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东省化州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海南公司、林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再字第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广东省化州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中深物业小区一栋X室。法定代表人梁某帝,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春平,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宁屯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丽,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广东省化州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化州四建)与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海南公司(以下简称六冶海南公司)及林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7日作出(1997)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4月5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大琼、林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傅春平,原审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六冶海南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5年6月15日,原告与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基础打桩承包合同》,约定由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将其彩通大厦基础打桩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约130万元,工程期限自1995年6月16日至8月6日止;原告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转20万元到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作定金;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则以土地使用证给原告作为抵押;待原告桩基础工程完成达到50%工程量,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一次性返还全部定金。同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23日,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分别出具三份“收据”,表示其分别收到梁某某所交的工程质保金7万元、8万元、1.5万元。原告则收到了使用权人为被告林某某的(府城)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同年12月25日,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返还定金5万元。1996年1月30日,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又返还原告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梁某某借款包括利息合计(略)元,在同年2月5日归还。林某某本人并在该欠条上签名。

另六冶海南公司于1997年1月29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声明称:凡公司下属机构签订的经济合同,在登报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重新审定,加盖公司印鉴,方为有效;否则公司概不负责。同时将包括第四工程处在内的工程处及工程指挥部的所有印鉴声明作废。

原审认为,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定金,应返还给原告。但因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返还原告定金的责任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共付定金(略)元,被告已还6万元,尚欠(略)元未还,第一被告应予以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林某某则对该款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1、被告六冶海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工程定金(略)元,并支付自1995年6月23日起至应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的返还负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原审对本案中的抵押关系未作审理,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承包合同书》第三条虽然写明“甲方(即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用房屋土地使用证给一方(即原告)作为抵押金”,但该条款未写明作为抵押的土地证的具体情况;该合同书上没有本案争议的(略)号土地证持有人林某某的签名;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略)号土地证是本案中的抵押凭证。2、1996年1月30日的欠条是石国民以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名义出具给原告的,该欠条上没有任何有关抵押的字样。作为个人,石国民、林某某、吴清松均在欠条上签名。原审仅因林某某的该签名确认林某某对欠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化州四建与原审被告林某某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林某某与化州四建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林某某应否为本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化州四建认为,其之所以向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支付工程款,就是基于林某某向其提交了本案的担保物即使用权人为林某某的(略)号土地使用证。故双方间的担保关系成立,林某某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林某某认为,在化州四建与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仅约定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用土地使用证给化州四建的支付定金作抵押,并没有明确系用使用权人为林某某的(略)号土地证作抵押,且林某某也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林某某将其土地使用证于1995年交给石国民(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经理)联系建房贷款,其从未将该证交给化州四建做抵押。故林某某与化州四建之间不存在抵押关系,林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林某某就其主张,再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1、1999年4月17日《海南日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内容为“林某某遗失琼山国用(府城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声明作废”。

2、证人吴清松的证词,主要证明吴清松没有看到林某某将土地使用证交给梁某某(化州四建)。

林某彪、陈贤志(系化州四建工人)两位证人则作为原审原告化州四建的证人,向法庭陈述了证词,主要证明其看到林某某将(略)号土地证亲手交给了梁某某。

双方未有其他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双方对本案原审关于主债务的认定均未有异议。

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由于本案主合同即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与化州四建签订的具有抵押担保内容的《承包合同书》的时间是1995年6月15日,故本案所涉抵押担保问题的处理应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而应依照该法之前的有关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本案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与化州四建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抵押条款虽未明确用于抵押的土地证的具体情况,如使用权人,土地证号等等,且该合同上也没有林某某的亲笔签名,但原审原告事实上确已持有了使用权人为林某某的(略)号土地证,且该持有未有证据显示属非法持有,故依照上述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抵押关系成立。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抵押关系不成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林某某再审主张其土地使用证系其交给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经理石国民为其联系贷款事宜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林某某提供的证人所作的证词与化州四建提供的证人所作的证词互为矛盾,双方证人证词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词。

由于本案主合同原审已认定为无效,故从属于该主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亦属无效,即林某某与化州四建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无效。但由于化州四建之所以向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支付工程定金,就是基于其已持有了(略)号土地使用证,尽管再审中未有有效证据证明该土地证系林某某亲手交于化州四建,但也无证据证明化州四建系非法持有该土地证,故林某某对本案主债务的产生存在过错,其应对由此产生的六冶海南公司第四工程处所欠化州四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当以其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的现存价值为限额。原审判令林某某对本案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就此点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7)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7)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某某以其(略)号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的现有价值为限额对六冶海南公司所欠化州四建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维持原审对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爱珍

代理审判员蔡红曼

代理审判员何谦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哲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