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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南召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一九五四年八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南召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乙,男,生于一九五三年十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于二O一O年四月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四月七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追加马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甲、丁某,第三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OO七年八月四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马某乙颁发召政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其主要内容为:林地所有权利人王庄组,林地使用权利人马某乙,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人马某乙,座落南召县X镇X村王庄组,小地名石门沟,面积2060亩,主要树种为栎,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限为30年,终止日期为2027年1月10日;四至东至柒树沟边界以下至大泥坑拳菜坪,南为钟店山林边界和农会边界,西为红石岩大岭分水,北为九板根以南第二条岭。

原告张某某诉称: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南召县X镇X村王庄组将本组所有的位于石门沟的山林承包给尹某春、马某斌经营。一九九七年九月七日尹某春退出由马某斌一人经营。一九九九年元月六日,马某斌与本人签订协议,将该山林转包给本人经营至今,转包费用为4万元,该费用由马某乙领取,后张某某一人经营至今。二O一O年原告在申请办理林权证时得知南召县人民政府于二OO七年八月四日为马某乙颁发了召政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将原告承包的山林确权给了马某乙,现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马某乙颁发的召政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板山坪镇X村王庄组与尹某春、马某斌签订的山林租赁承包合同一份。

2、南召县X镇X村王庄组证明一份,证实在不抛弃原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王庄组允许马某斌转让承包权。

3、一九九七年九月七日马某斌、尹某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尹某春自愿放弃山林承包,由马某斌单独经营。

4、一九九九年元月五日马某乙、张某某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联合承包山林。

5、一九九九年元月六日马某斌、张某某协议书一份,证实马某斌自愿将山林转包给张某某。

6、二OOO年八月四日马某乙取条一份,证实马某乙取张某某现金4万元。

7、二OOO年八月十二日马某乙证明一份,证实马某乙无条件经营山林,同意转让给别人。

8、二O一O年四月二日原告代理人刘某某、张荣根调取证人李某丁某言一份,李某丁某实十一年给张某某看林子的事实。

9、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代理人刘某某、黄某调取证人尹某某证言一份,证人证实本人任王庄组组长期间,同意在不抛弃原承包合同情况下允许转包。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为马某乙颁发的林权证程序合法,且该林权登记材料齐全,四至界限清晰,为林地所有人和四邻公认,请求维持该林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二OO六年十月一日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

2、二OO六年十月一日林权调查表一份。

3、二OO六年十月十日认界协议一份。

4、马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山林租赁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同原告举证1。

6、证人尹某春证明一份,证实本人放弃承包权并转给马某斌承包经营。

7、二OOO年七月八日马某斌、马某乙合同转让协议一份,证实马某斌将承包的山林全部转让给马某乙经营。

8、二OO六年十月一日板山坪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实王金海为王庄组组长。

9、二OO六年十月一日板山坪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争议山林为马某乙所有,尹某某为王庄组长。

10、二OO六年十月一日证人王金海证明一份,证实马某乙依法签订本组石门沟林地合同并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

11、板山坪农业服务中心调查图一份。

12、二OO七年五月十九日南召县林业局公告一份。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为二OO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家林业局令第X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人马某乙述称:本人具备办证资格,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程序合法,材料齐全,四至界限清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

1、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山林租赁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同原告举证1。

2、一九九七年元月十一日南召县法律服务中心核对说明书一份,证实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3、二OO九年二月六日证人林某某证明一份,证实王庄组山林一九九七年元月承包给马某斌、尹某春、马某乙三人,承包期为三十年。

4、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请书一份,证实马某乙申请变更山林。

5、二OO七年十二月四日收条一份,显示张志明收到马某乙防火费1000元。

6、二OO八年六月六日尹某某证言一份,证实本人退出承包后交马某乙经营。

7、二OO九年十二月六日林海坡、张志明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马某乙经营情况。

8、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证人李某戊证言一份,证实本人看山林费用,始由马某乙兄弟支付,中间由张某某支付,二OO八年马某乙又支付。

9、二OOO年七月八日马某斌、马某乙转让协议一份,同被告举证7。

10、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三人代理人丁某、周某丙调取证人马某己证言一份,证实本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弟马某乙交承包费3万元,并投资修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8、11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马某乙不是林业登记申请人,四邻签字认界不实,马某乙、马某斌二OOO年七月八日协议系恶意串通,镇政府无权对争议山林权属作出证明,公告不能证明在林木林地公告,没有照片;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5、6、7与办证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8、9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且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南召县法律服务中心无权对公证合同出具证明,原承包给马某斌不是马某乙,证据4、5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7、9内容不真实,证据10调取马某斌的证言是被告代理人制作,形式上不合法;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缺乏真实性。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8,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6、7、8、10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缺乏真实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和各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板山坪镇X村王庄组与板山坪镇X村民尹某春、小店乡X村民马某斌签订山林租赁承包合同,王庄组同意将本组石门沟一处山林租赁承包给尹某春、马某斌经营,承包期限叁拾年。马某斌之兄马某乙向王庄组交承包费3万元。一九九七年元月十一日合同双方到南召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一九九七年七月五日板山坪镇X村王庄组同意,在不抛弃原山林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允许马某斌转让山林承包权。一九九七年九月七日马某斌、尹某春签订协议由马某斌单独承包经营,尹某春放弃承包权。

一九九九年元月五日张某某以大庄林场名义与马某乙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双方联合承包马某斌在王庄组承包的山林,张某某一次性支付给马某乙承包费3万元的50%(x元),利润按50%分成。一九九九年元月六日,马某斌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马某斌同意将承包的王庄组集体山林转让给张某某承包经营,终止原合同,由张某某与王庄组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张某某在与王庄组签订合同之前负责履行原合同。二OOO年七月八日马某斌与马某乙签订协议书,马某斌将原承包的王庄组集体山林全部转包给马某乙承包经营。二OOO年八月四日张某某支付马某乙4万元现金。而后于二OOO年八月十二日马某乙给张某某出具证明本人无条件承包经营该山林,同意转让给别人经营,今后与本人无责。马某乙将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板山坪镇X村组于马某斌、尹某春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交给张某某。二OO六年十月一日,马某乙持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板山坪镇X村王庄组与马某斌、尹某春签订的山林租赁承包合同复印件向政府申请办理林权登记。南召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林业局经现场勘验,于二OO七年五月十九日将该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四至予以公告。二OO七年八月四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马某乙颁发召政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时应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文件。而第三人马某乙在向被告申请登记时,仅提供了尹某春放弃承包、马某斌将承包权转让给马某乙等材料。作为该林地承包经营的原始文件即板山坪镇X村王庄组与尹某春、马某斌签订的山林租赁合同,马某乙只是提供了一份复印件。事实上该争议山林自一九九九年元月六日马某斌转让给张某某后,由张某某、马某乙共同经营。二OOO年马某乙收取张某某4万元又后同意转让山林,原始合同转让给张某某持有,但南召县人民政府在办理林权登记时没有查明事实,仅凭马某乙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即为其颁发林权证缺乏事实依据显然不当。现原告请求撤销林权证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二OO七年八月四为第三人马某乙颁发的召政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太升

审判员王亚标

审判员姬春侠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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