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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攸县黄某桥镇晓曙村湘东煤矿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勇,湖南省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X镇X村湘东煤矿。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攸县X镇X村湘东煤矿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勇,被上诉人攸县X镇X村湘东煤矿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曼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攸县X镇X村湘东煤矿原负责人张新良夫妇均系涟源市人。2008年张新良病逝。2009年4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新良之妻邓某某。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陈述:1995年来攸县后就在张新良承包开采的攸县X乡办杨梅塘煤矿做井下采煤工至1999年。2000年,张新良开采攸县X镇X村湘东煤矿,原告随之又到了湘东煤矿做采煤工至2006年1月23日,(后因过春节便回老家涟源)。后由于身体出现咳嗽、气急、乏力,原告就未再到攸县煤矿务工,而在老家多家医院诊断治病,均诊断为双肺浸润型肺结核,结合病史考虑尘肺可能。据此,原告从2006年开始找被告原法人代表张新良要求按职业病处理未果。张新良病逝后,原告于2009年2月找过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要求处理。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为:1、贰期煤工尘肺;2、双肺结核后。2009年5月15日原告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攸劳仲不字(2009)第X号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而决定不予受理。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攸县X镇X村湘东煤矿法定代表人邓某某陈述:邓某某丈夫张新良购他人煤矿,于2003年8月以独资企业的方式进行了企业注册登记。2004年原告在湘东煤矿做工4-5个月就没有做了,听说他到别的煤窑上做事去了。2009年2月,原告找过被告要求煤矿负责其职业病治病,被告认为原告的职业病不是在湘东煤矿形成的,因此被告以没有义务为由而予以拒绝。

另查明:攸县于2004年开始试推行矿山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并于2005年开始在全县的矿山企业全面施行职工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审理中,法院依法向攸县工伤保险局调查原告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攸县工伤保险局证明: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

原审认为:本案系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攸县X镇X村湘东煤矿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引发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定期限是否已过。原告诉称在被告煤矿连续工作11年之久,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2005年7、8、9、10所谓的工资结算表,该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能予以采信。依被告方陈述原告虽在2004年度在被告煤矿做过四个月的工,但又因原告自行离开,而使双方的劳动用工关系终止。原告陈述2006年初离开攸县回其老家,原告虽称系治病而请假,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系先离开攸县回家,后才发现其患病,这与原告所述因病回家诊治相矛盾。因此,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现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被告煤矿上工作达11年。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因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自称自2006年起到2009年2月止多次找攸县X镇X村湘东煤矿要求处理其劳动关系等问题,均因被告拒绝而未得到解决,如此,可以认定原告所称的劳动争议自2006年原告首次找被告之日就已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前,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60日,而从2006年到2007年底已逾60日,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所诉劳动争议确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期限,而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且达11年,因其证据不充分,且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李某某虽未与被上诉人攸县X镇X村湘东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攸县X镇X村湘东煤矿答辩称:一、上诉人说其在攸县X镇X村湘东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十余年,而攸县X镇X村湘东煤矿成立至今不到六年。上诉人离开攸县时,攸县X镇X村湘东煤矿成立不到两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无劳动关系。即使按其自己的说法,在其离开煤矿近四年要求认定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规依法认定“超过法定时效”是十分明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攸县X镇X村柏树屋煤矿证明(原件),证明2005年至2006年元月上诉人以及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的被上诉方证人邓某、邓某达没有在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证明一审法院被上诉人证人证词虚假;

2、涟源市X镇X村委会以及涟源市公安局水洞底镇派出所证明(原件),证明2003年-2005年邓某达一直在本地没有出去打工,且邓某达2006年春季已死亡;

3、涟源市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原件),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医疗期间和职业病诊断期间;

4、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李某某申请证人戴付春、童群林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戴付春、童群林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2005年7月至12月上诉人在攸县X镇X村湘东煤矿从事井下挖煤工作,同时证明2005年7、8、9、12月《攸县湘东煤矿工资结算表》上半部分即每月工资总额部分是攸县X镇X村湘东煤矿原法定代表人张新良之弟张新林写的,下半部分即个人的工资数额是上诉人写的。工资是由上诉人从张新良手里领取后,再由上诉人分发给工人,包括证人。

被上诉人攸县X镇X村湘东煤矿经质证认为:

1、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2005年-2006年攸县X镇X村柏树屋煤矿与出水冲煤矿是两个煤矿,直到2007年出水冲煤矿被合并到攸县X镇X村柏树屋煤矿,所以该矿对2005年-2006年的事情没有资料;

2、证据2,认为涟源市X镇X村委会以及涟源市公安局水洞底镇派出所证明邓某达没有出门做事不是事实。邓某达死亡是事实,但2006年他确实在外做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3、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上注明补偿类别的是一般疾病住院,若是职业病上面应明确;

4、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位证人称工资是上诉人从张新良手里领取,再由上诉人分发给证人,但证人并没有看到张新良签字。一审已经查实,且上诉人也认可,名字是自己写的。故证人是在作伪证。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就证人所称2005年7、8、9、12月《攸县湘东煤矿工资结算表》上工资总额部分是否为攸县X镇X村湘东煤矿原法定代表人张新良之弟张新林注明向张新林调查核实。张新林称自己在煤矿从事机修工作,从未参与发放工资一事,也未在工资结算表上签过字。由于与张新良是兄弟关系,自己的工资是一年拿一次,现在也是这样。李某某与我是一个镇的老乡,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认识他。他在江西、邵阳、攸县黄某桥庙背村煤矿都做过事。一年要做几个煤矿的,具体多少搞不清楚。

上诉人的代理人质证认为,第一,证人张新林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第二,证言明显虚假,虚假的地方是,他所说的认识上诉人虽然是一个镇的老乡,但相距有十公里左右。上诉人与他相识是在湘东煤矿,而且上诉人与张新林相识是张新林承包他哥哥湘东煤矿的一个巷道认识的。上诉人提供的这几张工资表的时间,也就是张新林承包这个巷道的时候,他是这个巷道的承包人;第三,证人所讲述的上诉人在江西煤矿、邵阳、攸县黄某桥庙背村煤矿做过事,明显是伪证,因为他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想帮张新良推卸责任;第四,张新林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与工资表上所写字迹能够看出笔迹相符。同时在这份笔录里能说明一个事实,证明了上诉人在湘东煤矿工作的事实存在,因为张新林自己讲了他在湘东煤矿工作了十几年。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张新林的陈述无异议。第一,8月份工资表上面第三到第七行不是张新林所写,上诉方代理人讲笔迹一致没有根据。至于上诉人代理人猜测上诉人与张新林是在湘东煤矿认识的说法不是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上诉人的代理人质证时称2005年7、8、9、12月张新林承包了上诉人采煤的巷道,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也无法证实《攸县湘东煤矿工资结算表》上工资总额部分是张新林注明这一事实。故本院依职权向张新林询问相关情况的询问笔录,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均不能证明其1995年至2006年在张新良承包开采的攸县X乡办杨梅塘煤矿和攸县X镇X村湘东煤矿做井下采煤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上诉人又未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本院对询问张新林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攸县X镇X村湘东煤矿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诉称于1995年至2006年在被上诉人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连续工作11年之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称自2006年至2009年2月止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处理其劳动关系等问题,均因被上诉人拒绝而未得到解决。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双方就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上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之规定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上诉人从2006年到2007年底就已逾60日,故上诉人于2009年5月15日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期限,同时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飞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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