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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南省国际经济贸易中心、海南国贸海达实业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6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地址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建行大厦。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甲,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省国际经济贸易中心,地址海口市X路国贸大道国贸大院。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中心职员。

被告海南国贸海达实业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国贸大道国贸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中心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建行海南分行)与被告海南省国际经济贸易中心(下称经济中心)、海南国贸海达实业公司(下称海达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0年四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宋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尊本、人民陪审员周好明组成合议庭,经向原、被告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于二000年七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海南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甲,被告经济中心、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海南分行诉称,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建行海南分行与海南国贸服务公司(下称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建行海南分行向服务公司发放(略).36美元,期限十二个月,利率按9.25%计算。经济中心作为保证人,向建行海南省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同时,海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田边青年河旁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建行海南分行依约向服务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服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济中心和海达公司均没有履行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服务公司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经济中心承接了其所有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经济中心偿还贷款本金(略).36美元(至2000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确定抵押合同有效,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建行海南分行举证,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建行海南分行与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经济中心出具的《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服务公司的借款借据,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他证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建行海南分行向服务公司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债权数额核对单》,2000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五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二份企业档案资料。

被告经济中心、海达公司辩称,建行发放该笔贷款时,海达公司已用一栋价值(略)人民币的房屋作抵押,故经济中心对此笔贷款不再承担偿还责任。从发放贷款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建行海南分行从未向经济中心和海达公司催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经济中心、海达公司没有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建行海南分行与服务公司和海达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建行海南分行贷款(略).36美元给服务公司,贷款期限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至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贷款年利率为9.25%。海达公司以其所有海口田边青年河一栋X.9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经济中心给建行海南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言明经济中心愿意为服务公司向建行海南分行贷款担保;担保金为(略)元人民币及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保证期限从保证书签发之日起至还清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之日止。同时建行海南分行向服务公司发放了贷款(略).36美元。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海达公司为服务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贷款期限届满后,服务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建行海南分行分别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向服务公司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债权数额核对单》,但催收未果。另查,服务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为经济公司。

本院认为,建行海南分行与服务公司、海达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合格,主要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但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以及可上浮的最高幅度,故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利率应认定为无效;对超出规定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贷款期限届满后,服务公司未能依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服务公司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且作为其主管部门和保证人经济中心未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服务公司的债务应由经济中心承担。现建行海南分行要求经济中心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超出规定的除外),并对海达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济中心偿还建行海南分行贷款本金(略).36美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美金贷款利率并按允许上浮的最高幅度计付;罚息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贷款逾期罚息计付)。

二、建行海南分行对海达公司所提供抵押的海口田边青年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建行海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经济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泽

审判员叶尊本

人民陪审员周好明

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符敏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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