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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与莫某乙、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定安代电公司、莫某戊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20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甲,男,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莫某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昌平,海南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乙,男,一九七三年六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莫某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丙,定安县供电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定安代电公司,住所地定安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清明,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戊,男,一九五四年十一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莫某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己,男,一九八四年七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莫某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莫某戊,系莫某己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庚,女,一九二0年四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莫某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吴云花伯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辛,男,一九五二年三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莫某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壬,男,一九六九年一月出生,汉族,定安县定城莫某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癸,男,一九六三年十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莫某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一九六五年四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莫某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莫某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一九三六年二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莫某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莫某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一九三九年十一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莫某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一九四九年十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莫某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一九五0年五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莫某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一九五七年十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莫某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一九六八年十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莫某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一九二九年十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莫某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一九三五年五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莫某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一九五0年一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莫某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一九六五年五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莫某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莫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安县人民法院(1999)定民初字第14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莫某乙未经定安供电公司的委托或批准,擅自通过自用的变压器向莫某辛等十七位用电户共用安装的不符合安全规程要求的供电线路转供电,违反了用电的有关规定,县X路失修断落后,仍不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造成莫某戊的妻子吴云花触电身亡。莫某乙是事故线路供电的实际经营者,莫某甲属事故线路的实际管理者,均负有保障该供电线路安全运行的义务,双方应对吴云花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莫某辛等十七位用电户属事故线路的共同使用者,负有对该供电线路监督管理义务,在该供电线路发生事故隐患后,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应对本事故负次要责任。定安供电公司向莫某乙经营的变压器供应的高压电力与吴云花触及莫某乙的变压器供出低压电死亡的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莫某乙赔偿给莫某戊、莫某己安葬费14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抚养费595元、精神损失费4666元,合计(略)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莫某甲赔偿给莫某戊、莫某己安葬费700元、死亡补偿费5558元、抚养费297.50元、精神损失费2334元,合计888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莫某辛、莫某壬、莫某癸、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邓某某、黄某某、莫某招、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甲共同赔偿给莫某戊、莫某己安葬费900元、死亡补偿费7146元、抚养费382.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略).50(即每人平均分担672.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宣判后,莫某甲不服上诉称,我不是事故线路的实际管理者,只是做好事为十七位用电户收取电费集中起来交给莫某乙,一审判决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照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定安代电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其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晚定安县X镇莫某一条供莫某辛等十七位用户用电的(略)股铝芯电线因老化断落在莫某乙的变压器旁的菜地里,次日早晨六时,莫某戊的妻子吴云花挑着塑料水桶到自家菜地浇菜,无意中触及供电线路尾端裸露部分,造成身体多处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经定安县公安局法医对吴云花的尸体进行了检验,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作出了“吴云花为生前触电死亡”的鉴定结论。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经莫某戊的申请,定安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定安县人事劳动局、定安县工业交通局、定安县水利电力局、定城镇人民政府抽调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了调查,并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作出了“关于定城镇莫某吴云花触电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事故性质是一件因设备失修、管理不善、缺少检查监督,缺乏安全用电常识而发生人身触电死亡的农电事故,并认定莫某辛等十七位用电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安供电公司对事故负相应责任。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三日,定安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下文批复同意该报告对以上问题的认定。此后,定安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还召集各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莫某乙是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向海南电力有限公司定安供电公司申请获得《用电核准证》后,由定安供电公司派员来为其安装变压器的。其变压器除可供十七户供电照明外,还向另一个村子供电。该事故线路没有安装总开关,也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在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晚上,莫某乙在得知该供电线路发生事故隐患后,也没有及时采取停电措施。事故线路是莫某辛等十七位用电户共同所有,在事故发生前莫某辛等十七位用电户的电费都是由莫某甲统一收取,再由莫某甲缴纳给莫某乙。莫某乙是以每度电0.565元的价格向定安供电公司购入电力,再按十七位用电户每月的实际用电量,以每度电0.95元的价格向莫某甲收取电费,莫某甲又以每度1.1元或1.2元的价格向莫某辛等十六位用电户收取电费。莫某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赔偿的数额为安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抚养费1275元、伯母叶某庚的赡养费5100元和精神损失费(略)元,合计(略)元,一审法院查明叶某庚系吴云花伯母,生育女儿一个,领养女儿一个,两女儿均已出嫁。

以上事实,有公安部门的法医鉴定、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定安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文件、莫某乙提供的《用电核准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莫某乙向被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定安供电公司申请用电获准后,该公司又派员为其安装了变压器,该公司向莫某乙颁发了《用电核准证》上虽未明确注明可以向外供电,但从安装的变压器的功能上完全是可以知道莫某乙是向外供电的,但该行为应认定为莫某乙承包了该段线路的供电管理权,应对该段线路的安全用电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莫某甲在收取十七位用户用电费后收取一定电费的差额,应对线路的安全管理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全部由上诉人莫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南安

审判员梁振文

审判员武雪丽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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