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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0-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6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化名龙世杰,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0年8月4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书良、代理检察员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0年1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丁某、姜林(别名姜显平)、黄某某(别名桑池军)、亚华(均另案处理)共谋抢劫杨赐剑,并在海口市X路九久公寓租408房作为抢劫场地。1月6日中午12时许,丁某、黄某某以给杨赐剑介绍装修工程为名,将杨赐剑骗到九久公寓408房。当杨一进408房,被告人孙某某即和丁某、姜林、亚华一起对杨进行殴打,并用电话线将杨捆绑,用毛巾堵某杨的嘴。抢走杨赐剑一部摩托罗拉929型手机(价值2250元),一部传呼机(价值274元),一本存折等物品,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殴打时逼杨说出存折的密码,并到银行取出290元。事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将手机出卖得款1000元,孙某己分得300元,余款及被抢的物品被同案人均分。被害人杨赐剑在抢劫犯离开现场后挣脱捆绑报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赐剑的报案书和陈述,证明其于2000年1月6日中午在海口市X路九久公寓408房被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等人采取殴打、捆绑、堵某等手段抢劫手机、传呼机、存折等物,并自己挣脱后报警的事实;

2、同案人姜林的供述,证明其和被告人孙某某及黄某某、丁某等人共谋后在九久公寓408房抢劫杨赐剑手机、传呼机、存折等物的事实;

3、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被告人孙某某及姜林、丁某等人共谋后在九久公寓408房采取殴打、捆绑等手段抢走杨赐剑的手机、传呼机、存折等物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孙某某辨认确认黄某某为共同抢劫杨赐剑的同案人;

5、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明经姜林辨认确认九久公寓408房即为抢劫杨赐剑的作案地点;

6、海口市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送核的摩托罗拉929型手机价格为2250元,传呼机价格为274元;

7、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二)2000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到海口市X村X号蔡振华家一楼,用石头砸破一楼客厅房间玻璃,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包炸药和一封恐吓信扔进房内,信内向蔡振华索要8000元。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给蔡振华再次索钱,叫蔡到龙昆下村村口的供神位处取一户名为王金虎的建设银行存折并存入5000元。当晚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海口市X村X号再次打电话向蔡振华查问是否将钱存入其所提供的存折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蔡振华的报案书陈述,证明其于2000年2月11日被被告人孙某某将一炸药包、恐吓信仍入其房索要8000元的事实;

2、现场抓获经过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海口市X村X号现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的事实;

3、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海口市X村X号蔡振华家即为其扔炸药包和恐吓信的地点;

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从现场提取炸药包一包(包内有炸药四管、雷管二枚、导火索二段),恐吓信一封;

5、扣押清单和提取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孙某某身上提取名为王金虎的身份证一张,从蔡振华处提取到户名为王金虎的中国建设存折一本;

6、海口市公安局笔迹检验鉴定书,结论认为送检的从蔡振华家提取的恐吓信一封为被告人孙某某所写。被告人孙某某对此无异议;

7、海口市公安局炸药成份检验报告书,结论认为送检的炸药包检出TNT和硝酸铵炸药成份;

8、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采取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并用炸药包、恐吓信要挟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一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随案移送的海洛因一小包、吸毒器、磁卡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及辩解称其敲诈勒索犯罪系犯罪未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且其曾打电话给“110”指挥中心解救被害人,有立功表现,亦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6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孙某某伙同丁某、姜林(别名姜显平)、黄某某(别名桑池军)、亚华(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赐剑骗至事先租好的海口市X路九久公寓408房内,采取暴力殴打的手段制服张赐剑,并将张捆绑、堵某,抢走张赐剑的摩托罗拉929型手机一部、传呼机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524元),遂后逼迫张赐剑讲出张的存折密码,取走人民币290元。事后,孙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

2000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孙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四管炸药和一封恐吓信投入海口市X村X号蔡振华家中,向蔡索要钱财。当天下午5时许,孙某某打电话给蔡振华要求蔡向“王金虎”的存折内存入5000元。当晚10时许,孙某某再次给蔡振华打电话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张赐剑的报案书和对被抢经过的陈述,同案人姜林、黄某某的供述,上诉人孙某某辨认黄某某的笔录,姜林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海口市价格事务所对被抢物品的评估鉴定等证据证实;上述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蔡振华的报案书及对被勒索经过的陈述,抓获经过笔录,孙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从孙某某身上提取“王金虎”身份证和从蔡振华处提取名为“王金虎”的建设银行存折的笔录,海口市公安局所作的笔迹检验鉴定书和炸药成份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庭质证,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孙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还以投递炸药、恐吓信相要挟勒索公民钱财,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孙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对此原审判决已予认定,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采用投递炸药的方法危害性较大,不予从轻处罚,且法律的规定其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敲诈勒索手段的危害性较大而作出不予从轻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持械殴打被害人,并参与对被害人的捆绑、堵某等行为,是暴力行为主要的实施者之一,依法不能以从犯论处。上诉人所称打电话报警解救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表现,客观上被害人张赐剑也是在被捆绑约10小时后才自行解脱并自行报警的,所提立功表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所提上诉及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杨雪冬

审判员李必雄

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鹤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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