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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8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外号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文昌市国营南阳农场南星七队人,无业。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现年29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海南省文昌市国营南阳农场南星七队人。现在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现年68岁,汉族,文盲,海南省文昌市国营南阳农场南星七队人,现在家。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5月18日作出(200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1月25日傍晚6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同其母亲王某某劳动回家路经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因陈某乙唱歌引起陈某甲的家狗乱叫,由此引起双方争吵,陈某乙持刀要砍对方的狗,陈某甲即持刀冲出,在王某某抱住陈某乙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仍持刀向对方母子乱砍,致使陈某乙的头顶、背部、手腕等多处以及王某某右手上肢被砍伤,绞法医鉴定陈某乙属重伤。并六级伤残,王某某属于轻伤。陈某乙被砍伤后,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略).81元,误工费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者补助费(略)元,护理费677.79元,鉴定费520元,合计人民币(略).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8284.70元,误工费433.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51.86元,交通费1220元,共计人民币(略).56元。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的陈某,证人范某某、陈某丙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有关照片,医疗等费用单据,被告人口供等证据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为被告人投案后不如实交代,认罪态度较差,自首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人民币(略).10元,除已赔偿5000元外,须再赔偿人民币(略).10元。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3、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略).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理由是:1、已经在投案时交代了砍人的主要事实,后来也一直交代,只是不清楚的说不出,因此应认定其投案自首。2、被害人首先持刀砍他,存在过错。3、认定砍王某某缺乏证据。4、属于农村纠纷所引起,应从轻。5、赔偿数额偏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5日傍晚6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及其母亲王某某回家路经上诉人陈某甲的家,因陈某乙唱歌引起上诉人的家狗乱叫,从而引起陈某甲与陈某乙争吵,当陈某乙要砍狗时,陈某甲从家内持刀冲出,向陈某乙及其母亲乱砍,致使陈某乙重伤(六级伤残),王某某轻伤。二被害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及残疾补助费共计人民币(略).66元。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因琐事纠纷,使持刀将一人砍致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砍伤王某某没有证据,被害人首先持刀行凶,理由不足,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是上诉人投案后,已交代了砍伤陈某乙的主要事实,只是部分情节不予支代和交代不清,并辩解为防卫,这并未影响投案自首的认定,上诉有理;应予采纳。在民事赔偿方面,上诉人提出赔偿额偏高,但未提出依据,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原审处理恰当,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即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人民币(略).10元,除已赔偿人民币5000元外,须再赔偿人民币(略).10元。以上赔偿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略).56元,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二、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程

二00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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