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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与海口乾元旅游实业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2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地址海口市金贸区世贸中心D、E座首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海口乾元旅游实业开发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金竹园别墅EX幢。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下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海口乾元旅游实业开发公司(下称乾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年一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宋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尊本、人民陪审员储胜组成合议庭,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于二○○○年二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乾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四年间,乾元公司三次向原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海南投行)贷款2500万元,借款到期后,乾元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尚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12,356,845.39元。虽经海南投行多次催收,乾元公司仍分文未还。上述三笔贷款合同中约定分别由国泰大厦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红城湖X栋别墅作抵押。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光大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指示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有关协议,全部接收原海南投行债权债务。现光大银行请求判令乾元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2,356,845.3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乾元公司辩称,光大公司称乾元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1200多万元与贷款合同的约定无法吻合,利息1200多万元是如何计算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海南投行与乾元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海南投行贷给乾元公司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如乾元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另加收利息20%。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海南投行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乾元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海南投行贷给乾元公司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三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如乾元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另加收利息20%。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海南投行同日向乾元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海南投行与乾元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海南投行贷给乾元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期限从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日止,共8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8.64‰。如乾元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另加收利息20%。后海南投行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同乾元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乾元公司支付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500万元贷款的利息152,333.33元,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日147,200元、十二月二十日145,600元、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147,200元;并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乾元公司支付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500万元贷款的利息157,666.67元、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67,533.6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182,000元、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180,000元、六月二十日184,000元。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日,乾元公司支付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1500万元贷款利息255,240元、七月二十日488,880元、十二月二十日499,590元、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日592,920元、六月二十日606,096元、十月二十日15,624.68元、十月二十六日7,985.92元、十二月二十日599,508元、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616,617.35元、六月二十日654,276.68元,并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支付贷款本金900万元。综上,乾元公司共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1500万元;已付利息5,632,738.58元。一九九八年三月八日、十二月二十一日海南投行分别二次向乾元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另查,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开发银行将原中国投资银行137个同城营业网点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作为该行的分支机构。中国光大银行与国家开发银行联合发文,原中国投资银行全部债权债务由中国光大银行承担。

本院认为,海南投行与乾元公司分别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五日自愿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合格,主要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但合同中约定之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及其可上浮的幅度,超过上浮幅度部分的约定无效不予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南投行依约向乾元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万元,而贷款期限届满后,乾元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海南投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仅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5,632,738.58元,已构成违约。对此,乾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光大银行作为海南投行债权债务的承接者,要求乾元公司偿还其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乾元公司偿还光大银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①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500万元贷款利息: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计付;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述利率加收利息20%计付;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以400万元为本金按上述加收利息的利率计付;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计付。②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500万元贷款利息: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十二月三日止,按月利率9.72‰计付,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述利率加收利息20%计付;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计付。③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1500万元贷款利息:从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十二月二十日止,按月利率8.64‰计付;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述利率加收利息20%计付;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七月十四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计付;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计付)。上述利息和罚息至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止,超出12,356,845.39元不予计付。乾元公司已付利息5,632,738.58元,与上述利息和罚息冲抵。

二、驳回光大银行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794元,由乾元公司负担117,435元,光大银行负担29,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泽

审判员叶尊本

人民陪审员储胜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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