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72/2007號
上訴人:檢某(MinistérioPúblico)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在刑事偵查案編號為4793/2006號的卷宗中,檢某控告嫌犯甲
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雇用罪。
接到檢某的控訴書後,原審法院的法官在其初端批示中,認
為檢某的控訴書沒有列舉可歸責嫌犯的主觀罪過--故意,決定不予
以接受。
對此不接受控訴書的決定,檢某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
主要理由如下:
“1.本控訴書已載有《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所要求
的必須要件。
2.不應將控訴書的構成要件與犯的構成要件相混淆。
3.本院在提出控訴並依法將卷宗移送法院審判後,法官應審
查是否存在先決問題或附隨問題。
4.在本案,由於並不存在上述所指的先決問題即《刑事訴訟
法典》第291條第1款。
5.為此,法官應依法即《刑事訴訟法典》第294條第1款作
出批示,指定審判日期、時間及地點。
6.明顯地本上訴批示違反上指法規規定,故應撤銷本上訴批
示。
基於此,請求中級法院依法就本上訴作出公正審理,撤
銷被上訴之法官批示,並要求初級法院盡快指定審判聽證
日期。
嫌犯對檢某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其內容載於案卷第64頁,
此處亦視爲全文轉錄1。
駐本院助理檢某長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檢某對本案嫌犯甲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
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提起控訴。
11.Dadoutaacusa..odeduzidan.oconstamfactosqueconsubstanciemaexistênciadeum
comportamentodoutoporpartedaarguida.
2.Sendoadescri..odetaisfaceessenciaisparaopreenchimentolegaldotipodecrimepor
quevemacusada;
3.Oqueconduzàsuanulidadeerespectivarejei..o,pormanifestamenteinfundada,nos
termosdosarts.265.o,n.o3,alíneab)doCódigodeProcessoPenal;
4.Declaradanulaaacusa..o,pelosfactosacimadescritos,n.opoderáserordenado,perante
ainsuficiênciadefactos,queosautosvoltemaoMinistérioPúblico,paraquecompletea
acusa..o;
5.Issolevariaaquefosseadmitidooaperfei.oamentodaacusa..odoMinistérioPúblicoe
admitir-se-iaprorrogaroprazo,peremptório,paraacusar,agravando,deforma
injustificada,osdireitosegarantiasdedefesadoarguida;
6.Doutropasso,peranteumaacusa..odeduzidapordeterminadosfactos,integrantesde
umdadotipolegal,oJuizdejulgamentolimita-seaconhecerdosfactosconstantesda
acusa..oquefoiformulada.
7.Verificadaanulidadedaacusa..odeduzida,deveráserconsideradoinviávelsubmetera
Julgamentoopresenteprocesso.
8.Porquanto,oJuizdejulgamento,peranteainsuficiênciadosfactosn.oteriaoutrasolu..o,
sen.oabsolveroarguida.
S.otermosemque,devesernegadoprovimentoaopresenterecursoe,em
consequência,devesermantidoodoutodespachorecorridonosexactostermosemquefoi
exarado,comasdemaisconsequênciaslegais.
初級法院法官在收到卷宗後,認為檢某未以“故意"歸責於
嫌犯,因此控訴書中所述事實並不符合非法僱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從而決定不受理檢某的控訴書。
檢某就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首先,在本案中再次提出了一個問題,那就是法院是否有權在
《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以外作出不受理控訴
的決定。而我們一直認為答案應該是否定的。
在此我們並不想將重點放在這個問題的討論上,因為已經知道
中級法院在該問題上所持的觀點和立場(參閱中級法院於第
184/2001、54/2002及231/2002號等刑事上訴案中所作的判決)。
我們僅就本案中初級法院法官不接納控訴書的理由提出我們的
看法。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三款b項的規定,控訴書應
“敍述或扼要敍述能作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依據的事
實,盡可能載明犯罪實施之地方、時間及動機,行為人對事實的參與
程度以及任何對確定應科處行為人之制裁屬重要的情節",否則無
效。
眾所周知,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2條的規定,凡出於故意作
出的事實均受處罰;至於過失行為是否受刑事處罰則取決於立法者是
否作出了特別規定。
毫無疑問的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
非法僱用罪是一種故意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
一,因此應作為對嫌犯科處刑罰所依據的必要事實而在控訴書中被加
以描述。
另一方面,《刑法典》中關於主觀故意的規定(第13條)包括
了故意的三種不同形態,它們分別是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或然故意。
因此我們得出的結論是:凡出於故意–無論是直接故意、必
然故意或或然故意-而實施的非法僱用行為均應受到刑事處罰。
本案中,檢某在其控訴書中出:本案嫌犯“在沒有查核乙是
否持有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身份文件的情況下"與他建立勞動關
係,並“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我們認為,控訴書中的任何內容都不應被孤立地看待和分析,
應從控訴書整體內容方面去分析該控訴書是否滿足了立法者對控訴
書內容,尤其是在事實方面的敍述的要求。而上面引述的兩個事實是
互相關聯的,共同對嫌犯實施相關行為所抱有的主觀故意加以敍述和
說明。
因此,我們不能認同尊敬的法官閣下在其不受理批示中所提
出的理由,因為檢某在控訴書中明確指出了有關犯罪的主觀構成要
素。
該控訴書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三款的要求。
正如檢某司法官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所指出的那樣,本案嫌
犯在實施相關行為時的主觀故意的程度(直接故意或或然故意)應在
法院開庭審理後加以查明和證實;如果庭審後證實嫌犯的行為僅僅出
於過失或無法證明嫌犯具有任何程度的主觀故意,則法院應作出無罪
判決。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判檢某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
被上訴的批示。"
各助審法官進行的案卷檢某,然後召開了評議會,並作出了以
下的判決:
檢某的上訴標的是原審法院不接受檢某的控訴書的初端批
示,認爲原審法院的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291條第
1款、第294條第1款的規定。
在此我們不再討論法院在接到檢某控訴書是能否予以拒絕的
問題,因爲這個問題我們在以前的司法見解中已經表明過這方面的立
場,正如尊敬的助理檢某長所列舉的第184/2001、54/2002以及
231/2002號案件的判決書,而我們只看看,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能
否拒絕接受檢某的控訴書。
對於原審法院來說,檢某的控訴書沒有列舉可以歸責於嫌犯
的主觀罪過--故意的事實,尤其是嫌犯明知被雇傭的人沒有可以在澳
門工作的合法證件的事實。那麽,嫌犯的行爲,就所列舉的事實來看,
並不構成犯罪,所以,這是一個《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所規定的
應該審理的先前問題。
而現在我們要考慮的事,檢某的控訴述是否真的沒有載明如
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批示所說的缺乏可歸責嫌犯的主觀罪過的事實。
毫無疑問,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
僱用罪是一種故意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因此,控訴書應對此作為對嫌犯科處刑罰所依據的必要事實進行描
述。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除了在第293條第2款規定法官
可以在訴訟程序的清理中,就先前問題或附隨問題作出決定以及在特
定條件下不受理輔助人或檢某的控訴書外,還在第295條第1款規
定法官在確定庭審日期批示中必須確定包括審判的事實及適用的法
律,尤其是受審罪名的確定等事項。這就起碼要求檢某的控訴書能
夠盡量詳盡地把所有的犯罪的具體事實列入其中,否則審判法院就
難於在確定庭審日期批示中必須確定審判的事實及適用的法律,尤
其是後者。
也就是說,如果控訴書雖然有了基本的事實,但是其中所羅列
的事實含糊不清,就不容易使人明瞭事實原委,更毋論需要進行嚴謹
的法律適用。
當然,我們不能要求在這個所處的訴訟的初步階段也像最後的
定罪量刑那樣嚴格要求法官的初端批示的法律適用的確定。
我們看看檢某在控訴書中列舉了哪些事實:
-嫌犯甲是位於本澳XX單位的戶主。2006年5月24日下午
約4時,治安警察局警員前往上述單位進行偵查時,發現
一名未具有在本澳合法工作所需證件的內地人士乙正在該
單位內進行裝修工程。
-乙於2006年4月10日持其第XXX號中國護照進入澳門(參
見卷宗第9頁)。
-嫌犯在沒有查核乙是否持有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身份證
明文件的情況下,仍自2006年5月起以日薪澳門幣250元
聘用乙在上述單位內進行裝修工程,直至有關警員揭發為
止,乙共收取了嫌犯甲所發放的工資合共約澳門幣3,000
元。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
為。
-嫌犯知悉其行為乃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綜上所述,嫌犯甲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8
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
非法僱用罪。
第6/2004號法律規定:
“第十六條(僱用)
一、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
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
年徒刑;如屬累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凡在建築工地上被發現實際從事建
築工作的人士,推定存在勞務關係。"
從這個控訴書的內容來看,確實存在容易讓人產生歧義的地
方,正如原審法院所說的,“嫌犯在沒有查核乙是否持有可在澳門逗
留及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的情況下,仍自2006年5月起以日薪澳門
幣250元聘用乙在上述單位內進行裝修工程",就有可能是在“過
失"的情況下發生的。
上面已經說了,非法雇用罪的主觀要素必須是故意的形式,才
能夠受懲罰。我們知道,故意的形態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及或然
故意(《刑法典》第13條)。如果我們可以勉強地把這個事實跟或
然故意(doloeventual)佔上邊,最多也只是在嫌犯的主觀認知方
面佔上邊(vertentecognitiva),而仍然缺乏嫌犯的主觀意志方面的
要素(vertentevolitiva)。
雖然這個控訴書的下文列了些結論性的陳述“嫌犯是在自由、
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嫌犯知悉其行為乃本澳
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的事實,似乎可以認為嫌犯是在故意之下而為
之。
我們先別說這些結論性的陳述不能被視為有用的事實,很明
顯,控訴書單凴這些事實一定不能將嫌犯定罪或者說會作出開釋嫌犯
的決定。我們承認,有些事實,尤其是主觀要素方面的事實,我們可
以通過具體的客觀事實用推論(ila..o)的方法確定,但是,有些事
實還是不能這樣做,因為這種推論的適用不是任何情況下都可以進行
的。沒有了些具體的客觀事實,要做這樣的推論將是做“無米之
炊"。就說本案,如果控訴書中缺乏“嫌犯明知該名工人沒有可以合
法在澳門工作的證明文件還聘用他"(直接故意)的事實,或者至少
“嫌犯應該可以知道,但是接受被雇傭者沒有證件"(或然故意)的
事實,我們就不能從其他實施之中推論出這些缺乏的事實。
再說,控訴書中有了“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
故意實施上述行為;嫌犯知悉其行為乃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的
結論性陳述又如何最多也就說明,嫌犯沒有確認被雇傭者有沒有證
件的行為的主觀因素,而完全不能揭示嫌犯有沒有明知不能為而為之
或者預計到可能發生的結果但接受這種結果的發生的主觀罪過。
那麼,可以認為,即使控訴書的所有事實得到證實,也會得出
一個結論:不能歸罪於嫌犯。這無形中等於要法院以開庭審理而作出
無用的訴訟行為。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訴訟程序清理階段不接受控訴書,目的
在於讓檢某更好地在檢某原則下完成控訴書的內容,使之能夠達到
歸罪嫌犯的目的。這不但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而且使我們的刑事訴
訟法所擁有的“檢某原則"得到更好地貫徹,以滿足司法正義的要
求。
那麼,原審法官的的決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因此,檢某
院的上訴理由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決定檢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
示。
本上訴程序不判處任何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07年7月19日
ChoiMouPan
JoséM.DiasAzedo
LaiKin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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