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诉临高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0-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行终字第3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72岁,汉族,临高县X镇新兴居委会跃进街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临高县X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洋浦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临高龙力糖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临高县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男,40岁,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傅某某,男,34岁,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二000年三月二十日作出的(200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0年六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争议地座落于新盈南享市场第六横道第六至第九间,面积368平方米。该地原为新兴二队集体土地,1988年经琼国土征(1988)X号文批准征用转为国有土地。1988年7月15日经临府地(1988)X号文批准出让给新盈镇建设委员会。1993年11月1日经临国土字(1993)X号文批准转让给海南南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5年1月至3月由海南南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转让给王某某、傅某某二人,每人各得土地面积184平方米。1998年9月10日王某某、傅某某俩人分别与海南南事房地产公司补签转让合同,1998年经临土管字(1998)X号文批准转让给王某某。该地自征用、出让全转让都办理了合法手续。而陈某某以该地是其自留地,并经个人申请和新兴生产队原副队长陈某盛口头同意该地给其做为宅基地使用。陈某某于1996年6月15日在该地下宅基础,遭到制止,1998年陈某某两次在该争议地下宅基础,从而引起争议至今。原判认为,该争议地原为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转让给海南南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王某某、傅某某两人作宅基地使用。该地自征用、出让至转让都办理了合法手续应予确认。陈某某认为该地是其自留地并经个人申请生产队批准同意安排给他盖房用地,无法律依据。陈某某认为争议地是自己的宅基地而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临土行决字(1999)X号关于王某某、傅某某与陈某某宅基地权属纠纷案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999年8月9日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王某某、傅某某与陈某某宅基地权属纠纷案的处理决定;1999年11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988年7月13日海南国土局琼国土征(1998)X号文关于征地有偿出让兴建商品房的复函;1988年7月15日临高县人民政府临府地(1988)X号文关于批准土地有偿出让的通知;1988年7月30日临高县国土局与临高县X镇政府建设委员会上地出让合同书;1994年6月28日新盈镇建设委员会与海南南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994年7月l日临高县土地管理局临国土字(1994)X号文关于新盈镇墟镇建设委员会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海南南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1998年8月9日南享市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某某、傅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1998年10月19日临高县土地管理局临土管字(1998)X号文关于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给陈某家等17人使用的批复;海南南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盈第二市场用地红线图;付款收据;调查询问笔录;王某某、傅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海南南事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争议地没有征用,争议地是生产队同意安排其使用,只是没有完善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而已,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撤销临高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王某某、傅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及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该争议地原为集体土地,该地被国家征用后出让给新盈镇墟镇建设委员会,后转让给海南南享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王某某、傅某某作宅基地使用,该地自征用、出让、转让等过程均是合法的应于确认。上诉人陈某某认为争议地是自留地,并经生产队个别人同意安排给他作为宅基地,而已取得该地的合法使用权,实无法律依据。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知用

审判员龙籍忠

审判员王某史

二00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蓝海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