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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0-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9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程度,住(略),无业。200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0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邦源、代理检察员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5年元月,海南涉外旅业发展公司总经理杨某为了取得贷款,经赖某某介绍认识了自称是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应以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的名义为该公司做贷款担保,但需要在取得贷款后收取6%的担保费。遂后在杨某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先后用事先到海口金山大厦附近找人刻好的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公章及法人代表陈琦的私章,在贷款申请书、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及两份借款合同上盖章,杨某据此从海口市科技城市信用社贷款500万元。事后,杨某交30万元支票给朱某某作为担保费。破案后追回赃款451.91万元。控方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宣读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杨某、赖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出示了贷款申请表、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两份借款合同的复印件并宣读了在前述复印件上所盖印章的鉴定书,宣读了公安机关冻结并追赃的材料、海口市公安局关于“陈伟”和“老林”的说明材料、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科技支行及海南发展银行科技工作组的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没有异议,但辩称是赖某某带其去刻的章,分得的款项是12万元现金而不是30万元的支票,且事发后已将该12万元现金还给了杨某派去找他的“老林”,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份,海南涉外旅业发展公司总经理杨某在联系贷款时,经赖某某介绍认识了谎称是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朱某某。应杨某的要求,朱某某承诺以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的名义为杨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但要收取6%的担保费。遂后,杨某到海口市科技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500万元,并把贷款申请表和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各一份通过赖某某交给朱某某办理担保手续。朱某某遂用事先伪造的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公章及该信用社法人代表陈琦的私章盖在贷款申请表和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上。杨某凭该担保书与海口市科技城市信用社签订了两份共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于1995年1月28日取得海口市科技城市信用社的第一笔贷款300万元。1995年2月10日,杨某、赖某某到海口市科技城市信用社办理第二笔贷款时,由于两份借款合同书上还须加盖担保方的印章,杨某便让赖某某和海口市科技城市信用社信贷部经理蔺朝辉一起找朱某某盖章。赖、蔺二人遂后到海口市天福酒店喝茶,同时叫被告人朱某某把借款合同拿去盖章,朱某回到住处在该两份借款合同上盖上了伪造的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及其法人代表陈琦的印章,然后交给赖、蔺二人带回海口市科技城市信用社。同年2月11日,海口市科技城市信用社该第二笔贷款200万元转到海南涉外旅业发展公司的帐户。事后,杨某交30万元支票给朱某某作为担保费。破案后,已追回贷款(略).25元,造成损失(略).7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证实,1995年1月20日左右,海南嘉应实业投资总公司的赖某某介绍其认识了自称是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的朱某某,他请求朱某其贷款提供担保,朱某担保没问题,但要收取6%的担保费,遂后朱某某先后在他用于贷款的贷款申请表、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和两份借款合同上盖了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的公章和法人代表陈琦私章,事后,他的会计开了30万元的支票给朱某某。后来朱某某没有退钱给他。证人赖某某证实,1994年11月份认识朱某某时,朱某自称是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的主任,杨某与朱某某认识后,杨某叫朱某开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还证实借款合同上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的章是朱某某盖的。证人林某某证实,1995年2月13日上午李健让朱某她做了一笔用30万元支票换(略)元的生意。杨某用于贷款的借款申请书、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两份借款合同书的复印件以及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上述复印件上所盖的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和陈琦的章均系伪造的鉴定书。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称赖某某给杨某介绍他是海口市城市信用的办公室主任后,杨某他为贷款提供担保,他说作担保可以,但要6%的担保费,杨某答应可以,此后,杨某通过赖某某先后让其在贷款申请表、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及两份借款合同上盖章,他便用事先伪造的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的公章和法人代表陈琦的私章盖了章,还承认了与林某某换了一次钱。海口市公安局协助海口市科技城市信用社冻解并追回贷款的书证。海口市科技城市信用社收回贷款的证明。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诉称的“老林”、“陈伟”无法查清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以上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是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主任,可以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并利用伪造的印章办理担保手续,骗取他人担保费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了海口市科技城市信用社贷款48万余元的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事实看,其主观上是非法占有他人担保费,而不是非法占有信用社贷款,客观上骗取了杨某所在公司的担保费,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和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朱某某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后,在2000年2月26日和4月17日的供述中均供认是他自己在金山大厦附近找一名叫“陈伟”的人私刻的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的公章和法人代表陈琦的私章,赖某某本人没有对朱某某编造的身份产生怀疑,更谈不上让朱某私刻公章,所提系赖某某让其私刻公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朱某某与杨某所商定的担保费是贷款总额的6%,即30万元,杨某证实其开给朱某某的是30万元的支票,且从朱某某与林某某换钱的事实看,林某某亦证实朱某某所拿去的是30万元的支票,因此,朱某某所提自己只得了12万元现金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系被告人朱某某个人诈骗他人钱财,所提系从犯的理由与法律的规定不符,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一万元。

赃款继续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叶尊本

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谭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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