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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丰利酒店与朱某某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33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丰利酒店,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酒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明达商行业主),男,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1955年3月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维军,海口市和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琼中丰利酒店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琼中丰利酒店向原告朱某某购买货物,1998年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略)元,被告写下欠条一张。1999年2月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1999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酒店用餐费用511元。1999年12月1日原、被告再次结帐,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及冲减餐费511元,被告实欠原告(略)元,被告再次写下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货物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此笔债务是其个人所欠而不是酒店所欠,但原、被告提供的欠条均盖有酒店的印章,因此,应由该酒店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至于酒店是否认为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是酒店内部事务。对被告要求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略)元有理,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琼中丰利酒店偿还所欠原告货款(略)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6000元,余款6500元于2000年10月1日前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10元由被告琼中丰利酒店负担。

判决宣判后,被告琼中丰利酒店不服,上诉称:琼中丰利酒店现已由邓某某承包,货款是酒店在承包以前所欠,应由承包前的酒店承担。现被上诉人所持欠条是酒店承包人邓某某在2000年1月17日为应付被上诉人的追债而写,因此,被上诉人应凭原98年1月18日酒店出具的条据来起诉。原审以2000年1月17日邓某推出具的欠条判决承包后的酒店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另查明,1999年12月1日上诉人丰利酒店经理邓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再次结帐并写下欠被上诉人(略)元的欠条后,上诉人已将原1998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收回。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丰利酒店拖欠被上诉人朱某某货款(略)元的事实,有朱某某提供的由丰利酒店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出具并盖有该酒店公章的欠条为证,丰利酒店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双方因买卖货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丰利酒店应偿还所拖欠货款。被上诉人凭双方最后结帐所形成的欠条起诉要求上诉人还款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持原1998年1月18日的欠条起诉无理,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到的酒店已被承包问题,酒店是否承包是酒店内部的经营管理问题,不影响酒店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无理,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1320元由上诉人琼中丰利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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