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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耐德电气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0-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一中知初字第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住所地法国布龙内一比尔兰库(略),昂德尔一莫里泽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艾莱思·凯瑞斯,该公司专利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市双收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双收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专利复审委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专利复审委复审委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专利复审委复审委员。

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专利权人)不服专利复审委于1998年5月1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199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本院于199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中国专利局于1994年2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制动螺钉的接线柱”的发明专利,其申请号为(略),优先权日为1988年4月15日,申请人为法国电动遥控机械公司。1996年4月17日经公告,该专利权人变更为施耐德电气公司。中国专利局审定公告的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包括以下4个权利要求:

1.一种用于电器设备的接线柱,该接线柱包括一个安装在绝缘支承内并有一螺孔的导电件,还包括一个穿过桥式连接件并与螺孔啮合的夹紧螺钉,和位于所述支承上用来限制螺钉旋出的壁,其中所述接线柱螺钉有这样一个长度,即当它处于最大松开位置时,与螺钉头相对的螺纹端部从螺孔中伸出一足够的距离,使得该螺纹端部与一直接或间接固定在所述绝缘支承上并在螺孔下方横向延伸的弹性舌部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线柱,其中所述舌部属于接合器电磁线圈管架,并与所述线圈的接线柱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线柱,其中所述舌部属于一个可拆卸地安装在接合器本体上的接线柱盖。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接线柱,其中所述接线柱盖还包括至少一个可以接近接线柱螺钉的通道,和为导体朝另一接线柱的人口导向的表面。

因上述专利权发生侵权纠纷,乐清市沪川继电器厂(下称请求人)于1996年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对上述专利权宣告无效的请求。请求理由是:与请求人提交的相关产品说明书和两件B9、B12接触器实物相比,该专利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投放市场,因此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被请求人)答辩指出,请求人没有将其提交的证据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无效请求事实不清、理由不足。

专利复审委于1997年11月3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书证:

(1)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与德国BBC公司签订的低压电器许可证合同;

(2)BBC公司B9接触器线圈骨架的图纸;

(3)BBC公司B9接触器导电件的图纸;

(4)上海标准件四厂产品样本;

(5)北京低压电器厂低压电器引进产品介绍;

(6)BBC公司B9接触器带制动螺钉接线柱的图纸;

(7)北京低压电器厂B系列接触器成果鉴定;

(8)北京低压电器厂B系列接触器销售发票;

(9)DE—(略)及译文公开日:1982年5月17日;

(10)DE—(略)及译文公开日:1981年10月22日;

(11)DE—(略)及译文公开日:1981年10月22日;

(12)DE—(略)及译文公开日:1981年6月11日;

在口头审理之日,请求人又提交了书证(13)即US—(略)(其公开日为1976年12月28日),主张本专利没有创造性,同时声明放弃以不满足新颖性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由于证据(13)在专利权人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的EPO检索报告中已涉及,而且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已有技术,因此专利复审委接收该现有技术文献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并在口头审理时转交被请求人的代理人。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展示了B9接触器和CJ20一16继电器样品各一件。

专利复审委根据请求人提交的书证、物证及双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中的意见表述,认定了以下事实:

(1)根据1980年3月24日由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与BBC公司签定的低压电器许可证合同(书证(1))中第一章1.2和1。3的内容,北京低压电器厂拥有在中国使用和销售包括接触器在内的“合同产品”的权利,产品及其改进的图纸等技术资料由BBC公司免费提供;北京低压电器厂从1986至1989年已按照书证(1)引进的BBC公司B系列产品技术资料(书证(2、3或6))生产五万多台B9、B12、B16交流接触器产品(书证(7)第3页四),并在1987年12月3日(申请日之前)已销售了B9交流接触器产品(见书证(8)和当庭演示的物证);

(2)与书证(8)相应的物证14公开了B9交流接触器产品的结构,在该产品底部所印的标号“8467”表示该产品是于1987年第46周生产的,并且其结构与本发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尽相同;

(3)请求人提供的书证(9~13)均为申请日之前公布的专利文献,其中书证(9)(下称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前三个技术特征。

由上述事实(1)和(2),专利复审委认定,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8和14)已从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上证明了在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发明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发明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上述物证(14)的产品和书证(9~13)的对比文件构成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可评价本发明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复审委将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归纳为由下列五个特征组成:

(1)有一螺孔的导电件,安装在绝缘支承内;

(2)穿过桥式连接件并与螺孔啮合的夹紧螺钉;

(3)绝缘支承包括限制螺钉旋出的壁;

(4)使螺钉在最大松开位置时其螺纹端部从螺孔中伸出足够的距离;

(5)螺纹端部与一直接或间接固定在绝缘支承上并在螺孔下方横向延伸的弹性舌部接触。

专利复审委认为,从书证(13)(下称对比文件2)第1栏50~56行,第2栏3~8行、10~13行,第3栏14~27行及图1~3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的电器接线柱锁紧件的方案包括一个位于绝缘支承壳体中的具有螺孔的导电件(4),还包括和螺孔啮合的螺钉,穿过一个桥式连接件(6,7),以及一个固定在绝缘支承上并且在螺孔下方横向延伸的弹性突伸件(12),因而当与螺钉头相对的螺纹端部从螺孔中伸出一定距离时,与所述突伸件的自由端接触,使其弹性变形,以防止部分旋在导电件内的该螺钉的偶然旋入或旋出。

经过对比,对比文件2不仅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1)和(2),而且还揭示了特征(4)和(5)的要旨。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接线柱结构的基础上,为了简化结构,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给出的“利用绝缘支承上的从螺孔下方横向伸出的弹性件单向靠压夹紧螺钉接触来防止螺钉松动”的启示,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显然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属于在相同技术领域为实现同一目的从具有相同功能的现有技术手段中进行的显而易见的选择;并且这种选择没有带来优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的特别的优点或技术效果,因此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相比,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述的创造性。

被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突伸件的作用与本发明的弹性舌部所起的作用不同,而且由于弹性舌部的刚性较小,结构简单,使用可靠。专利复审委认为,尽管二者的具体结构有所不同,但是对比文件2客观上完全能够起到和本发明相同的作用和效果,这是由其结构所决定的。二者均在螺钉的端部有一个固定在支承件上的可弹性变形的件,通过其与螺钉螺纹接触而发生的弹性变形,使变形件相对螺钉产生一定的相对夹紧力,从而防止了螺钉的自主旋入或旋出。

从属权利要求2~4均是对带舌部的支承件结构的进一步限定,其中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已由对比文件2(US—(略))公开,基于与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拆卸的接线柱盖属于接触器或继电器上使用的常见部件之一,在这种常见部件上增加一个已知的例如对比文件2的舌部,对于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来说,是利用其掌握的知识不难实现的一种常规设计方案;而从属于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也不是新构思,而是接线柱盖本身应具备的技术属性和功能,同样是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知识范畴之内的一种设计。因此,在从属权利要求中仍然未找到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差别的技术特征。

综上,专利复审委认为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创造性,故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略)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原告不服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维持专利局1994年2月9日作出的授予本发明专利权的决定。

原告诉称:施耐德电气公司于1996年8月29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指控乐清市沪川继电器厂生产的带有制动螺钉的接线柱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乐清市沪川继电器厂于1996年9月16日以该项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理由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1998年5月14日作出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该项专利相对于附件6中的证据材料1即德国专利第(略)号以及附件7即美国专利(略)号,缺乏创造性为理由宣告该项发明专利权无效。

原告认为专利复审委作出上述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理由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对比文件2公开的接线柱包括有一用于固定导电件的锁定件(11),该锁定件为一平面状板件,其上形成有一孔口,并包括一与其整体形成的突伸件(12),该突伸件沿所述板件的板面从所述孔口的一侧伸向所述孔口。锁定件(11)安装就位后,其突伸件位于导电件螺孔下方,因而当夹紧螺钉旋入导电件螺孔时与所述突伸件接触并使突伸件从板件的板面下弯至板面下方。虽然该篇对比文件公开了在夹紧螺钉旋入导电件螺孔时,其旋出螺孔的螺纹端部与固定在所述绝缘支承上并在螺孔下方横向延伸的突伸件接触这样一种结构,但该突伸件所起的作用与本发明弹性舌部所起的作用是完全不同的。在本发明中,设置弹性舌部是为了防止夹紧螺钉因震动等原因造成的自主旋入。而在该对比文件中设置突伸件的目的是用来防止锁定件从绝缘支承中被抽出,作为板件的锁定件(11)是非弹性的,因为当需要把锁定件(11)抽出时必须把突伸件(12)弯折回来,在螺钉旋松时突伸件不可能与螺钉相接触。由此可知,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这篇对比文件得不到利用固定在绝缘支承上的弹性舌部来解决本发明任务(防止夹紧螺钉自主旋入)的任何启示,所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这篇对比文件公开的结构用于对比文件1的接线柱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从对比文件1出发,利用对比文件2所披露的内容,得到本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发明与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和2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是有创造性的。

专利复审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书结尾所打印的起诉时间为1998年9月7日,由此可以推知,原告的起诉时间只能在9月7日或之后,然而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复核,根据所附〈附件3〉的专利局相关日的直接交接发文记录证明:原告代理机构于1998年6月4日收到第X号决定,而且不通过邮寄直接到专利局收发文件是该代理机构的工作惯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因此1998年6月4日即是收到通知之日。由此可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专利法规定的有关“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起诉期限。专利局《审查指南》规定的推定原则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矛盾时,应以实施细则为准,且审查指南的推定原则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的收到通知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专利复审委对专利局的在前失误应予纠正。(二)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所述的诉讼理由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事实是,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所引用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导电件螺孔、夹紧螺钉和突伸件及其相互位置结构,可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如下启示:在螺钉的顶部有一个固定在支撑件上的可弹性变形,使变形件相对螺钉产生一定的相对夹紧力,从而防止了螺钉的自主旋入或旋出。原告认为对比文件2的锁定件是非弹性的,突伸件的作用只是防止锁定件从绝缘支承中被抽出。但是实际上原告所述的突伸件是锁定件的一部分,并非是一个独立的部件,答辩人注意到,原告无法否认对比文件2中的这个突伸部分是弹性的这一事实,而与螺钉能够接触的正是锁定件的突伸部分,第X号决定中已经明确指出了这个突伸部分的相应结构与本发明的弹性舌部的等效作用;而且应指出,对比文件2的图2已经清楚示出,所述锁定件的突伸部分的作用主要是相对螺钉产生防止其自主旋入或旋出的弹性作用力,同时,该锁定件的突伸部分上的尖14具有防止锁定件从绝缘支撑中被抽出的作用,显然,原告声称的这个突伸部分只有防止锁定件从绝缘支撑中被抽出的作用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此外由于锁定件的突伸部分具有弹性,所以螺钉在其正常行程范围内旋出或旋入时均会受到所述突伸部分的弹性锁定力。综上所述,第一,由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专利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程序必备条件,故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第二,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原告作出第X号决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故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维持专利复审委对(略)号发明专利作出的第X号决定。

另查,专利复审委于1998年5月14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的发文日为1998年5月29日,原告委托的代理结构于1998年6月4日收到第X号决定,原告于199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

针对被告关于起诉过斯的答辩,原告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和专利局一贯的作法,其起诉没有超过期限。

上述事实有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专利文档、1998年6月4日交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争执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问题。

这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执的一个程序问题。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无效决定的起诉期限为3个月,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当事人争执的关键问题是起诉期的起算时间,这涉及本案第X号决定的送达时间的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专利局作为行政机关发布的公告、《审查指南》和《审查指南公报》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规章,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作为参照。中国专利局1993年4月1日起施行的《审查指南》明确规定,“直接送交的通知和决定,以交付日为送达日。专利代理机构经专利局同意在指定地点接收通知和决定的,自交付日起满15日推定为专利代理机构收到通知和决定之日。”本案原告是通过专利代理机构在指定地点接收第X号决定,时间是1998年6月4日,因此第X号决定的送达时间应为交付日(1998年6月4日)起满15日即6月19日。而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1998年9月14日,显然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虽然本案原告委托的代理机构有直接收到(略)号专利有关文件的记载,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直接送交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的情况不属于直接收到决定。根据本案情况,从保护当事人诉权和专利局的操作惯例出发,上述关于推定收到日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案原告,即原告收到无效决定的时间应推定为1998年6月19日。即使以第X号决定的发文日1998年5月29日加上15日即1998年6月13日作为推定收到日,原告于1998年9月14日(9月13日为星期日)起诉也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专利的创造性问题。

在无效审理和本案审理过程中,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归纳为由下列五个特征组成:

(1)有一螺孔的导电件,安装在绝缘支承内;

(2)穿过桥式连接件并与螺孔啮合的夹紧螺钉;

(3)绝缘支承包括限制螺钉旋出的壁;

(4)使螺钉在最大松开位置时其螺纹端部从螺孔中伸出足够的距离;

(5)螺纹端部与一直接或间接固定在绝缘支承上并在螺孔下方横向延伸的弹性舌部接触。

对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概括,基于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而且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使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来评价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并且陈述了各自的理由。因此,本院亦以上述概括和本案事实作为评价原告专利创造性的依据。

原告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了导电件、桥式连接、夹紧螺钉、壁、锁定件等特征,但没有公开原告专利特征(4)(5),因此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而且原告专利特征(4)(5)与发明目的有直接关系,是为了防止螺钉偶然旋入旋出,是发明点。原告专利的弹性舌部与对比文件2的突伸件起不同作用,后者是防止导电件掉下,显然它与对比文件2的发明目的不同。而且对比文件2的突伸件是非弹性的,用来锁定导电件。在发明效果上,原告专利与对比文件2也是不同的。因此,原告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具有创造性。

被告认为,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与原告专利相同,也是为了防止螺钉旋入旋出。对比文件2的技术手段与原告专利相同,突伸件与弹性舌部的作用相同。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明确指出其防止螺钉旋入旋出的作用,但实际上可以达到该目的。因此原告专利没有创造性。

关于原告专利的创造性,本院查明,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对比文件1公开了导电件、桥式连接、夹紧螺钉、壁等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导电件、锁定件、突伸件等技术特征,因此从字面上看,对比文件未公开特征(4)(5)。根据我国专利法关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规定,应当审查原告专利是否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在本案中主要应审查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特征(4)(5)是否有实质性特点,与现有技术有何区别,是否有显著进步。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l的特征(1)(2)(3),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比文件2是否给出了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中特征(4)(5)的教导,以及根据对比文件l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能否显而易见提出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特征(4)(5)。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专利与对比文件涉及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为解决螺钉偶然旋入旋出的问题,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出发,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起来考虑并提出用特征(4)(5)的技术手段,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为原告强调其专利技术方案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就是特征(4)(5),而特征(4)的提出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容易的,即属显而易见。关键是特征(5)的弹性舌部与对比文件2的突伸件有何实质区别。虽然在各自的专利文件叙述中,二者的作用、目的是不同的,但是在阅读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利用突伸件这一特征给出的启示,即专利复审委认定的“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给出的‘利用绝缘支承上的从螺孔下方横向伸出的弹性件单向靠压夹紧螺钉接触来防止螺钉松动”’,提出用弹性舌部解决螺钉偶然旋入旋出的问题。原告否认突伸件不具有弹性没有依据。因此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且特征(4)(5)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构成技术难题。因此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高度,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3款所述的创造性。概言之,本案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属于在相同技术领域为实现同一目的从具有相同功能的现有技术手段中进行的显而易见的选择,并且这种选择不构;显著的进步。同样,原告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亦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均是对带舌部的支承件结构的进一步限定,其中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已由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拆卸的接线柱盖属于接触器或继电器上使用的常见部件,在上面增加一个已知技术特征,对于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从属于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是接线柱盖本身应具备的技术属性和功能,同样是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知识范畴之内的一种设计。原告专利从属权利要求中没有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差别的技术特征。因此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关于原告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是正确的。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东川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张广良

二00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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