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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琼山市公安局农垦分局诉靳某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案

时间:2000-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行终字第1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琼山市公安局农垦分局,地址琼山市桂林某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国,海南晓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增斌,海南晓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海南新大洲药业有限公司原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骏鹏,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南大学教师。

上诉人海南省琼山市公安局农垦分局因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省琼山市公安局农垦分局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国、丁增斌,被上诉人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骏鹏、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9年5月7日,海南新大洲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药业公司)以原告有挪用和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被告报案,被告同年5月20日立案侦查,同日发出传唤证,将原告带到桂林某派出所留置至第二天零时二时,同年5月26日,琼山市公安局作出(99)X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对原告监视居住43天,同年6月29日、7月6日,原告弟弟靳某担保和提供2万元担保金后。被告解除对原告的监视居住,由监视居住变为取保候审,但未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系琼山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不享有批立刑事侦查案件权,而批立刑事案件,带新大洲药业公司收取货款,要求原告提供人保又提供财产担保,采取取保候审没有制作决定书,侵犯了原告靳某的人身权利及合法权益,属滥用职权行为。据此判决:撤销被告琼山市公安局农垦分局对原告靳某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琼山市公安局农垦分局返还非法收取的货款和担保金共16.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我局的行为属刑事侦查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靳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出上诉的时间超过了法定上诉期限;被上诉人与海南新大洲药业有限公司是经济纠纷关系,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侵占公司财产嫌疑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具有包括立案权在内的各项刑事侦查权,其对被上诉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的行为都是越权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采取的一系列行为,根本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靳某原是新大洲药业公司总经理助理,1998年4月起至1998年12月止,被新大洲药业公司派往广州办事处工作,负责该处的药品销售,1998年12月份,新大洲药业公司对广州办事处药品销售情况进行查帐时发现,在靳某负责广州办事处药品销售期间,有15.5万元人民币去向不明,经新大洲药业公司多次催被上诉人靳某还清该款,其置之不理,于1999年5月7日,新大洲药业公司向上诉人报案,理由为:靳某有挪用和侵占公司财产之嫌,同年5月21日,上诉人以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立案侦查,5月24日传唤被上诉人,5月24日2时至5月25日2时留置,5月26日,琼山市公安局作出琼公监字(99)X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决定对被上诉人监视居住1个月(从5月26日起至6月26日止),监视居住的地点为新大洲招待所,同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6月27日,上诉人向琼山市公安局递交申请延长监视居住报告书,同日,琼山市公安局审批:“同意延长一个月;同年6月29日、7月6日,被上诉人弟弟靳某分别向上诉人交来人民币14.5万元,该款是用以还被上诉人挪用新大洲药业公司的货款,7月6日,由靳某担保和提交2万元保证金后,上诉人经报琼山市公安局批准,解除了对被上诉人的监视居住,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口头宣布,没有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上诉人实际被监视居住天数为40天。1999年4月26日,新大洲药业公司免去靳某总经理助理职务,按待岗处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和合法权,遂于1999年11月3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7年10月20日,琼山市公安局《刑侦工作改革总体方案》规定:农垦中队,负责桂林某农场、三江农场、红明农场、东昌农场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人员编制报省农垦总局审批;中队部设在农垦分局,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受理、侦破责任区内的全部刑事案件,包括发案现场的勘察及立案、审结、起诉和犯罪嫌疑人的消化处理工作。庭审中被上诉人要求对新大洲药业公司报案书上所盖的公章和制作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证据鉴定中心审查,认为无法鉴定,琼山市公安局依据琼山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于2000年8月23日对被上诉人靳某执行逮捕,同年8月31日,被上诉人靳某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海南新大洲药业公司的《报案书》、关于对广东办检查情况汇报书、上诉人制作的《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传唤证、留置审批表、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延长监视居住报告书及同意延长的批示、琼山市公安局琼公监字(99)X号《监视居住决定书》、靳某提交的保证书、琼山市公安局字(2000)X号逮捕证、靳某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货款收据、保证金收据、琼山市公安局刑侦工作改革总体方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根据新大洲药业公司的报案,以被上诉人有侵占财产嫌疑,立案、侦查,并对其传唤、留置,上诉人这些行为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靳某采取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以及延长监视居住均是琼山市公安局批准和作出的。从整个案情看,公安机关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被上诉人的弟弟靳某向上诉人代交的人民币14.5万元,与本案侦查有直接关系,而不是行政处罚。同时,被上诉人已被琼山市检察院决定逮捕。上诉人海南省琼山市公安局农垦分局虽然是琼山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但是,根据1997年10月20日,琼山市公安局《刑侦工作改革总体方案》中授予上诉人享有部分县级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权。琼山市公安局与上诉人之间的这种关系视为委托,同时,琼山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所实施的侦查行为也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并非滥用职权。上诉人的行为属刑事侦查行为,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而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实体判决,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如认为上诉人对其采取的刑事侦查行为有错误的,应当向上诉人的上级机关或检察机关举报;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上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3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靳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由被上诉人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会逢

审判员吴奇新

代理审判员韩丽萍

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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