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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贷款诈骗、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0-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9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涛、宋莉),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海口和信典当行法人代表、总经理,家住(略)。199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忠华、朱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6年6月初,海口银兴发典当行总经理顾问夏全国通过海口和信典当行的业务经理梅晓杨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夏提出由其提供房产作抵押,以和信典当行的名义向海口银兴发典当行借款。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同意。同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伪造的两处本不属于海口和信典当行的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作抵押,与海口银兴发典当行签订两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骗取海口银兴发典当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给了夏全国人民币30万元,余款被刘某某用于经营洞庭村酒家。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出示了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两份房屋典当凭证,有刘某某亲笔签名的两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书,有刘某某亲笔签名的三张转帐支票存根以及印章印文鉴定书和笔迹鉴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刘某某自己没有、也没有指使他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来诈骗贷款,伪造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夏全国、梅晓杨瞒着被告人刘某某和银兴发的段某某实施的。所以,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海口和信拍卖典当行”的名义,用两处本不属于海口和信拍卖典当行的房产作抵押,与海口银兴发典当行签订两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向海口银兴发典当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用海口市X村BX栋别墅作抵押贷款人民币85万元;用海口市X路国贸大院B栋东附楼X房作抵押贷款人民币15万元。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和海口银兴发典当行经理段某某到海南省海口市第二公证处对两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办理了公证。6月11日、12日,海口银兴发典当行将100万元人民币分三笔转入海口和信拍卖典当行在海南发展银行开设的帐户里。款到帐后,被被告人刘某某个人使用。合同到期后,海口银兴发典当行多次催还贷款未果,1999年5月13日,经海口市公安局鉴定,用作贷款抵押的两份房屋他项权证系假证。案发后,上述贷款未能追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以“海口和信拍卖典当行”的名义与海口银兴发典当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进行公证后催还贷款未果,经鉴定发现用于抵押的两份“房屋他项权证”系假证的事实经过。2.两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内容证明海口和信拍卖典当行以海口龙昆北路国贸大院B栋东附楼X房作抵押向海口银兴发典当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和以海口市X村BX栋别墅作抵押向海口银兴发典当行贷款人民币85万元。两份合同上均有刘某某的亲笔签名,海口市公安局海公刑技(文笔)字(1999)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鉴定,两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上刘某某的签名系刘某某本人书写。3.数额分别为人民币5万元、80万元、15万元的转帐支票存根,上有被告人刘某某亲笔签名,证明海口银兴发典当行将人民币100万元分三笔转入了海口和信拍卖典当行在海南发展银行开设的帐户里。4.第(略)号和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所有权人”一栏均填写“海口和信典当行”。经海口市公安局海公刑技(文物)字(1999)第X号印章检验鉴定书鉴定,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上的钢印印文与印文样本不同一。两份“房屋他项权证”系伪造的。5.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海口市X村BX栋别墅所有权人是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海口市X路国贸大院B栋东附楼X房的所有权人是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总公司海南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某交待以及当庭供述均承认知道用于贷款抵押的两处房产不属于其典当行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明知不是自己典当行的两处房产作抵押,骗取海口银兴发典当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其在主观上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被告人刘某某虽然是以海口和信拍卖典当行的名义与海口银兴发典当行签订的合同,但骗到的贷款由其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应对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某不具备贷款诈骗的犯罪故意,刘某某自己没有,也没有指使他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贷款”与事实不符,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还起诉指控,1998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海南振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委托采购协议书》,由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支付人民币45万元作为委托海南振君房地产公司进口200吨新闻纸的定金,被告人刘某某出具了已被海南省公安厅查封的海南三和化工有限公司的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滨海浴场通华新村X号楼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履行合同,破案后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收到退款人民币13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报案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吕某某、鲍某某、张某某证言,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书写的45万元人民币的收条、海口市滨海大道滨海浴场通华新村X号楼房产权证复印件、海南省公安厅的查封通知、海南省公安厅经侦处查封通华新村X号楼的说明、委托采购协议书、海南三和化工有限公司担保书、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公证处(98)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签定合同过程中,以不属于其个人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是向吕某某借钱,不存在委托采购200吨印尼新闻纸的事实,是吕某某为了能向公司交待而要求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书”;其辩护人辩护称,吕某某明知海南振君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进口新闻纸的经营权,却以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与海南振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合同,委托该公司进口200吨印尼新闻纸,充分证明不存在被告人利用签订虚假合同来骗取对方定金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并不虚假,通华新村X号楼和一辆E230奔驰轿车的价值足以担保45万元人民币借款,所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底,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张敏认识了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的经理吕某某,刘、张向吕某出借钱,吕某意以采购新闻纸作为合作议项给刘某某45万元的定金,同时提出要有房产作抵押并办理公证。同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海南振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用海南三和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座落在海口滨海大道滨海浴场通华新村X号楼的产权和一辆E230奔驰轿车作抵押,与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委托采购协议书”,约定由海南报业开发总公司支付人民币45万元作为定金,委托海南振君房地产开发公司进口200吨印尼新闻纸。当天下午,在海口市秀英区公证处,对“委托采购协议书”和“担保书”作了公证。7月4日,刘某某、张敏跟吕某某以及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的财务总监鲍某某一起到新华北路欢乐电器城老板邱得强处拿到现金人民币45万元,当场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写了收条。1998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写了“保证于1998年10月25日之前还清邱得强借款及利息,每超一天罚款一万”的还款保证书。1999年2月13日和9月份张敏分两次共还款13万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张敏、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吕某何相识,刘、张向吕某出借钱,吕某意以委托采购新闻纸为合作议项给付刘45万元定金以及签定合同的事实经过。2.“委托采购协议书”、“担保书”及“公证书”、“补充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用一辆E230奔驰轿车作抵押以海南振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签订了由海南报业开发总公司支付人民币45万元作为定金,委托海南振君房地产开发公司进口200吨印尼新闻纸的“委托采购协议书”,海南三和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座落在海口滨海大道滨海浴场通华新村X号楼的产权为海南振君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保,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书”和“担保书”均在海口市秀英区公证处作了公证。3.被告人刘某某写的“收条”、证人吕某某、鲍某某的相关证言以及刘某某供述,证明1998年7月4日,吕某某、鲍某某从欢乐电器城老板邱得强处拿到人民币45万元,当场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写了“收到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购新闻纸200吨货款定金人民币45万元整”的收条。4.房产证复印件和海南省公安厅的查封通知、查封说明等书证,证实用作担保的通华新村X号楼的产权属海南三和化工有限公司所有,1998年3月17日,海南省公安厅将该楼房查封,但没有通知通华新村。5.还款保证书,证实1998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写了“保证于1998年10月25日之前还清邱得强借款及利息”,的还款保证书。6、吕某某、张某某证言,可以证实,张敏分两次还给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人民币13万元。

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进口新闻纸的经营权,这一点吕某某应该是明知的,但身为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经理的吕某某却以其公司名义与海南振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委托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进口200吨印尼新闻纸的协议,所以,虽然被告人刘某某以海南振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上述协议,但不能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签定协议时就接受进口新闻纸的委托这一点上采取了欺诈或诱骗的手段;被告人刘某某用于抵押的E230奔驰轿车并不虚假;“委托采购协议书”中约定人民币45万元是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向海南振君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委托采购200吨印尼新闻纸的定金,但98年10月17日,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却让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写了保证“还清邱得强借款及利息”的还款保证书,本案是个人之间的借贷还是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合同诈骗海南省报业开发总公司的定金的事实不清,所以,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合同诈骗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此项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明知不是自己典当行的房产作抵押,骗取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合同诈骗他人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援朝

审判员崔新林

人民陪审员吴玉銮

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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