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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光山县宏源建筑公司,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喻某某,又名喻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公司,被告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喻某、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易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公司承建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家属院,2006年5月份交付使用。原告外公喻某武系被告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退休教师,在该校家属楼X号楼购得住房一套,于2006年11月份入住。原告母亲为照顾外公也同时入住该房,并一直居住至今。2008年8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李某某在房屋阳台玩耍时,不慎从阳台垂直栏杆之间的缝隙中落入一楼地面,幸被家属院门卫及时发现,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及时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通过治疗,虽保全了性命,但留下了右耳失聪后遗症,经查,被告建筑及交付的房屋,其阳台设计建筑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基于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10万元,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后期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43万余元。

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明显主体错误。光山第三高级中学将该校家属楼交付承建,建筑公司只同三高之间发生建筑合同关系,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只有三高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既不是从建筑公司手中购房,此房又不是建筑公司所有和管理,为此,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三高家属楼阳台不是建筑公司设计的,也不是建筑公司安装的,它是三高直接指派人员安装的。如果设计存在安全隐患,责任主体是设计单位,如果安装有问题,谁安装谁负责,与建筑公司无关。我们的建筑公司是合法资质的公司,该楼从承建到对该楼所有建设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现投入使用多年,没有任何人提出质量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和与三高建筑合同质量维修约定,已超过维修期,因此,建筑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辩称: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为何事发后直到起诉才提及此事光山三高无任何过错,亦无任何过失,为解决教师住房问题,从设计到承建,盖福利性家属楼,是学校和教师共同出资建设,并经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光山三高不是产品的经营者,不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害是由于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的,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为解决在校教师的住房问题,决定集资建房。2004年12月9日,光山三高与光山县宏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建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东城区职工住宅楼,该住宅楼由信阳市勘察设计院勘察,武汉中天设计院设计。2006年1月19日,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竣工验收,均合格。原告李某某外公喻某武系光山三高退休教师,根据学校《集资建房意见》及学校关于东城建集资楼的通知,符合分房条件,于2006年5月份,在该集资楼X号楼东单元二楼购买住房一套,于2006年11月份入住。原告的母亲为照顾其父亲同时也入住该房屋至今,2008年8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李某某(时一岁半)在房屋阳台玩耍时,不慎从阳台垂直栏杆之间缝隙中落入一楼地面,被当时在家属楼门岗值班的光山三高教工胡某凤发现,李某某被抱起后,她们在楼下大声呼喊,这时原告家人下来将李某某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李某某急性颅脑损伤,2008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并建议至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治疗或手术治疗,保护右耳。医疗费用2533.48元。后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花出医疗费用x.70元。(其中:2008.10.17三份票据4112元;2008.10.10一份票据3180元,2008.9.20一份票据4824元,2009.7.8-2009.7.30二份票据5293.70元),无住院、出院诊断证明。上述医疗费用x.18元。原告从光山转北京治疗交通费1156元。2009年8月26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伤者李某某高坠伤后,致使其右顶骨骨折及右颞骨岩骨折,从而损伤到听神经,虽经积极治疗,仍遗留右耳听力完全丧失(听力损失>91dB),伤残等级属八级。

另查明,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公司承建光山县第三高中教师集资楼后,已按设计要求交付,竣工验收合格。所建楼层阳台不是其安装的,而是由三高指定张国中安装的。在诉讼中,经现场勘测,阳台栏杆垂直杆间隙最大间距14CM,已超过国家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第三条套房空间,3.7.2款栏杆的垂直杆柱间净距不应大于11CM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临床司法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入、出院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测记录及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光山三高建筑及交付的房屋,其阳台设计建筑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违背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系从不合格的阳台上落地摔伤与阳台设计不符合要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光山三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摔伤时是不足二岁的幼儿,在高度危险的阳台上玩耍时被落地摔伤,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也是其重要原因,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公司是合法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其所承建的住宅楼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楼层阳台又不是其安装,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x.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光山9天×10元+北京60天×50元);3、营养费3850元(385天×10元,至定残日);4、护理费2070元(69天×30元);5、交通费1156元;6、伤残补助费x元(x元×20年×30%,八级伤残)。上述合计x.18元。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后期治疗尚未发生亦无医嘱证明,本案不予调整,待其治疗终结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70%,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x.00元(x.18元×70%),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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