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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崔家桥乡沙岸村村民委员会与秦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光廷,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申光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谢中海,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村西头坑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如下:“为发展农村经济,搞好乡镇企业,经全体党员干部、群众代表及群众大(会)研究,一致通过决定,将村西头坑地实行承包。承包内容如下:甲方西沙岸村委会,乙方秦某某:1、村西头坑南致(至)大路,西致(至)大路,北致(至)大路东边北头集体空地,南头致(至)大路,每年承包费为700元,大写柒百元整。2、承包期为10年,分二次交款,一次交款为5年,叁仟伍佰元,一次交清,后五年在2002年元月一日之前全部交清,否则合同作废,村委会有权另行安排。3、在合同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准随意转让卖地,只准本人使用。不准任何人起土。4、甲方有执行合同监督权,对不履行合同有权制止,并按土地法进行处理。5、土地永归集体所(有),不归个人,交款承包是承包地的一种承包方式。6、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无权向甲方要求任何附加条件,甲方不向乙方做任何投资和摊派。7、合同以九八年元月一日生效,至二○○八年元月一日止。甲方西沙岸(村)委会乙方秦某某,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立。”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坑地交款协议》,内容为:“经研究秦某某纸厂因停工时间长,个人经济困难,先交二年,为壹仟肆佰元整,后三年在99年12月30日前交清,为贰仟壹佰元整,后五年按合同执行。立字人秦某某西沙岸村委会97年12月30日。”另外在原合同的下面附加一段文字,内容为:“注,经研究对村西头坑植树的需要,上级文件精神,对西头坑地进行延期二十年,交款方法按原合同执行(五年一交承包费在五年第一年交清),如不按期交费合同作废。(二○○八年元月一日开始交款)村两委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秦某某已交前两年承包费1400元。原村委主任申和只(又名申某和)让被告秦某某把现金4000元交给了申万录,由申新和给秦某某出具了“秦某某交西头坑地承包费捌年伍仟陆佰元整(顶运费1600元),其余肆仟元现金(交申万录收)。经手人申新和,西沙岸村委会2004年2月X号。”的收到条,收到条上加盖了沙岸村委会公章。申万录原系信用社设在西沙岸村代办点工作人员。经查安阳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沙岸村委会1999年至2006年8月帐目无秦某某承包费5600元(其中顶运费1600元、现金4000元)、欠秦某某变压器租赁款7200元的记录。另查明,现该承包地上种有树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有《村西头坑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于2008年元月一日到期,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原、被告双方又在原合同上延续了合同,沙岸村委会也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应为有效。关于被告秦某某是否交纳了原合同后八年的承包费,因原村委会主任申和只让被告秦某某交给了申万录,申和只给秦某某出具了交款5600元的证明,并加盖有沙岸村委会公章,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已交了后8年的承包费。崔家桥乡农业服务中心的沙岸村委会帐目上无秦某某交款记录,属沙岸村委会内部管理事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正在履行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村委会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秦某某未按照199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村西头坑地承包合同》和《坑地交款协议》规定交纳后8年的土地承包费,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秦某某交纳了后8年土地承包费,显然存在错误。2、2004年2月27日申新和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签订的延期合同未经“村两委”研究,是申新和私自与秦某某签订了延期合同,该延期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该延期合同为有效合同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我已按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对村委会2004年2月20日向被上诉人秦某某出具的交纳后八年土地承包费收到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村委会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的检材样本。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的《村西头坑地承包合同》及2004年2月27日双方对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又进行了延期,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2004年2月27日由当时上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申新和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签订的延期合同上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申新和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村委会称2004年2月27日申新和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签订的延期合同未经“村两委”研究,是申新和私自与秦某某签订了延期合同,该延期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证明申新和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签订的延期合同未经“村两委”研究,故该延期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秦某某对上诉人村委会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申新和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签订的延期合同是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村委会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秦某某持有的村委会2004年2月20日为其出具的交纳后8年土地承包费的收到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因被上诉人秦某某对上诉人村委会提供的检材样本有异议,且村委会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的检材样本,应视为村委会放弃了鉴定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秦某某持有上诉人村委会于2004年2月20日为其出具的交纳后8年坑地承包费的收到条,且该收到条上盖有上诉人村委会公章,应视为被上诉人秦某某已向村委会交纳了后8年的土地承包费。上诉人村委会称被上诉人秦某某未按199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村西头坑地承包合同》和《坑地交款协议》规定交纳后8年的土地承包费,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秦某某交纳后8年土地承包费,显然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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