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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陈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0-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5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1月16日因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化名黄立志),男,X年X月X日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陈某犯票据诈骗一案,于2000年5月27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某某于2000年1月初与吴胜密谋用假汇票到海口的银行进行诈骗。同年1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约被告人陈某到电白县X镇照登记相,后邱某照片交吴胜办理假身份证。1月10日,吴胜与邱某某、李泽、王某密谋去海口进行票据诈骗的具体事宜,并约定分赃办法。吴胜将一张伪造的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汇票和用陈某登记相伪造的“黄立志”身份证交邱某某。1月11日,被告人邱某某将伪造的汇票与身份证交陈某,并告知其分赃及诈骗的具体办法。陈某便冒充黄立志到海口农行南庄分理处冒充黄立志办理汇票的解付。因汇票系贵州省辖银行汇票而未逞。1月14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某将吴胜伪造的另一张金额为80万元的全国通用银行汇票交给陈某,陈某再次去解付。因银行工作人员怀疑未能解付。当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与陈某共同到农行滨河分理处解付,因陈某心虚未等银行工作人员验票完毕即离开。当晚,邱某某与李泽要求陈某取回汇票。1月17日上午,陈某未能取到汇票,当日下午再次到海口农行滨河分理处取汇票时被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报案书、证人证言、汇票及身份证、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冒充真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坦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随案移送赃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称,并非主谋,未参与预谋,汇票也不是邱某某的,只起到介绍作用,原审判决罚金太重,量刑过高。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量刑过高,因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系从犯。并检举揭发了邱某某的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邱某某参与事先预谋,邀约陈某,参与诈骗,陈某多次解付未果而被抓获的事实清楚,有海口农行滨河分理处的报案书证实其工作人员发现“黄立志”身份证可疑。证人龙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未等工作人员验票完毕即匆匆离开。海口农行龙某支行的鉴定证实汇票系假汇票。“黄立志”身份证及陈某身份证明证实“黄立志”系化名。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陈某三次冒充黄立志进行诈骗的事实。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情况及扣押物品情况。被告人邱某某、陈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参与诈骗的过程与本案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且二被告人对前述事实基本认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且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邱某某提出未参与预谋,只起到介绍作用及原判量刑过高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邱某某参与了与吴胜的密谋,又主动与陈某电话联系,让陈某相以便制作假身份证,还参与了与吴胜、李泽、王某的密谋,在票据诈骗中直接指挥与参与,其辩解的只起介绍作用及未参与预谋的意见不能成立。且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系犯罪未遂,已考虑了从轻处罚,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对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高,系从犯,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陈某在邱某某邀约后,去电白照登记相,在海口按邱某某的授意持假身份证先后五次前往农行的分理处对假汇票进行解付,其主观上明知系假汇票及假身份证,仍积极参与诈骗活动,并非从犯,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了本案的犯罪未遂情况,也考虑到了陈某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的酌情从轻情节,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邱某某的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经查,邱某某因合同诈骗被抓获后,已如实交代了参与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陈某检举揭发在后,且其检举揭发的内容,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故其检举揭发不构成立功表现。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杨雪冬

审判员李必雄

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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