexistênciadeum

comportamentodoutoporpartedaarguida.

2.Sendoadescri..odetaisfaceessenciaisparaopreenchimentolegaldotipodecrimepor

quevemacusada;

3.Oqueconduzàsuanulidadeerespectivarejei..o,pormanifestamenteinfundada,nos

termosdosarts.265.o,n.o3,alíneab)doCódigodeProcessoPenal;

4.Declaradanulaaacusa..o,pelosfactosacimadescritos,n.opoderáserordenado,perante

ainsuficiênciadefactos,queosautosvoltemaoMinistérioPúblico,paraquecompletea

acusa..o;

5.Issolevariaaquefosseadmitidooaperfei.oamentodaacusa..odoMinistérioPúblicoe

admitir-se-iaprorrogaroprazo,peremptório,paraacusar,agravando,deforma

injustificada,osdireitosegarantiasdedefesadoarguida;

6.Doutropasso,peranteumaacusa..odeduzidapordeterminadosfactos,integrantesde

umdadotipolegal,oJuizdejulgamentolimita-seaconhecerdosfactosconstantesda

acusa..oquefoiformulada.

7.Verificadaanulidadedaacusa..odeduzida,deveráserconsideradoinviávelsubmetera

Julgamentoopresenteprocesso.

8.Porquanto,oJuizdejulgamento,peranteainsuficiênciadosfactosn.oteriaoutrasolu..o,

sen.oabsolveroarguida.

S.otermosemque,devesernegadoprovimentoaopresenterecursoe,em

consequência,devesermantidoodoutodespachorecorridonosexactostermosemquefoi

exarado,comasdemaisconsequênciaslegais.

初級法院法官在收到卷宗後,認為檢某未以“故意"歸責於

嫌犯,因此控訴書中所述事實並不符合非法僱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從而決定不受理檢某的控訴書。

檢某就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首先,在本案中再次提出了一個問題,那就是法院是否有權在

《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以外作出不受理控訴

的決定。而我們一直認為答案應該是否定的。

在此我們並不想將重點放在這個問題的討論上,因為已經知道

中級法院在該問題上所持的觀點和立場(參閱中級法院於第

184/2001、54/2002及231/2002號等刑事上訴案中所作的判決)。

我們僅就本案中初級法院法官不接納控訴書的理由提出我們的

看法。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三款b項的規定,控訴書應

“敍述或扼要敍述能作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依據的事

實,盡可能載明犯罪實施之地方、時間及動機,行為人對事實的參與

程度以及任何對確定應科處行為人之制裁屬重要的情節",否則無

效。

眾所周知,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2條的規定,凡出於故意作

出的事實均受處罰;至於過失行為是否受刑事處罰則取決於立法者是

否作出了特別規定。

毫無疑問的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

非法僱用罪是一種故意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

一,因此應作為對嫌犯科處刑罰所依據的必要事實而在控訴書中被加

以描述。

另一方面,《刑法典》中關於主觀故意的規定(第13條)包括

了故意的三種不同形態,它們分別是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或然故意。

因此我們得出的結論是:凡出於故意–無論是直接故意、必

然故意或或然故意-而實施的非法僱用行為均應受到刑事處罰。

本案中,檢某在其控訴書中出:本案嫌犯“在沒有查核乙是

否持有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身份文件的情況下"與他建立勞動關

係,並“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我們認為,控訴書中的任何內容都不應被孤立地看待和分析,

應從控訴書整體內容方面去分析該控訴書是否滿足了立法者對控訴

書內容,尤其是在事實方面的敍述的要求。而上面引述的兩個事實是

互相關聯的,共同對嫌犯實施相關行為所抱有的主觀故意加以敍述和

說明。

因此,我們不能認同尊敬的法官閣下在其不受理批示中所提

出的理由,因為檢某在控訴書中明確指出了有關犯罪的主觀構成要

素。

該控訴書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三款的要求。

正如檢某司法官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所指出的那樣,本案嫌

犯在實施相關行為時的主觀故意的程度(直接故意或或然故意)應在

法院開庭審理後加以查明和證實;如果庭審後證實嫌犯的行為僅僅出

於過失或無法證明嫌犯具有任何程度的主觀故意,則法院應作出無罪

判決。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判檢某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

被上訴的批示。"

各助審法官進行的案卷檢某,然後召開了評議會,並作出了以

下的判決:

檢某的上訴標的是原審法院不接受檢某的控訴書的初端批

示,認爲原審法院的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291條第

1款、第294條第1款的規定。

在此我們不再討論法院在接到檢某控訴書是能否予以拒絕的

問題,因爲這個問題我們在以前的司法見解中已經表明過這方面的立

場,正如尊敬的助理檢某長所列舉的第184/2001、54/2002以及

231/2002號案件的判決書,而我們只看看,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能

否拒絕接受檢某的控訴書。

對於原審法院來說,檢某的控訴書沒有列舉可以歸責於嫌犯

的主觀罪過--故意的事實,尤其是嫌犯明知被雇傭的人沒有可以在澳

門工作的合法證件的事實。那麽,嫌犯的行爲,就所列舉的事實來看,

並不構成犯罪,所以,這是一個《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所規定的

應該審理的先前問題。

而現在我們要考慮的事,檢某的控訴述是否真的沒有載明如

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批示所說的缺乏可歸責嫌犯的主觀罪過的事實。

毫無疑問,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

僱用罪是一種故意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因此,控訴書應對此作為對嫌犯科處刑罰所依據的必要事實進行描

述。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除了在第293條第2款規定法官

可以在訴訟程序的清理中,就先前問題或附隨問題作出決定以及在特

定條件下不受理輔助人或檢某的控訴書外,還在第295條第1款規

定法官在確定庭審日期批示中必須確定包括審判的事實及適用的法

律,尤其是受審罪名的確定等事項。這就起碼要求檢某的控訴書能

夠盡量詳盡地把所有的犯罪的具體事實列入其中,否則審判法院就

難於在確定庭審日期批示中必須確定審判的事實及適用的法律,尤

其是後者。

也就是說,如果控訴書雖然有了基本的事實,但是其中所羅列

的事實含糊不清,就不容易使人明瞭事實原委,更毋論需要進行嚴謹

的法律適用。

當然,我們不能要求在這個所處的訴訟的初步階段也像最後的

定罪量刑那樣嚴格要求法官的初端批示的法律適用的確定。

我們看看檢某在控訴書中列舉了哪些事實:

-嫌犯甲是位於本澳XX單位的戶主。2006年5月24日下午

約4時,治安警察局警員前往上述單位進行偵查時,發現

一名未具有在本澳合法工作所需證件的內地人士乙正在該

單位內進行裝修工程。

-乙於2006年4月10日持其第XXX號中國護照進入澳門(參

見卷宗第9頁)。

-嫌犯在沒有查核乙是否持有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身份證

明文件的情況下,仍自2006年5月起以日薪澳門幣250元

聘用乙在上述單位內進行裝修工程,直至有關警員揭發為

止,乙共收取了嫌犯甲所發放的工資合共約澳門幣3,000

元。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

為。

-嫌犯知悉其行為乃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綜上所述,嫌犯甲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8

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

非法僱用罪。

第6/2004號法律規定:

“第十六條(僱用)

一、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

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

年徒刑;如屬累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凡在建築工地上被發現實際從事建

築工作的人士,推定存在勞務關係。"

從這個控訴書的內容來看,確實存在容易讓人產生歧義的地

方,正如原審法院所說的,“嫌犯在沒有查核乙是否持有可在澳門逗

留及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的情況下,仍自2006年5月起以日薪澳門

幣250元聘用乙在上述單位內進行裝修工程",就有可能是在“過

失"的情況下發生的。

上面已經說了,非法雇用罪的主觀要素必須是故意的形式,才

能夠受懲罰。我們知道,故意的形態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及或然

故意(《刑法典》第13條)。如果我們可以勉強地把這個事實跟或

然故意(doloeventual)佔上邊,最多也只是在嫌犯的主觀認知方

面佔上邊(vertentecognitiva),而仍然缺乏嫌犯的主觀意志方面的

要素(vertentevolitiva)。

雖然這個控訴書的下文列了些結論性的陳述“嫌犯是在自由、

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嫌犯知悉其行為乃本澳

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的事實,似乎可以認為嫌犯是在故意之下而為

之。

我們先別說這些結論性的陳述不能被視為有用的事實,很明

顯,控訴書單凴這些事實一定不能將嫌犯定罪或者說會作出開釋嫌犯

的決定。我們承認,有些事實,尤其是主觀要素方面的事實,我們可

以通過具體的客觀事實用推論(ila..o)的方法確定,但是,有些事

實還是不能這樣做,因為這種推論的適用不是任何情況下都可以進行

的。沒有了些具體的客觀事實,要做這樣的推論將是做“無米之

炊"。就說本案,如果控訴書中缺乏“嫌犯明知該名工人沒有可以合

法在澳門工作的證明文件還聘用他"(直接故意)的事實,或者至少

“嫌犯應該可以知道,但是接受被雇傭者沒有證件"(或然故意)的

事實,我們就不能從其他實施之中推論出這些缺乏的事實。

再說,控訴書中有了“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

故意實施上述行為;嫌犯知悉其行為乃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的

結論性陳述又如何最多也就說明,嫌犯沒有確認被雇傭者有沒有證

件的行為的主觀因素,而完全不能揭示嫌犯有沒有明知不能為而為之

或者預計到可能發生的結果但接受這種結果的發生的主觀罪過。

那麼,可以認為,即使控訴書的所有事實得到證實,也會得出

一個結論:不能歸罪於嫌犯。這無形中等於要法院以開庭審理而作出

無用的訴訟行為。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訴訟程序清理階段不接受控訴書,目的

在於讓檢某更好地在檢某原則下完成控訴書的內容,使之能夠達到

歸罪嫌犯的目的。這不但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而且使我們的刑事訴

訟法所擁有的“檢某原則"得到更好地貫徹,以滿足司法正義的要

求。

那麼,原審法官的的決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因此,檢某

院的上訴理由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決定檢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

示。

本上訴程序不判處任何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07年7月19日

ChoiMouPan

JoséM.DiasAzedo

LaiKin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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