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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龙某某、黄某某等与山东省金泉轮船公司船舶碰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事初字第002号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吴某、吴某之父。

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吴某、吴某之母。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吴某之妻。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吴某之长子。

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吴某之次子。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吴某之妻。

原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吴某之子。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苏某利之妻。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苏某利之女。

原告吴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翁某良之母。

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翁某良之妻。

原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翁某良之子。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春林,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X路X号。

被告山东省金泉轮船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君合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君合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助理。

原告吴某甲、龙某某、黄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吴某丁、谢某某、苏某某、吴某戊、黎某某、翁某某等十二人诉被告山东省金泉轮船公司船舶碰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等十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春林、罗某某,被告山东省金泉轮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将死者梁家贵之妻李某珍亦列为原告之一,被告在庭审答辩中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李某珍在其起诉前已死亡,不具有参加民事活动的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珍确于起诉前的1999年4月6日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因其死亡而终止,其依法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当庭裁定驳回李某珍的起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本院追加“北海8032”号渔船船主罗某雄、“琼渔(略)”号渔船船主万华亮及船员万华坚、叶兴勇、符烈亮、“北海8032”号渔船幸存船员苏某监、莫愈慧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9条第3款的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过失程度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由此可见,罗某雄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作为施救船舶“琼渔(略)”号渔船的船主、船员及碰撞幸存船员,更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上列人员为共同被告,故本院当庭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述申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等十二人共同诉称,原告的亲属苏某利、翁某良、吴某、吴某及苏某监、莫愈慧、梁家贵共七人驾驶“北海8032”号渔船于1998年4月5日2000时左右从海南清澜港附近海区起航往北海,4月6日0300时左右进入琼州海峡中水道,并沿中水道航行,0830时左右通过中水道7#浮标,约15分钟后,该渔船与自西向东航行的被告所属“泰泉”轮发生碰撞,“北海8032”号渔船沉没,船上七人均落水,其中除苏某监、莫愈慧二人获救外,其余包括原告亲属在内的五人均失踪。后原告亲属苏某利、翁某良、吴某、吴某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死亡。原告认为,对于“北海8032”号渔船与“泰泉”轮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被告负有主要责任,且在碰撞发生后,被告所属“泰泉”轮不但没有停船救人,反而加速逃逸,致使原告亲属失去获救机会,无辜遇难,严重违反了海上救助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山东省金泉轮船公司(下称“金泉公司”)辩称,被告所属“泰泉”轮不是肇事船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海口海事法院(1998)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碰撞事实,对此被告认为,首先,本案作为一个独立的案件,原告应提供能够证明构成侵害事实的证据,不能仅依靠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依据;其次,上述两份判决认定“泰泉”轮为碰撞船舶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北海8032”号渔船于1998年4月5日1900时左右从海南省清澜港附近海区起航前往北海,当时该渔船上共有七名船员,他们是:梁家贵、苏某监、莫愈慧、苏某利、翁某良、吴某、吴某。该船从清澜港起航沿海南岛东海岸航行,后进入琼州海峡中水道,并由东往西沿中水道航行。4月6日0830时左右通过中水道七号浮标,约15分钟后,该渔船与自西向东航行的被告所属“泰泉”轮发生碰撞事故,碰撞地点的概位为东经110°33'30“、北纬20°14'02”,“泰泉”轮的右舷与“北海8032”号渔船右舷驾驶楼后约两米处相触碰。碰撞事故发生约15至20分钟后“北海8032”号渔船沉没,船上七名船员全部落水。碰撞发生当时的天气是偏东南风2-3级,重雾,能见度约10-20米左右,流向东流,流速约0.5节。“北海8032”号渔船七名船员中除苏某监、莫愈慧二人于4月6日1600时左右被“琼渔(略)”号渔船发现救起外,其余五人全部失踪。1999年2月23日,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法院以(1998)钦南民特字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宣告苏某利、翁某良、吴某、吴某四人死亡。

以上事实,有本院(1998)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1998)钦南民特字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相关户籍证明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有权就受害人的死亡产生的损害请求赔偿。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作为碰撞当事船舶“泰泉”轮的所有人,对该起船舶碰撞事故承担主要的过失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9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本案所涉四名受害人的死亡而产生的损害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所承担的超过其碰撞责任比例的部分,可依法向其他责任方追偿,但不能构成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该部分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有效抗辩。原告吴某甲、龙某某、黄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请求的吴某的死亡补偿费(略)元,原告吴某甲、龙某某、刘某某、吴某丁请求的吴某的死亡补偿费(略)元,原告谢某某、苏某某请求的苏某利的死亡补偿费(略)元,原告吴某戊、黎某某、翁某某请求的翁某良的死亡补偿费(略)元,系参照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海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一九九八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得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乙(吴某长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原告吴某丙(吴某次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原告吴某丁(吴某之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原告苏某某(苏某利之女)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80元,原告翁某某(翁某良之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亦是参照上述规定计算得出的,且提出上述请求的原告系四名受害人的未成年子女,故上列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甲、龙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吴某戊、黎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上列原告已举证证明他们是由四名受害人实际抚养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他们的上述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的规定,但原告未能证明他们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他们以20年为期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九)项的规定,以5年为限计算,上列各原告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各(略)元。原告吴某甲、龙某某、黄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请求的吴某的丧葬费3000元,原告吴某甲、龙某某、刘某某、吴某丁请求的吴某的丧葬费3000元,原告谢某某、苏某某请求的苏某利的丧葬费3000元,原告吴某戊、黎某某、翁某某请求的翁某良的丧葬费3000元,亦是参照上述规定计算得出的,故上列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略)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前述死亡补偿费中已包含有对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成分,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泉公司所持本案所涉碰撞事实不能依据本院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确定的事实来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本院(1998)海事初字第X号罗某雄诉山东省金泉轮船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本案为同一船舶碰撞事实,对该船舶碰撞事实,本院(1998)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无需再行举证,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泉公司所持本院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上述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而不能作为对本案事实认定的有效抗辩,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与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9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泉公司应向原告吴某甲、龙某某、黄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支付吴某的死亡补偿费(略)元,向原告吴某甲、龙某某、刘某某、吴某丁支付吴某的死亡补偿费(略)元,向原告谢某某、苏某某支付苏某利的死亡补偿费(略)元,向原告吴某戊、黎某某、翁某某支付翁某良的死亡补偿费(略)元;

二、被告金泉公司应向原告吴某乙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向原告吴某丙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向原告吴某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向原告苏某某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4080元,向原告翁某某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向原告吴某甲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向原告龙某某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向原告吴某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向原告黎某某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

三、被告金泉公司应向原告吴某甲、龙某某、黄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支付吴某的丧葬费3000元,向原告吴某甲、龙某某、刘某某、吴某丁支付吴某的丧葬费3000元,向原告谢某某、苏某某支付苏某利的丧葬费3000元,向原告吴某戊、黎某某、翁某某支付翁某良的丧葬费3000元。

以上各项支付义务,被告金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双倍罚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金泉公司负担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原告共同负担60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荣平

审判员蔡斌航

审判员梁旭

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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