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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基利律师行、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与中国北方工业总公司代理费纠纷案

时间:2000-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7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基利律师行,住所英国伦敦爱尔德曼伯瑞广场X号罗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杰夫摩根((略)管理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王向和,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X路万银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某,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北方工业总公司,住所北京市孙武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琨,该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冼基利律师行、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因代理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本院副院长王前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于200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冼基利律师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和、上诉人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某、张某、被上诉人中国北方工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琨、李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由于香港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下称来宝公司)通过英国法院起诉的是上诉人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下称海南公司),而海南公司缺乏异国诉讼案件的经验,为避免遭受无谓的损失,通过私人关系找曾工作在被上诉人中国北方工业总公司(下称中北总公司)法律部的吴冠雄帮助,吴即找上诉人冼基利律师行(下称律师行)进行沟通联络,成功地促使律师行为海南公司辩护,但这仅是吴个人的行为,不能以其系中北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认定是法人的行为,从利益角度看,中北总公司与来宝公司没有任何纠纷关系,该司与海南公司系两独立的法人单位,中北总公司没有必要为海南公司的案件去聘请律师及承担因案件引发的债务纠纷,从吴冠雄与律师行的传真函件看出,吴多次向律师行明确在联系业务中把中国北方工业总公司改为"中北海南公司",并在往来的函件中均称与"中北海南公司协商"等与律师行联络,在律师费的交往中,律师行亦是与中北海南公司交涉,中北总公司从未以公司的名义与律师行发生业务往来,因此,律师行仅凭吴冠雄系中北总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发生的关系就认定系中北总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律师行与海南公司的陈述,律师行与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成立的,律师行已实际完成了代理行为,海南公司应承担律师行在代理活动中发生的费用。虽然海南公司对律师行的人员及律师费数额提出质疑,但其在律师行发来帐单之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其对帐单数额予以默认,即应承担尚欠律师行律师费(略).22英镑及利息(自1998年5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约定利息按国民西敏寺银行的最优惠利率再加上百分之1.5计息,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判决:一、限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冼基利律师行支付尚欠的律师费(略).22英镑及利息(按国民西敏寺银行最优惠利率再加1.5%计,自1998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冼基利律师行对中国北方工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冼基利律师行上诉称,一、律师行与海南公司、中北总公司都形成了合法的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仅认定与海南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而未认定与中北总公司也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二、吴冠雄的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它代表的是中北总公司,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中北总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吴冠雄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导致否认律师行与中北总公司之委托代理关系的错误;三、中北总公司在海南公司在英国伦敦无端卷入无谓诉讼一案中有利益,这就是中北总公司为海南公司聘请律师行作为代理律师的动机。退一万步讲,假如无此利益与动机,因中北总公司愿意且也实施了委托行为,仍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此种法律后果并不以有无利益与动机而改变。一审判决以"利益论"与"动机论"来否认中北总公司与律师行之间业已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四、中北总公司、海南公司关于中北总公司与律师行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及证据前后相互矛盾,依法不能成立;五、中北总公司的两位代理人分别为海南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和副经理,经调查该公司是由海南公司投资的。因此,中北总公司与海南公司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律师行与中北总公司、海南公司均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北总公司、海南公司连带返还律师行2.(略)万英镑代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判决中北总公司、海南公司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律师行并针对海南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虽然关于律师行与中北总公司未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但关于海南公司拖欠律师行代理费的金额的认定是正确的。海南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的问题。无论是英国相关法律还是中国相关法律,两者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并没有冲突之处。综上所述,海南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虽然海南公司对律师行的人员及律师费提出质疑,但其在律师行发来帐单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其对帐单数额予以默认。"以上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上,海南公司在收到律师行帐单后,一直对帐单数额持有异议,并且已向律师行提出,也因此没有再支付律师费用。而律师行在海南公司支付二万英镑律师费后继续为海南公司工作则表明其对海南公司支付律师费是认可的,也可以证明在海南公司支付该笔律师费后已经不再拖欠律师费。另外,律师行提供的帐单本身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并不符合,主要有:1、海南公司与律师行确定代理关系是1997年2月,在此之前不应有任何由海南公司承担的律师费用,而律师行的帐单从1996年10月即开始计算。2、双方来往函件中律师行明确提出主要工作由助理律师完成,而律师行提供的帐单显示主要系合伙人工作,此为变相提高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用。3、律师行提出其代理工作时间明显超出实际工作量,因为律师行所代理案件非常简单,仅在海南公司配合下提交了证据及宣誓书,律师行却在帐单中虚报工作数量,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4、律师行提交的帐单中共有7名人员,而双方约定仅由一名律师及两名助理负责本案工作。对此海南公司已在一审中提出,但一审法院并未审查。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直接依照所谓的《英国律师法》、《英国合同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适用外国实体法律首先要适用我国的程序法及冲突法,并且英国并非成文法国家,原审法院所引用的法律并未经过认定。2、海南公司与律师行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原审法院按"英国国民西敏寺银行的最优惠再加上1.5%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北方工业总公司答辩称,中北总公司与律师行之间无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也不是律师行与海南公司之间律师代理关系的主体,且从未向律师行承诺对海南公司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中北总公司与本案涉及纠纷无任何关系。1、英国来宝公司案件的被告是海南公司,同时中北总公司与海南公司又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故中北总公司与英国来宝公司案件无任何关系。从利益角度来讲,海南公司只可能委托律师行在英国来宝公司案件为自己上诉,即不存在中北总公司委托律师行的动机。2、原审认定的大量证据材料证明:中北总公司从未就英国来宝公司案件委托律师行代为辩护,也未受海南公司委托为其辩护。实际情况是海南公司因缺乏异国诉讼案件中聘请外国律师的经验,其工作人员通过私人关系与当时在中北总公司法律部门工作的吴冠雄帮助,代为沟通联络。吴冠雄的沟通联络仅仅是个人的行为,同时从原审认定的证据可以看到,吴冠雄多次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醒律师行,律师代理关系的委托方为海南公司,请律师行不要将中北总公司与海南公司相混淆。3、律师行在上诉状中提及的1996年11月4日和1999年1月30日的传真仅被证明律师行与中北总公司(代理人吴冠雄)之间就聘请律师的具体细节进行沟通,而非中北总公司与律师行之间达成律师代理合同的证据。综上所述,律师行请求中北总公司对海南公司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原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的认定是清楚正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律师行对中北总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法庭围绕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6年10月份,上诉人海南公司收到英国法院发来的传票,这是香港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下称来宝公司)起诉海南公司通过法院传票要求声明(1)海南公司于1993年1月26日与来宝公司签署一合约,即来宝公司同意购买及海南公司同意售卖(略)公吨的中国精制白糖,并于1993年3月15日及5月之间装运;(2)精制白糖公会理事会有权就合约所导致的争议作出裁定。由于海南公司未与来宝公司发生上述签约事情,为避免遭受无谓的损失,海南公司决定聘请英国律师代为抗辩,该司原进口三处袁渊女士通过香港志达贸易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杨玉川先生介绍,联络上上诉人律师行香港办事处的罗思川先生,并由当时为被上诉人中北总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的吴冠雄与律师行联络。吴冠雄在发给律师行罗思川的传真件中,落款联系地址为中北总公司,联系人为中北总公司法律部副董事王川宁、法律部公司顾问吴冠雄、海南公司部门董事袁渊。1996年10月29日,罗思川传真告知中北总公司吴冠雄,其律师行已初步向来宝公司了解情况,吴回函致谢,并就律师费用说明,海南公司希望律师行提供记时费用及这个案件的估计工作时间以及律师费的封底费用。同年10月31日,律师行传真一份草拟的函件给中北总公司吴冠雄,告知"合伙人的费用是195英镑/小时,助理(略)的费用是125英镑/小时,费用是每年调整,并提议当做一个事实的调查后,会给予一个估计的费用。在支出方面要求先给予将要支付的费用,事情完毕后将会列出支付的费用及退还所有未动用的金钱,如案件需要指示诉讼律师、外国律师或其他的顾问,我们将要在法律上负责他们的费用及支出,这些指示,将会在你预先批准及我们需要支付这些费用时你会支付的情况下,才会作出这些指示。且习惯是定期给予帐号帐单,见单即付,若30天内不付,我们保留权利收取国民西敏寺银行的最优惠利率再加上1.5%的利息。"同年11月4日,罗思川传真告知中北总公司吴冠雄"就有关费用及上限,律师行合伙人菲路仕((略))提议收取190英镑/小时的费用,预备工作可由其中一位资历较浅的律师做,收费是约200美元/小时,在知道中北总公司与翡翠公司及黄理查先生的关系之前,我们很难给予费用的上限"。同年11月15日,吴复函传真告知"中北海南公司认为所提费率有点偏高,不能接受,希望提出一个较低的费率,同时说明其与翡翠公司及黄理查先生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1996年11月19日,律师行传真致函中北总公司吴冠雄及杨玉川,认为"杨玉川提出每小时1500港币的费率是可以接受的,在这个前提下,伦敦的工作原则上由一名助理律师而不是一名合伙人来完成,助理律师每小时收费125英镑或1512港币,这与每小时1500港币的费率是非常接近的,在上述基础上,我行同意代表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处理其与来宝公司的案件,建议海南公司预付一万英镑至下列帐户……"1997年1月30日,中北总公司吴冠雄致函罗思川,确认律师行于1996年11月4日所给予的费率是可以接受的,但仍需给予费用的上限,并请律师行预备一个完整的委托协议书,律师行于1997年2月24日将委托书速递给中北总公司吴冠雄,表示由菲路仕(略)负责处理此事,以及助理(略)及(略)-(略)处理该案在伦敦的日常事情,在费用上合伙人的计费为195英镑/小时,(略)的计费为140英镑/小时、(略)-(略)的计费是120英镑/小时,李某君(律师行香港办事处职员)的计费是3600港币/小时,其它内容与1996年10月31日草拟的函件内容相同,律师行在此提出希望吴能提供一万英镑作为费用预支。同年2月27日,中北总公司吴冠雄复函律师行,说明其与海南公司联系,该司同意预付5000英镑律师费,下期付款将按工作进度支付,同时说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海南公司仅对其是否为合同一方及(略)和黄理查的授权问题进行抗辩,希望律师行尽快对本案的律师费上限作一评估,并另请律师行将发票抬头改为"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并将数额作相应修改后将原件三份寄到海南公司,以便办理汇款。1997年3月7日,海南公司向律师行汇去5000英镑,1997年4月23日,律师行发给海南公司第一张(略)号帐单,工作时间从1996年10月至1997年3月,所发生的费用合计为(略).5英镑;1997年5月29日,律师行向海南公司发出第二张(略)号帐单,工作时间由1997年4月1日至5月27日,费用支付合计(略).84英镑;1997年7月4日,海南公司又汇5000英镑给律师行。1997年7月25日,律师行函告中北总公司吴冠雄,经律师行的工作,来宝公司可能最后将撤回起诉,但是,因律师费被拖欠了两个月之久,律师行方拒绝进行进一步的工作。为此,海南公司于1997年9月2日再付(略)英镑给律师行,同年10月8日,律师行发给海南公司第三张(略)号帐单,工作时间由1997年5月28日至9月30日,合计费用3918.40英镑。上述三张帐单均不适用VAT。1997年10月10日,来宝公司致函律师行,表示决定不再继续申请有关声明。1999年3月19日,律师行传真致函中北总公司,陈述其是受该司委托替海南公司辩护,并已成功辩护此案,但海南公司未能付清帐单余款(略).74英镑,如若不支付,律师行将采取法律行动对付中北总公司。同年3月24日,中北总公司复函律师行:海南公司作为该案件的被告,由于处理涉外纠纷经验不足,请求我司协助,为此,我司在贵行和北方海南公司之间做了大量有益的协调沟通工作,但始终未与贵行形成委托关系,故向我司追索律师费是没有依据的。律师行与中北总公司、海南公司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律师行举证其代理工作时间为:(1)菲路仕(略)(合伙人)75小时40分;(2)奥利活(略)-(略)(助理律师)17小时41分;(3)何世坚(略)(助理律师)7小时20分;(4)骆坚(略)(助理律师)1小时10分;(5)郭世比(略)(助理律师)2小时10分;(6)见习律师(略)小时35分;(7)法律行政人员(略)小时30分,合计128小时6分。而收费时间为115.35小时(加支付部分),其代理工作于1998年5月26日结束。帐单总数额为(略).74英镑,已支付数额总计(略).52英镑(包含利息),余(略).22英镑至今未付。在二审庭审中,海南公司对第一张(略)号帐单载明的数额没有异议,对(略)号帐单中的香港费用(略).19英镑及(略)号帐单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帐单没有个人工作时间和内容的明细表。对此,律师行对每张帐单均作出详细的说明,并指出每张帐单在发出的同时,已附工作内容的清单,而(略)号帐单亦已于1997年6月2日将工作内容等传真给海南公司。但海南公司对此均不予承认,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律师行与海南公司及中北总公司之间往来的传真件(传真的时间为1、1995年5月19日;2、1996年10月29日、30日、31日、11月4日、15月、19日、24日;3、1997年1月30日、2月21日、24日、27日,7月25日、10月10日;4、1999年3月19日、24日等)及海南公司三次付款的凭证、律师行三次发出的帐单(帐单号(略)、(略)、(略))、律师行的补充证明材料、律师行提交的认证书、公证书、海南公司与中北总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书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材料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海南公司因其受来宝公司缠讼而委托上诉人律师行代为抗辩;被上诉人中北总公司的法律部工作人员吴冠雄经多次与律师行商谈、多次传真往来,终于与律师行就收费办法、收费标准、违约利息等达成了协议,中北总公司、海南公司与律师行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律师行就来宝公司起诉海南公司白糖购销合约纠纷一案展开了大量的代理工作,履行了代理义务,并最终使来宝公司放弃了对海南公司的起诉,即决定不再继续申请有关的声明。而律师行已完全履行了义务,海南公司却仅支付代理费(略).52英镑(包含利息),尚欠(略).22英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海南公司应承担偿付尚欠的代理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应按双方在传真中约定的按国民西敏寺银行最优惠利率再加1.5%计,自1998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而中北总公司作为海南公司的上级单位,在海南公司被来宝公司缠讼时,出面委托律师行代为抗辩,在中北总公司最先发给律师行罗思川的传真件中,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均为中北总公司,同时也包括海南公司袁渊,而作为中北总公司法律部顾问的吴冠雄在与律师行的协商往来过程中,均以中北总公司的名义进行,从吴冠雄本身特殊的职责范围及律师行与中北总公司之间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应认定中北总公司与律师行之间已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中北总公司应对海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律师行对此提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而上诉人海南公司上诉提出律师行提供的帐单中从事代理的人员违反约定、帐单上的工作内容、时间虚假,但却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南公司还上诉提出律师行的工作时间不应从1996年10月始计,但从三方来往的传真件来看,律师行罗思川于1996年10月29日传真告知中北总公司吴冠雄,其律师行已初步向来宝公司了解情况。因此律师行开始工作的时间应从1996年10月起计。且海南公司对(略)号帐单无异议,故海南公司对此提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至于中北总公司以吴冠雄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为由认为其未与律师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条规定,本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六款第10项的规定:"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在地的法律",本案应适用英国法律。但原审在未适用本国程序法之前直接引用外国法律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六款第10项、《英国律师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北方工业总公司应对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负担6140元,中国北方工业总公司承担6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前生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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