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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谭某某、邓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某兴),男,生于1952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胡俊涛,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50年11月24日,土家族,教师,住(略)。

被告邓某某(系被告谭某某之妻),生于1959年7月28日,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谭某某、邓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涛,被告谭某某、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85年原告购买了原招凤台村委会房屋开办酒厂,村X村小学相邻,两单位共同晒场。原告开办酒厂所需物资均由场合公路下至到小学公路,从小学晒场运至原告屋旁,后原告未开办酒厂了,但所需生产、生活物资仍从上述路线运至原告家中。2009年8月17日,被告以其已购买小学办公楼为由,在小学靠原告房屋边的晒场上动工修建沼气池,严重影响了到原告家的历史通道,所修建的沼气池距原告的厨房仅3米,影响了原告家的饮食卫生,现被告未经常在小学居住,修建沼气池纯粹是故意损害原告的家庭利益,因此,现诉请法院判被告拆除修建于通往原告屋旁公用通道上的沼气池,恢复通道原状。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张海林、郑国友、李光修、杨德安、陈永孝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沼气池修建在历史通道上,阻碍了通道的正常使用。

证据三、契纸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沼气池修建在原告的厨房旁,被告购买的学校房屋四界至房屋屋檐滴水。

证据四、巴东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被告修建沼气池曾发生争议,原告不服调解协议。

证据五、现场照片10张,用以证明被告将沼气池修建在历史通道上,距原告的厨房很近;沼气池阻碍了原告的通行;被告没有在购买的房屋内居住。

证据六、招凤台小学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小学房屋手续不合法,到现在土地使用证是学校的;被告的沼气池修在历史通道上。

证据七、原告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用以证明被告修建的沼气池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和正常生活。

证据八、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巴东县X镇凤台小学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学校房屋及公共场所修建沼气池,所购买的小学属危房。

证据九、恩施晚报、恩施日报报道各1份,用以证明招凤台小学是危房,小学房屋的产权是巴东县X镇招凤台小学的,不是村委会的,村委会无权卖小学的房屋。

证据十、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招凤台村X组黄某乙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招凤台小学的房屋为国有资产,属招凤台小学所有,现在权属有争议。

被告谭某某、邓某某辩称,被告修建沼气池是合法建造,并非建在公用通道上,所修建的沼气池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和生产生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修建的沼气池应予以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某、邓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3年3月23日被告与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契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学校房屋取得了修建沼气池的合法地基。

证据二、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修建的沼气池并非在历史通道上,原告的通道在学校的院坝坎下,沼气池的出粪口并没有朝向原告家的厨房。

证据三、巴东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修建的沼气池在被告购买房屋的院坝上,被告是按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方案修建沼气池的。

证据四、测量绘图及现场示意图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购房屋的具体位置,在三条道路可通向原告的住房,被告所修建的沼气池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和生产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亦不属实;证据三只能证实原告的房屋四界,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的四界;证据五未能反映房屋的全貌和到原告家的其他通道,被告修建的沼气池没修建在历史通道上,修建完工后不会影响通行。证据六被告已管理使用学校房屋多年,只是未过户,但不能否认被告合法占有房屋。证据七有重大暇疵,到原告房屋的其他通道未能反映出来。证据八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九被告购买房屋是否合法,所购房屋是否为危房,新闻媒体无权评判。证据十不能证明被告所购房屋为国有资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村委会无权卖学校房屋,房屋买卖必须办理过户,被告拥有两个宅基地不合法;证据二村委会无权处理小学房屋,被告没有使用权,所修建沼气池的进粪口与排粪口距原告的厨房很近。证据三村委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调解的内容为恰当;证据四绘制的历史通道与现实不符,被告修建沼气池影响了原告运材料。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从证据本身来看,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反映修建沼气池部分现状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照片,无法反映纠纷现场的全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系书证,本院予以采信,但从证据上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系原告自行绘制,反映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证明原、被告发生过纠纷,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九系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十系有关政府公文,反映了纠纷的基本过程及一些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从证据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测量绘图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代理人绘制的现场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黄某乙在巴东县X镇X村购买了房屋,与该村小学教学楼相邻。2003年2月10日,因“普九”新修校舍欠债和老教学楼无人管理等问题,巴东县X镇X村委会主持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以底价1万元的价格公开竞价销售的决议,同年3月23日有原告黄某乙、被告邓某某等人参加竞买,最终被告邓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原招凤台小学4间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2009年8月17日被告在其购买的房屋晒场上动工修建沼气池1口,该沼气池距原告房屋约3米远,原告黄某乙认为被告修建的沼气池影响了其通行权,并对其居住环境造成了影响为由,与被告发生争议,经当地村委会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修建的沼气池,并恢复通道原状。

另查明,从被告购买的房屋晒场,并不是通往原告房屋的唯一通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买房屋而相邻居住,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主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现场查看,被告修建的沼气池距原告的房屋不远,对原告运输材料或生活物资造成的影响不大,只增加了几米远的路程,另外被告将沼气池修建完工后,应当对原告的通行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况且原告及家人还可以从其他通道通往自家房屋。修建沼气池是国家倡导的一项绿色工程,沼气池的修建有利于改善居住环境和人畜卫生,被告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可以避免对周围相邻农户产生影响。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学校房屋不合法,因原告并不是被告所购买房屋的权利人,即使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也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修建沼气池影响其通行及环境卫生为由,要求被告拆除沼气池,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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