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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与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船舶触碰航标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事初字第08号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海事局,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海事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上海海事局干部。

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海秀大道铨宝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海事局诉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国际海运公司)船舶触碰航标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海事局于2000年7月12日在本院对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平安船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平安船务公司)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上海海事局于2000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关于撤销对平安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保留对国际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00年8月25日作出民事通知书,决定:平安船务公司退出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于200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上海海事局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际海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事局诉称,被告国际海运公司所属“长升1”号轮于1999年7月15日触碰原告所辖的位于上海长江口北槽航道的#265航标,“长升1”号轮在向上海海事局吴凇监督站递交的海事报告中确认了上述海损事故事实;触碰事故发生后,原告上海海事局下属的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上海航标区亦向上海海事局吴凇监督站递交海事报告,报告触碰事故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和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并提出要求肇事船舶的船东赔偿损失的请求。但肇事船舶“长升1”号轮的船东即本案被告国际海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次海损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3,473.4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向原告支付航标损失赔偿金人民币43,473.43元及其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国际海运公司承担。

被告国际海运公司辩称,“长升1”号轮触碰#265航标的事故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前,被告已与福州广宇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宇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将“长升1”号轮光租给广宇公司,光租合同中约定:在光租租期内,将“长升1”号轮使用、营运过程中发生赔偿事故的责任归责为由广宇公司承担。“长升1”号轮触碰#265航标的事故发生于光租期间,因此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广宇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5日约1804时,被告国际海运公司所属的“长升1”号轮于上海长江口北槽航道触碰原告上海海事局所辖的#265航标,事故发生后,1999年7月16日,原告上海海事局下属的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上海航标区亦向上海海事局吴凇监督站递交海事报告,确认:“长升1”号轮触碰#265航标,对该航标造成损坏,致该航标一节长链断裂。事故发生后,原告上海海事局下属的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上海航标区已派船对该航标进行了现场修复,并为此支出了相应费用。1999年7月20日,“长升1”号轮向上海海事局吴凇监督站递交了海事报告,报告中对#265航标被“长升1”号轮触碰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船舶资料、海事报告书、航道电子扫描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国际海运公司所属的“长升1”号轮触碰原告上海海事局所辖的#265航标,致该航标受损,被告国际海运公司作为“长升1”号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对“长升1”号轮触碰#265航标所造成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提出的该海损事故发生于“长升1”号轮光租期间,责任应由光租承租人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国际海运公司未举出足于减轻或免于承担相应责任的其他证据,故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应对该海损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有关损失认定方面,对于器材损失,原告上海海事局以其提供的上海航标厂价格表作为计损依据,其中长链损失,原告上海海事局提供了相关购买发票和运费发票,但购买发票和运费发票反映的价格高出上海航标厂的价格表所列价格,故应以上海航标厂的价格表中列明的长链一节价格人民币5,232元作为计价标准来认定损失,本案长链的损失数量为一节,损失数额应为人民币5,232元;其中卸扣损失,以上海航标厂的价格表中列明的每个卸扣价格人民币341元认定,本案卸扣的损失数量为两个,损失数额应为人民币682元;对于原告上海海事局依据(91)沪监计字第X号《上海港航标外来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航标器材运输组装费为航标器材费×11%的计算方法为标准,提出本案航标器材运输费损失数额为人民币650元的请求,该项请求被告国际海运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上海海事局依据交水发(1999)X号《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及装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船舶机械艘(台)班费用定额》及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上海航标区于1999年6月作出的《关于索赔工作中船舶台班费用定额的说明》中的计费标准和修复航标实际支出的事实,提出本案台班费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2,957.3元的请求,该项请求被告国际海运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上海海事局提出管理费损失应为器材损失和台班费数额的百分之十的请求,因台班费构成中已包括管理费项目,故以台班费为基数而请求的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以航标器材损失费为基数而请求的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据(91)沪监计字第X号《上海港航标外来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航标管理费为航标器材费×5%的标准计算,该管理费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28.2元;原告上海海事局提出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事局支付赔偿款人民币(略).5元;

二、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应依第一项的款额向原告上海海事局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1999年7月15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9元,由原告上海海事局承担人民币145元,被告国际海运公司承担人民币1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斌航

审判员梁旭

代理审判员莫雄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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