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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辛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刑初字第7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甲(被害人羊某政的父亲),男,60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羊某乙,男,36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系海南省音乐家协会工作人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羊某丙,男,36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系海南省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丁,男,18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羊某戊,男,50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系海南省儋州市X镇政府工作人员,住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己,男,18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庚,男,50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所(略)。

被告人陈某辛,男,34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从事个体运输业,住所(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3月8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一分局刑事拘留,经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委托代理人陈某壬,男,31岁,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个体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癸,男,35岁,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系洋浦居委会干部,住所(略)。

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以浦初检起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甲、羊某丁、薛某己又以要求被告人陈某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检察员黄太银、王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甲、羊某丁、薛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羊某乙、羊某戊、薛某庚,被告人陈某辛以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辛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运输车,由洋浦居委会码头驶往干冲六合商场,行至干冲医院门前路段时,车辆在道路中间运行。适逢被害人羊某政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羊某丁、薛某己朝陈某面开来。陈某辛在两车相距十米许才发现该情况,但仍直线行驶,快会车时,陈某辛急忙打方向避让,但躲避不及,两轮摩托车的前轮与农用三轮运输车的左后轮相撞,两轮摩托车当即被撞翻,造成被害人羊某政当场死亡,薛某己受重伤,羊某丁受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迅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告人在公安、检察机关所作供述,被害人羊某丁、薛某己的陈某、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以及《司法技术鉴定书》、《死亡诊断证明书》,《关于陈某辛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等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甲诉称,被告人陈某辛因交通肇事行为应赔偿其误工费15,000元,丧葬费16,650元,死亡补偿费25,750元,抚养费91,800元,共计人民币149,21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甲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辛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原告人羊某甲提供丧葬费用等非正式收据14,030.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丁诉称,被告人陈某辛因交通肇事行为应赔偿其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抚养费、交通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坏费50,135.40元,并提供各类票据、收条共计9,9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己诉称,被告人陈某辛因交通肇事行为应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60,000元,原告薛某己提供票据11,647.70元。

被告人陈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予否认,但认为被害人系酒后驾驶,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理。其委托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及规章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应依法不予保护。

经本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辛犯罪的事实成立。

1、被告人陈某辛的供述、被害人薛某己及羊某丁的陈某可证明本案的主要作案事实:2000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辛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车号为“浦(略)”的农用三轮运输车,由洋浦居委会对面的渔港码头驶往干冲六合商场,行至干冲医院门前路段时,车辆在道路中间行驶,适逢被害人羊某政驾驶一辆车号为“琼(略)”的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羊某丁、薛某己,在均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朝被告人陈某辛对面开来,陈某辛在两车相距十米许才发现情况,但仍直线行驶,快会车时,陈某辛急忙加油门向右打方向避让,但躲避不及,两轮摩托车的前轮与农用三轮运输开的左后轮相撞。两轮摩托车当即被撞翻,造成被害人羊某政当场死亡,羊某丁与薛某己受伤,农用三轮运输车侧滑后也左侧着地倾倒。

2、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辛所驾驶的浦(略)肇事车辆脚制动、手制动失效。

3、洋浦中心医院《死亡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羊某政因交通事故已于2000年3月8日16时左右死亡。

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薛某己因交通事故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闭合性脑挫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羊某丁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肢骨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5、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现场图》、《道路交通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洋浦干冲办事处干冲医院门前路段,现场为西北—东南走向的水泥路,路贯16.7米,车牌号为琼(略)的摩托车左侧向上侧在路上,车头朝东,前后右转向灯均在闪亮。在摩托车北面稍偏西处有一农用三轮车,车牌为浦(略),该车右侧向上侧在路上,该车东南处路面有刮痕,其中最长一条长3.8米,是南北走向。

6、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辛无证驾车,且车辆制动失效,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羊某政驾驶两轮摩托车,超载,不戴安全盔及被害人羊某丁、薛某己乘摩托车不戴安全盔,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甲所举的儋州市三都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羊某政的家庭成员有父母、妻子及四个未成年子女。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丁所举的9张医疗费用单据及26张交通运输票据证实,羊某丁花费医疗费7,045元,交通费392.5元。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己所举的医疗票据证实,薛某己花费医疗费11,647.20元。

10、本院于2000年9月14日和9月20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羊某丁无固定收入,主要从事泥水工,羊某丁在本案审理期间仍在家养伤;被害人薛某己无固定收入,主要从事服务行业。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属务农人员。薛某己在本案审理期间仍在家养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辛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公诉机关的举证又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辛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亦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主要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确实、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辛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刹车失灵的农用三轮车上路行驶,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过,已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辛辩称被害人系酒后驾车,此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辛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辛要求从轻处罚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辛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辛应对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甲在诉讼中变更赔偿数额为35,000元,低于依法应赔偿的数额。根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原则,对原告人羊某甲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本院予以许可。原告人羊某丁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1,302.12元,包括医疗费7,045元,交通费392.50元,误工费3,140.23元,护理费27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人薛某己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7,021.36元,包括医疗费11,647.70元,误工费4,057.92元,护理费3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对于原告人羊某丁提供的5张非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人羊某丁应提供而未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原告人薛某己应提供而未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因此对其要求赔偿该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羊某丁提出要求赔偿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者用具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羊某丁主张以后治疗的费用,因无确定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甲经济损失3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丁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0,171.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5,319.2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丁、薛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汪斌

代理审判员李志超

代理审判员杨晓珍

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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