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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案

时间:1996-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143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二十三岁,汉族,安徽省怀宁县人,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旅游外经系学生,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被羁押,同年四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蓝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徐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一九九五年七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间,先后在本市王某井大饭店、京城大厦、双安商场、京广中心等地,盗窃事主王某英、韩某某、苏某某等人的人民币一万余元、四百美元、手持电话机、照相机、寻呼机及信用卡等物,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三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郑某某还使用盗窃事主韩某某的长城信用卡在西单购物中心、复兴商业城等地骗购价值人民币一万四千余元的商品。

在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对此案事实、定性均未提出异议,均提出郑某某有坦白和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请求法院对郑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自一九九五年七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间,先后在本市通县人民商场附近、建国饭店、凯宾斯基饭店、赛特饭店、京城大厦、京信大厦、京广中心、国际大厦、双安商场、王某井大饭店等处,趁车内或办公室内无人之机溜门盗窃作案十一起,窃得人民币八千四百余元、四百美元(折合人民币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四角)、手持电话机三部、照相机一架、寻呼机及信用卡等物品。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兰万四千余元。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使用盗窃事主韩某某的长城信用卡在本市西单购物中心、王某井百货大楼、友谊商店、东安集团长安商场、复兴商业城、协和奥光商厦、金伦股份有限公司等地骗购照相机、BP机、金戒指及衣服、鞋等价值人民币一万四千余元的商品。

被告人郑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在王某井大饭店作案时被当场抓获。盗窃及骗购的物品大部分被起获,所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盗事主王某英、王某某、苏某某、韩某某、牛某某、郭某某、郝某某、刘某某、姚某某、杨某等证人证言;起获的手持电话机、BP机等物证;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与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的作案时河、地点、情节、手段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故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诈骗罪认定罪名有误,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其盗窃犯罪的继续,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应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处罚,故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提出的郑某某有坦白的情节,本院可予采纳。但所提郑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经查缺乏事实根据,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在案扣押的物品,分别予以发还、变价发还或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略)

处理扣押物品清单

一、人民币七十一元及下列物品变价发还韩某某(北京市东城区X巷二十七号旁门)

1、照相机((略)全自动)一架

2、随身听一台

3、BP机(汉字显示)一台

4、戒指二枚

5、眼镜(黄色金属架)一副

6、钱包((略)黄色)一个

7、洋酒((略)、(略)、(略))三瓶

8、刀(黑棕把)二把

9、棉衣(苹果牌、(略)牌)二件

10、裤子三条

11、夹克(李宁牌)一件

12、毛衣(珍贝牌)二件

13、毛裤(珠宝牌)一条

14、领带(金利来牌)三条

15、旅游鞋(JUMP)一双

16、皮鞋(日顺皇牌)一双

17、腰带(棕色)一条

18、围巾(红、兰色)二条

19、提包(李宁牌)一个

20、背包一个

21、手持电话(灰色)一部

二、各种发票十五张、外汇券四角予以没收。

三、信用卡一张发还北京市人民大学静园十八楼二十四号刘某某。电脑字典CD――89发还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十八号王某明。

四、被告人郑某某的借书证、身份证、学生证、钥匙发还其本人。

审判长刘某霞

代理审判员王某德

代理审判员崔永燕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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