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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地质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与吴某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0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地质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36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64岁,住(略)。

上诉人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吴某依约完成了三个桩基工程的建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承认其欠原告款项共(略).9元,但被告以其中(略).51元是质保金,质保金应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才付,被告所述该笔款是质保金,所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而应认定为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略).9元有理,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利息按工程款总额减去各项付款计算,由于原告未能举出被告每次付款的有产证据,且原告在委托付款证明的备注中也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已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原告的利息支付计算方法。据此判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工程款人民币(略).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1999年3月25日起至2000年2月4日止,以(略).9元计,按国家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2月4日至还完款之日止,以(略).9元计,按国家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

上诉人上诉称:我公司欠被上诉人(略).9元属实,但其中(略).51元是质保金。依照我公司与业主海南银建房地产(美国)有限公司所签的淘金大厦等三个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保金以及委托付款证明备注中写明质保金的存在,充分证明质保金在该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给我公司,我公司也未结清工程款及质保金给被上诉人。原审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预先质量保证的需要,也没有质量保证金的交纳行为,上诉人称在委托付款备注中有质量保证金的字样,说明质保金是存在的,但该委托证明备注中并没有注明(略).51元是质保金,上诉人以其与业主有质保金约定,推定我与上诉人之间也有质保金的存在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业主如何约定与我无关,如果业主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应由上诉人自己主张权利,而向上诉人追讨拖欠工钱是我的权利,两者不可混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3年,上诉人将自己承建的银通花园、淘金大厦、龙凤新城的桩基工程给被上诉人承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全部桩基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略).3元,被上诉人承建的三个桩基工程基本竣工后,上诉人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被上诉人,1999年3月25日,上诉人委托中建八局东海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上诉人的委托付款证明上注明“止99年3月31日共欠吴某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计(略).90元,本次多列付(略)元应在收到款后退付甘肃海南公司”。吴某在该证明下方签了名。后中建八局海南公司并未将款付给被上诉人。2000年2月4日,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00元给被上诉人,尚欠(略).9元未付,被上诉人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将自己承建的三个桩基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依约完工后,上诉人也应依约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数额为(略).9元,对此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尚欠的工程款数额的结算和确认。虽然该委托付款证明提到了工程质保金的字样,但并没有注明工程质保金的具体数额,上诉人称(略).51元系工程质保金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以发展商海南银建房地产(美国)有限公司未付完工程款给其为由拒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甘文萍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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