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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9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13:13:15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1946年出生于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冲坡镇X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X组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1983年11月出生于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冲坡镇X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X组人,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冲坡镇X村民委员会第二十一村X组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7日被逮捕,2000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3月26日被撤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00)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何某甲的儿子何某乙在村里陈某政家观看赵某某的儿子赵某峰和邢维亮,颜兴召、陈某孝打扑克时,因在一旁指点引起与赵某峰争吵,继而先动手打了赵某峰,然后双方打起架来,后被人劝开回家,在经过何某甲家门时,何某乙和赵某峰又吵架互打起来,被何某甲拉劝开。赵某峰的母亲邢斗亲看见儿子赵某峰的鼻子流血,就与何某甲争吵起来,尔后各自回家,当晚9时,何某甲喝完喜酒后回家,发现自家电灯不亮,便认为是管电的赵某某搞的鬼,于是就站在自家门口说:"大家看,赵某某因儿子和我儿打架的事,就对我有意见而把我家的电路切断,成何某统。"然后,何某甲就去赵某某家对看电视的邢斗亲质问,为什么把他家的电线切断,并说:"你不让我灯亮,我也不让你灯亮"。边说边动手扯断赵某某家的电线,致使赵某的电灯即时熄灭,何某甲转身在回家时又碰倒了赵某灵桌上的香炉、神位牌等,过了不久,何某甲在家里听见邢斗亲在外面骂他,一气之下就出来和邢斗亲争吵,在争吵当中,被告人赵某某从家里向何某甲走去,在接近何某甲时拿出一把尖刀捅向何某甲的左腹部,继而赵某持刀追刺何某乙,刺中何某乙大腿和胸部各一刀后逃离现场。何某父子被送往冲坡医院抢救。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1998年10月12日到冲坡公安分局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再次传讯时却故意逃避不知去向。1999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将正在喝喜酒的赵某某抓获归案。

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受伤后于当晚23时10分送至冲坡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医疗费共计4148元,何某甲住院至9月29日转往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1天),转院出诊费、救护车费共计390元,医疗费共计1626元。何某甲出院后因出现持续性腹痛,恶心呕吐而到海南省中医院诊治,医疗费共计327元;因病情没有好转而到海口市人民医院诊治,医疗费共计70元。因治疗无效而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手术,经会诊确认原在冲坡中心医院抢救时手术处理不当引起粘连性肠梗阻,输血感染病毒引起肝功能异常(有会诊单为证)。何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的医疗费共计7116.42元。因需治疗病毒感染,何某甲转入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传染科住院治疗21天,于1998年12月14日治愈出院,医疗费共计3302.50元。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因伤情鉴定而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有收费单据为证)。出院后何某甲自买药品费共计2218元(有8张发票为证)。何某甲在治疗过程中支付车费共计1212元(有68张随车客票为证)。原告何某甲在治疗过程中收到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交付的2000元(庭审中何某甲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孝、颜兴召、邢维亮的陈某笔录证实被害人何某乙在观看打扑克时因在一旁指点而与被告人赵某某的儿子赵某峰争吵并先动手打赵某峰后双方打架的事实;证人邢斗亲、赵某峰和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某均证实何某乙和赵某峰在经过何某甲家门时再次争吵互打,以及邢斗亲看见自己儿子鼻子流血而与何某甲发生争吵的事实。2、被害人何某甲陈某,其当晚约9时扯断赵某某家电线,碰倒赵某灵桌上的香炉、神位牌等物,而后被赵某某刺伤及赵某某追刺何某乙的事实经过;被害人何某乙的陈某也证实其被赵某某追刺中大腿和胸部各一刀;事发现场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何某甲是在赵某某家门口斜对面村道上被赵某某刺伤的,陈某某的证言同时证实赵某某刺伤何某甲后追刺何某乙。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以及证人何某的指认,证实案发地点。4、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何某甲的伤势为重伤,何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用尖刀捅伤何某甲的事实经过。6、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医院、医药、车费等收费单据。上述证据经庭审核查和质证,被告人赵某某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且能互相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儿子赵某峰被打,家用电线被扯坏和灵桌上的香炉、神位牌被碰翻在地而持尖刀捅原告人何某甲左腹部致其重伤,刺中何某乙大腿和胸部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何某甲扯断被告人的家用电线,碰倒灵桌上的香炉、神位牌等物而不管,引起被告人为报复而故意伤害被害人,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害人何某甲因抢救时手术处理不当和输血感染病毒而到海南省中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海南省农垦总局等医院治疗的经济损失,因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赔偿。被害人可向有关单位提出索赔请求。被害人因伤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7070元,被告人应承担其中的80%即5656元,其余部分由被害人承担。被害人出院后擅自购买的药品费2218元,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费用不予赔偿。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56元(已扣除先付的2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的主要意见:(1)公安机关立案程序违法及违法办案;(2)法医鉴定程序违法,内容失真;(3)被告人赵某某是在被害人何某甲先动手殴打之下,为防卫而刺伤,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上诉的主要意见是:受害人无任何某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的全部医药费的支出(含自购药)均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因此,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还应赔偿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何某甲的儿子何某乙在村里陈某政家观看赵某某的儿子赵某峰等人打扑克时,与赵某峰发生争吵,并先动手打了赵某峰,引起双方打架,后经人劝开。当晚约9时许,何某甲回家时,发现自家的电灯不亮后,认为是管电的赵某某所为,便去赵某某家质问并将其电线扯断,碰倒香炉、神位牌等物,以至引起赵某某报复行凶,持刀将何某甲、何某乙刺伤。经法医鉴定,何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何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赵某某于1998年10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由其亲属支付给被害人2000元费用,但在公安机关再次传讯时故意逃避,1999年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

何某甲、何某乙受伤后先后在冲坡中心医院,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抢救出诊费共计6164元;住院13天的误工费为156元、护理费195元、营养费195元、车费6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上列款项共计7070元。

何某甲出院后,因出现持续腹痛,恶心呕吐症状而到海南省中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397元。因治疗无效转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会诊确认,何某甲的上述病症是由粘连性肠梗阻;输血感染病毒引起肝功能异常所致。为此,何某甲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7天,在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传染科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略).92元。治愈出院后,何某甲自购药品支出2218元,在治疗过程中支出车费1212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医院会诊单及医院收费单据、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相邻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而持刀伤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上诉辩称,本案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公安机关属违法办案。经查,冲坡公安分局局长是县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之一,本案经其批准立案侦查,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被告人提出,他是在被害人何某甲进入其家中对其进行伤害时,才持刀伤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人还对法医鉴定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在二审指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鉴定手续,应视为自动放弃该项请求,且一审法医所作出的伤情鉴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请求不支持。鉴于被害人何某甲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原判判处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被害人何某甲因粘连性肠梗阻、输血感染病毒而到海南省中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海南医学附属医院、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进行治疗的经济损失与本案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判赔项目。被害人出院后擅自购买的药品费,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不应列为被告人赔偿项目。此外,被害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以及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可大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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