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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等诉洋浦经济开发区动物防疫检疫站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

时间:2000-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中行终字第1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浦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动物防疫检疫站,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儋州市振华贸易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乐某某等十四人因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0)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1999年11月28日止,原告屠宰的生猪共计7339头。期间,被告委托洋浦食品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收取每头猪的生猪合作统筹防疫费2.5元和动物产品检疫费7.5元。同时被告再向原告收取每头猪的产地检疫费2元。自1999年11月29日起至2000年2月16日止,原告屠宰的生猪共计1107头。期间,被告改为自行收费,其除向原告收取每头猪的生猪合作统筹防疫费2.5元、动物产品检疫费7.5元和生猪产地检疫费2元外,因原告屠宰的1107头猪未出具有效免疫证,被告还对其加倍收取防疫费每头2元。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00年2月16日止,被告共对原告屠宰的生猪8446头进行检疫,在检疫收费过程某,原告都是代猪主缴交各种费用,然后原告向猪主给付猪款时扣除,形成代收代缴的习惯作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向洋浦食品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调整生猪屠宰检疫费的通知》,被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兽医检疫日志》和《证人证词》、证人证言笔录以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委托洋浦食品有限公司和其自行向原告收取每头猪的生猪合作统筹防疫费2.5元及动物产品检疫费7.5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的《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不相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出的[1992]价费字X号文件《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中确定,中家畜(指猪、羊)的防疫收费标准为:预防注射(0.80元—1.00元);驱虫(0.80元—1.00元);药浴(0.80元—1.00元)。中家畜(指猪、羊)的动物检疫和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分别为按货值0.5%和0.7%,但最低收费全额为2元。按上述收费标准所确定,动物防疫费的收取,应根据实际所实施的各种防疫措施来收取,不实施防疫的不收费。被告对原告屠宰的生猪不管是否实施各种防疫措施都统统定额收取生猪合作统筹防疫费每头2.5元的行为,于法无据。而动物产品检疫费应按货值0.7%收取,被告却对原告屠宰的生猪不管货值多少,均定额收取动物产品检疫费每头7.5元的行为,也不合法。该行为具有任意性和随意性,应予撤销。被告收取生猪产地检疫费每头2元,未超法定标准,其行为正当。被告在检疫收费过程某,虽然产地检疫费系原告缴交,但事后原告已向猪主予以扣除,形成实际上的代收代缴行为。原告诉被告多收其检疫费每头2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在宰前检疫过程某,因原告对屠宰的生猪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因而对其每头猪加倍收取防疫费2元的行为并无不当。该收取费用并未超出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其行为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其检疫费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无法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四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第X号文件《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和《海南省猪瘟免疫证明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四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被告委托洋浦食品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和其自行向原告收取生猪产地检疫费每头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维持被告向原告无免疫证明的生猪加倍收取防疫费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撤销被告委托洋浦食品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和其自行收取的每头猪的生猪合作统筹防疫费2.5元和动物产品检疫费7.5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委托洋浦食品有限公司代其向上诉人和自行向上诉人收取的生猪产地检疫费2元及无免疫证明的生猪加倍收取防疫费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应予撤销;2、原判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付的生猪产地检疫费、生猪合作统筹费、动物产品检疫费、加倍收取无猪瘟免疫证明防疫费属代收代缴行为,对上诉人要求返还乱收费(略)元不予支持,显属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述四种收费中,只有每头生猪7元计收的动物产品检疫费是合法的,其余均为非法收费,多收部分应予返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所作上述具体行政行为都是按照有关法律和文件规定实施的,所收取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0月1日至2000年2月16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行或委托洋浦食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原审原告)收取屠宰的生猪每头产地检疫费2元、生猪合作统筹防疫费2.5元和动物产品检疫费7.5元,并且对宰前未出具有效免疫证的生猪,每头加倍收取防疫费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和二审庭审质证,原审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有权依法实施动物的防疫和检疫工作,并依法收取一定的防疫、检疫费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原审原告)收取生猪产地检疫费每头2元。该项收费依据为海南省物价局、财政税务厅琼价费字[1993]X号文件(以下简称“琼价费字[1993]X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该文件制订的依据为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X号文件。此文件中的《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生猪的检疫收费标准为货值的0.5%。该办法第十三条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某和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当地的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琼价费字[1993]X号文件”规定生猪的产地检疫收费每头为2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故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出的对每头生猪收取2元的产地检疫费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对无免疫证明的生猪向上诉人加倍收取防疫费,其依据的是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X号文件中《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监督检查过程某发现无规定的检疫证明、消毒证明、免疫证明,以及证明逾期、物证不符;伪造、变造证明或发现有畜禽传染病的,须实施补免、补检、补充消毒或重新检疫、消毒、免疫,可加倍收费。”所以被上诉人的此项收费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每头猪合作统筹防疫费2.5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不属必然的收费范某,而且合作统筹防疫应是养猪户自愿参加的集体防疫,不存在强制性;另一方面,当屠宰户从非合作统筹防疫的市(县)调入生猪宰杀时,动物防疫检疫部门亦对此类生猪收取生猪合作统筹防疫费,也不合理,并有重复收费之可能。故而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虽然该具体行政行为应撤销,但是被上诉人对所收的生猪合作统筹防疫费一部分确已用于生猪的防疫工作,因为本案一审判决前洋浦地区采取的是合作统筹防疫的方式。此外,对于从洋浦区外调入屠宰的生猪,上诉人未能提供多少是从非生猪合作统筹防疫的市(县)调入的证据,故而上诉人要求退还所收生猪合作统筹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每头屠宰的生猪动物产品检疫费7.5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和海南省物价局琼价费字[1998]X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收取该项费用,但是每头收费7.5元超过了规定的每头收费7元的标准,故而亦应撤销,并且被上诉人应当将多收的每头0.5元退还给上诉人。原审虽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未判决被上诉人将多收的此项款额返还给上诉人,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0)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多收的每头猪0.5元的动物产品检疫费,共计4223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122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广东

审判员杨挺

审判员羊茂明

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裴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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