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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王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0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志光,海南省政法干部学校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外贸土产进出口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陶某某因与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光、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以书面形式确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在平等互利,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下形成,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被告自1994年1月至1998年6月先后34次归还原告(略).2元。该款未注明是本金或利息,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超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应认定属借款本金,超过借款本金部分按利息计。双方约定利息未超法定范围,应按各期所欠借款本金计息,按本金30万元计至被告还足30万元之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略).8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略).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略).65元,原告要求付借款本息(略)元,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虽将(略)土地使用权证交原告持有,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并据此判决:被告陶某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略).65元,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陶某某上诉称:我于1993年8月11日因业务需要借被上诉人20万元,该款连本带息已还清了(略).20元,而同年9月20日所借的10万元是台福海公司职员谭莉娟所借,与我无关,不应由我负责,且该款未约定利息,已在1995年7月23日一次还清。我借的2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属高利贷,不应受保护,一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借的其中10万元是上诉人从杭州打电话要求被上诉人出借,并叫其姨妹谭莉娟办理手续,该款次日就电汇到上诉人业务关系单位用于支付货款,上诉人称不是其借是诡辩的。其实上诉人从未否定30万元的借款2分5厘的利息,事实上也一直按此施行计算。对利率的约定,按民间借贷不能高出银行的4倍,双方约定的二分五厘是正常的范围,因此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判在本息计算上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按有关规定重计本息,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3年8月11日,上诉人陶某某因经营海口台福海公司业务上的需要,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立下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广运公司王某某款项20万元,利息25‰(二分五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年9月20日,台福海公司的谭莉娟在该张借条的左下角写明,今借到王某某款项10万元,谭莉娟在上面签下台福海小娟之名,第二天,王某某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由谭莉娟经手所借的10万元电汇到杭州维美地毯厂,用于上诉人支付货款。款借出后,上诉人于1994年1月28日还给被上诉人1万元,同月30日还款1万元,同年4月26日还款4.5万元,1995年7月10日,上诉人陶某某将自己的(略)房的土地使用证交给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写下一张说明并说明还钱后退还此证。上诉人在说明上签名认可。1995年7月23日,陶某某还款10万元给被上诉人,其中现金1.5万元,转帐支票8.5万元,同年8月2日至12月17日先后11次还款6.8858万元,1996年1月25日至1996年11月22日,上诉人又先后还给被上诉人13.0842万元,1997年1月8日至4月13上诉人又还给被上诉人(略).2元,至此为止,上诉人共还给被上诉人款项(略).2元。1997年4月29日,因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本息未还清,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书据一份,写明,法院查封世贸的房子(略),其中60m2按每平方米1300元折价,给予王某某补偿利息。同年10月8日上诉人还款1千元,同年11月1日,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写下还款计划,约定,原所欠款项按每季度还款五千元计算,大致平衡后再统一结算,若有经济好转适当增加款额。1997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同意将收到上诉人的货物冲抵欠款1.5万元,1998年6月3日、4日,上诉人又还款3千元,以上共计还款(略).2元,后因上诉人未继续还清欠款,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立下的借条、有关说明、还款计划、书据、被上诉人写的收据、(略)土地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质证,可以做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署名谭莉娟的材料,证明1997年7月23日所还的10万元是谭所还借款,该材料是否谭莉娟所写,难于认定,且亦无其它证据证实这10万元是谭所还,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王某某写的收到这10万元的收条上明确写明是收到台福海公司还款,故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款项,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予确认,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25‰,并无超过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所约定的利息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1993年9月20日所借的10万元是谭莉娟所借,虽然该款是谭莉娟以小娟之名在借据上签字,但同时亦签上了台福海公司之名,10万元亦不是付给谭莉娟,而是被指定直接汇给杭州维美地毯厂用于上诉人支付货款,况且在还款过程中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还款,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于1995年7月23日所还的10万元可做为已将这10万元还清,故不存在再偿还的问题。所借的这10万元,因当时的借据上并无写明利率,上诉人也予以否认,而被上诉人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因此,上诉人认为该10万元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应予采纳。原审判决将该1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不妥,但即使只按上诉人所借的20万元本金计息,亦应按银行所规定的先还息后还本的归还顺序来偿还,按此方法计至1999年10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本息尚不止原审判决的(略).65元。但由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略).65元不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纠正,上诉人认为本息已还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蔡红曼

二ΟΟ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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