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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加来镇人民政府与临高县加来供销社财产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0-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26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代镇长。

委托代理人邢诒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加来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临高县加来供销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加来农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海南省国营加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海南省国营加来农场房改国土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海南省国营加来农场审计科干事。

上诉人临高县X镇人民政府因财产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一年间,由加来农场牵头筹建新市场。市场的场地由加来农场提供旧河床及河边一些零星地、加来供销社拆除一些房子、仓库及一个渔塘,所出土地未经过丈量及估价。加来供销社投入资金(略).91元,加来镇政府出资(略)元,县财政局拨(略)元,县税务局、县工商局捐助(略)元。市场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完工。施工中向个人借高利贷,现尚欠(略).76元,先期完工的宅基地、商品房出售后所得收入再作投资。市场完工后,加来供销社收回投资(略).20元,仍有(略).21元未收回;加来镇政府收回投资(略)元。一九九二年始市场由加来供销社经营管理,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止,经营收入(略).85元,支出(略).77元,利润(略).08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八年九月,加来镇政府派会计参与管理,经营收入(略)元,支出(略).20元,利润1288.80元。九八年九月十八日加来农场下文收回市X镇政府经营管理至今。截至九九年三月止,经营收入(略)元,支出(略).20元,利润(略).80元。市场尚有债权(略)元;现金(略).68元,债务(略).47元(加来供销社未收回投资款(略).71元,高利贷(略)元,欠王某9665.76元)。原审认为,加来农贸市场兴建之初,原、被告及第三人虽未签订协议,但投资事实清楚,其产权应确认为原、被告共同合作兴建的财产。被告已收回投资款,且多收取了(略)元,原告尚有(略).71元投资款未回收。市场由原告经营有利于收回投资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农贸市场应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主张其投资款(略)元,其中向县财政贷款(略)元,经审计无此证据,多收取的款项应退还。据此,判决如下:一、加来镇农贸市场由原告加来供销社经营管理,限被告加来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将该市场移交原告管理经营;二、加来镇农贸市场经营的收入,除管理人员工资开支外,纯利润的85%作为支付原告尚未收回的资金(略).71元与对外债务(略).76元及利息,10%由原告、被告对半分成,5%作为市场管理的其他开支;原告回收投资与清偿市场对外债务及利息完毕之日起,该市场经营的收入除管理人员工资开支外,纯利润的90%由原、被告对半分成,10%作为市场管理的其他开支;三、从原告接收加来镇农贸市场管理经营之日起,被告委派一名财务人员对市场的经营收入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四、加来镇农贸市场从1992年至1999年3月经营纯利润(略).68元(其中(略).80元在被告处,(略).88元在原告处)收归市场,以70%偿还对外债务与资金回收;30%由原、被告对半分成;五、被告退还加来镇市场其多领的投资款(略)元,作为该市场的纯利润收入;六、加来镇市场对外债权(略)元由原、被告共同追偿,作为该市场的纯利润收入;七、被告将从1999年3月至市场移交原告管理经营之日止的市场收支帐目与原告进行结算,纯利润由原、被告对半分成;八、驳回原告加来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5元、审计费3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

临高县X镇政府上诉称,据临高县国土局及工商局的有关文件,对农贸市场的产权已确认,主办单位为加来镇政府,加来供销社联办,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供销社原使用的土地都是加来农场的,加来农场收回土地统一规划使用是合法的。建市场时,于收回土地时未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评估作价,合理赔偿,这是失误。但供销社同意从出售的宅基地、商品房的价款中退回(略).20元作为补偿。九三年双方结帐时已确认。加来农场从出售宅基地、商品房的增值收益中拨付(略)元给镇政府作为出资资本是合法的。供销社出资(略).21元,外债(略).76元,加来镇政府出资额应占80%,供销社占20%,据此应按出资比例享受权益及承担风险。审计报告不完整和遗漏,主要为审计报告没有原始凭证作为附加表加以说明,总投资与支出不符合事实,该报告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临高县加来供销社答辩称,市场投入主要是土地及资金,其土地投资双方均有,但均未对面积加以确认;被上诉人投入资金(略).91元,现尚有(略).71元未收回,上诉人投入资金(略)元,已回收资金(略)元,故应将市场判归被上诉人经营管理。上诉人称其将价值(略)元的土地作为投资,占农贸市场投入的80%,这是无根据的。项目的价值是农贸市场的投入,而不是各方的投资。审计报告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提供相关的凭证进行审核而产生的,其结论是公正及客观的,上诉人拒不提供原始凭证,对此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提供市场的土地是无偿的,上诉人投入的(略)元应视为是对公益事业的投入,不是投资,不应对市场享有经营收益权。第三人海南省国营加来农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加来消费品综合市场于一九九一年筹建,一九九三年完工。该市场系由加来镇政府、加来农场、加来供销社联合承办。联合承办市场未签订合同,出资情况为加来供销社以资金投资(略).90元,加来镇政府以资金投资(略)元,临高县财政局拨款(略)元,临高县税务局、工商局捐资各(略)元;市场用地(略)平方米由加来农场及加来供销社共同提供,其中加来农场提供部分农田、旧河床等,加来供销社拆除部分旧房、仓库及渔塘用地。由于未签订合同,各方所提供的土地未测定面积,也未对土地附着物的拆除作价赔偿,所以无法确定土地投资的份额。筹建市场时,由各方及当地工商、税务部门派员组成筹备小组,组长由加来农场副场长担任,副组长由加来供销社主任担任。市场建设期间因资金不足,向私人借款(略).76元,并把已完工的宅基地、商品房出售的款项作为市场的后期资金。市场建好后经双方结帐,加来供销社收回投资款(略).20元,加来镇政府收回投资款(略)元。市场于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七年十月止由加来供销社经营管理,其经营帐目经审计,收入(略).85元,税金支出4143.09元,管理费(略).88元,利润(略).80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八年九月止,加来镇政府派出一名会计参与经营管理,期间帐目经审计收入(略)元,支出(略).20元,利润1288.80元。一九九八年间,加来农场以加强市场管理为由,下达文件作出加来消费品综合市X镇政府管理的决定。据该决定加来镇政府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接管市场,截止一九九九年三月止,其经营帐目经审计收入为(略)元,支出(略).20元,利润(略).80元。现市场仍由加来镇政府经营管理。综上,市场经双方经营共获利润(略).68元(其中:(略).80元加来镇政府持有,余款由加来供销社持有);尚有投资款(略).21元未收回;对外欠债(略).76元及该款利息的对外债权(略)元。

又查,加来消费品综合市场落成后,加来镇政府向临高县国土局申请补办了市场用地手续,市场土地使用合法。一九九四年三月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证号为临工商字第(略)申请登记表中载明,市场主办单位为临高县X镇政府、加来供销社联办。加来镇政府是国营加来农场辖下的行政单位,又是县政府的基层政府单位,加来农场是企业法人,故加来镇政府体制具有双重性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琼海正财字(1999)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市场开办申请登记表、营业执照;海南省临高县国土局临国字(1993)X号关于补办兴建市场用地手续的批复;当事人陈某。

本院认为,加来消费品综合市场是由加来农场、加来镇政府、加来供销社共同出资联营开办。市场的建立符合国家的政策且市场的用地手续合法,故应确认联营关系有效。市场建好后交给加来供销社经营管理,经营期间,加来农场单方下文收回市场经营管理无依据其理由亦不充分,其行为法律不予保护。由于联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因经营权发生纠纷,应根据各方的出资情况以及尊重原经营的客观事实确定经营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加来镇政府上诉称其出资额达80%无事实根据,其对审计报告异议未提出相应证据及重新审计的申请,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5元由临高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慧

审判员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陈某清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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