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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略),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黄某寺牌坊街X号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此的一辆联通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90元)车锁剪断后盗走。被告人陈某某携赃逃跑至本市二七区X街内,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盘查,在其北包中发现了盗窃电动车的工具,遂将其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陈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追缴及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购买时的发票复印件,估价结论告知笔录,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人郭XX、袁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某;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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