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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翟某街道办事处翟某村一组诉漯河市召陵区翟某街道办事处翟某村一队二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翟某村X组。

负责人翟某某,该组组长。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翟某村X组。

负责人吕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翟某村X组(以下简称翟某村X组)与漯河市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翟某村X组(以下简称翟某村X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村X组负责人翟某某、被告翟某村X组负责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村X组诉称:翟某村X组为筹措银鸽大道建材市场建设资金及解决双方历史遗留问题,经双方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同意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达成《房屋转让协议》,2008年4月29日,原告把购房款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x元购房款后,至今未将房屋腾空,给原告造成了事实上的房屋收益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收益损失x元,并延续计算至腾空房屋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村X组辩称:翟某村X组要求的损失,我们组不应该赔,而应由陈荣花个人赔。

经审理查明:翟某村X组为筹措银鸽大道建材市场建设资金及解决双方历史遗留问题,经双方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同意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达成《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翟某村X组与翟某村X组为共同发展银鸽大道建材市场,就历史原因形成的一队二组坐落在一队一组土地上的仓库五间(约200平方米)转让给一队一组的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一队二组同意把银鸽大道西坐落在一队一组土地上的仓库五间(约200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一队一组,2、本协议签订后至2008年4月30日前,一队二组负责将该仓库的租赁户处理完后移交给一队一组,二日内一队一组将仓库转让款支付给一队二组,该仓库的产权归一队一组所有。协议签订后,翟某村X组于2008年4月29日将x元现金交给了翟某村X组,而一队二组的仓库却一直被陈荣花占用至今。

另查明,翟某村X组与薛艳华、杨青华分别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翟某村X组将位于银鸽大道西侧的库房出租,租金每平方分别是5元和4元,翟某村X组要求翟某村X组赔偿损失清单为1、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每平方按4元计算,共计6336元(198×4×8),2、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每平方按5元计算,共计3960元(198×5×4),3、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14月30日,每平方按5元计算,共计x元(198×5×12)。以上合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仓库买卖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合同将款交给被告,被告就应按合同将仓库转交原告,被告至今未交仓库,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的损失无书面约定,原告要求参照其与别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计算损失,有一定的道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每平方按5元计算稍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损失x元,被告翟某村X组提出该损失应由陈荣花个人赔偿,因原告是依合同向被告追要,故被告应直接赔偿原告以后,再向陈荣花个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村X组房屋收益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翟某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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