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金盘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总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因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1998年8月21日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刘某依约将承建的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也依约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上诉人未提出其他异议,刘某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应依承包合同规定向刘某付清全部工程款7352.73元、保证金2398元及质量保修金2535.82元,但上诉人以江苏一建不与其结算为由拒付刘某工程款,并提出追加江苏一建作本案第三人,因上诉人与江苏一建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提出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拒不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刘某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据此,判决: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某工程安装结算款7352.73元、保证金2398元、质量保修金2535.82元,以上三项合(略).5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结算款7352.73元及保证金2398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自1999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上诉称,海关玉沙宿舍是由江苏一建承包承建。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由上诉人分包,上诉人对铝合金门窗进行全面的设计和制作,其安装由刘某进行安装。刘某的诉讼标的(略).55元,仅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按安装承包合同和领料单对工程量的确认。这种确认最终要由江苏一建加以确认,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1999年安装工程全部竣工后,上诉人向发包方江苏一建报结算书进行结算,发包人审核后提出部分窗框、窗扇未安装,不予结算,由此江苏一建和上诉人至今未能结算。故上诉人亦未能与刘某结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结算的诉讼标的(略).55元,没有异议。该标的是依据合同、领料单、竣工报告及发包方江苏一建的工程签证、用户的质量回返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量确认的结果。竣工报告、工程签证和质量回返卡均证明江苏一建及住户已确认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未能与江苏一建结算,没有证据。1999年国庆期间,上诉人方的陈某某、黄某峰、江苏一建的杨金龙及被上诉人曾核实,_核实结果无误,并经杨金龙1999年10月6日签字确认,上诉人方的赵竟1999年12月7日签字为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其于1999年12月5日向上诉人申请支付工程款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有上诉人副总经理赵竟、总工程师陈某某所作的意见)、江苏一建对铝合金安装工程所作的签证(4份)、住户签字的质量回返卡等书证。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海口海关玉沙宿舍楼XB、9C幢建设工程项目由江苏一建承包,上诉人从江苏一建处分包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门窗安装部分发包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9B、9C幢的门窗。被上诉人于1998年8月19日进入工地,1998年8月21日双方补签了9B幢的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后,被上诉人必须提供建设方的验收手续,违约保证金筹备收据、借款自留单、施工日记等手续与上诉人结算,没有提供以上手续,上诉人不予结算。上诉人付款至95%为止(包括预支款、违约保证金),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全部结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对违约方,对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依约进行安装,工程于1999年元月15日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1999年1月26日、28日上诉人就两幢楼的安装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安装结算款7352.73元、保证金2398元及质量保修金2535.82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工程安装结算表、竣工报告、被上诉人申请领取保证金及安装费的两份申请书等书证证实。被上诉人在二审尚提供其在1999年12月5日的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上有上诉人副总经理赵竟签批的意见“9B、9C两栋结算已由甲方(指江苏一建)确认,应酌情对刘某的工程款予以解决。请黄某批示。”上诉人总工程师陈某某亦在该申请书上签署“本人情况属实”等意见。被上诉人还提供其在安装过程中由江苏一建现场代表李天华、路晨、杨金龙签字的工程签证四份以及住户的质量回返卡等证明其安装工程已得到江苏一建和住户的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承建的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亦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形成竣工报告,上诉人并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依照双方结算的数额,上诉人尚拖欠被上诉人安装结算款7352.73元、保证金2398元及质量保修金2535.82元,共计(略).55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将拖欠的(略).55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刘某结算仅仅以领料单为依据,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有1999年元月15日的竣工报告、工程签证、质量回返单等为依据,且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所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上诉人与江苏一建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要求追加江苏一建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修金2535.82元的利息应从保修期期满后的2000年1月29日起算,但原审法院对保修金的利息未予支持,而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已放弃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上诉人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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