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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0-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同铁刑初字第10号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同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朔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1999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2000)同铁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兴金、陈培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驾驶“胜利”牌面包车在通过北同蒲铁路线131公里804米处无人看守道口时,未认真停车■(Liao)望,与正在行驶的4293次货物列车相撞,造成13人死亡、4人受伤、国家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胜利”牌旅行车,从朔城区X乡X村出发,沿途陆续非法(无客运经营执照)载客16名,向朔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0时15分许,刘某驶旅行车行至北同蒲铁路线131公里804米无人看守道口时,违反必须停车■(Liao)望,确认安全的规定,开车驶上道口,在通过道口时,与正在行驶的4293次货物列车相撞,客车被撞翻,造成乘客田玉顺等10人当场死亡、李宝国等3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霍再山等2人受伤、铁路机车部分损坏、供电系统破坏(直接经济损失(略)元)、线路中断运行2小时11分的重大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朔城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太原铁路机务段司机康常宏、副司机袁金升、司机王建国、副司机马志斌关于列车在通过道口前进行鸣笛及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证言,大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12.19”事故当场死亡10名乘客的尸体检验报告,朔州市朔城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乘客李宝国、宿材枝、霍生云在医院死亡及霍再山、林成钢伤势的诊断书,大同铁路分局大西供电段、太原铁路分局太原北机务段出具的关于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分别为(略)元和(略)元的证明材料,朔州工务段关于北同蒲线131公里804米处道口为无人看守道口和该道口标志齐全清晰、位置正确的证明材料,太原铁路分局太原北机务段出具的4293次列车运行数据的分析报告,朔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略)胜利旅行车1997年10月以后未经检验不准继续行驶的证明材料,朔州市工商局平鲁分局关于刘某未办理客运经营执照的证明材料,朔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被告人刘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时没有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即驾驶机动车通过道口,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3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略)元,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刘某系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应依法酌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六年六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翠艳

审判员郎晓云

审判员刘某平

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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