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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又名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蔡某乙于2009年9月1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11月18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O08年1月7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由于原告奶水不足,被告之母帮助原告用奶粉喂养女孩。2O09年农历3月,被告外出打工,女孩张X留在被告家生活。2009年7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8月撤诉。2009年9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认为:一、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要诉请之一就是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于庭审中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已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即都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涉及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儿出生于2O08年4月28日,至本案庭审之日尚不满2周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抚养。也就是说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具有法定优势条件。被告以孩子一直由其母亲用奶粉喂养、其父子均具有医学知识为由要求抚养女孩,这只是客观优势条件,但客观条件不能对抗法定事由。故原、被告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额支付……”;第三项又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年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负担婚生女儿18周岁前的抚养费。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X由原告蔡某乙抚养,被告张某某负担张X18周岁前的抚养费x元(4454元/年×0.25×16年)。案件受理费3O0元,由被告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孩子张X出生后一直喂奶粉,由我及我母亲抚养照顾,被上诉人蔡某乙对这一事实是认可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孩子由谁抚养,应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现在判归被上诉人抚养,改变女儿现在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我和父亲都是医生,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女儿张X由我抚养。

被上诉人蔡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女儿张X自小吃奶粉,后因我们吵架,我回娘家住一段时间,他不叫我回家,也不让我把孩子带走,我在外打工,经常回家看护孩子,我对孩子是很疼爱的,现孩子不满两周岁,按法律规定应由我抚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婚生女张X由被上诉人蔡某乙抚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乙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8日生一女,取名张X,因蔡某乙奶水不足,由上诉人张某某之母帮助用奶粉喂养,2009年3月,被上诉人蔡某乙即外出打工,女孩张X一直由上诉人张某某及其母帮助抚养。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张某某曾于2009年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蔡某乙离婚,后于2009年8月26日撤回起诉。后蔡某乙又提出离婚,张某某同意,原审法院准予离婚正确。关于孩子抚养双方发生争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虽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女孩张X自出生后因被上诉人蔡某乙奶水不足而喂养奶粉,后蔡某乙外出打工,均由上诉人张某某及其母亲喂养。在二审调解中,被上诉人蔡某乙同意孩子由上诉人张某某抚养,但因其身体有病,要求张某某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费,上诉人张某某同意抚养,不让蔡某乙支付抚养费,不同意给付蔡某乙经济帮助费,考虑到孩子张X现一直由张某某抚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对孩子的健康有利,孩子应由张某某抚养为妥。蔡某乙身体有病,经济困难,上诉人张某某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费,本院酌定6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双方离婚正确,但对孩子抚养判处不当,应予变更。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准予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撤销第二条,即原、被告婚生女儿张X由原告蔡某乙抚养,被告张某某负担张X18周岁前的抚养费x元(4454元/年×0.25×16年);

三、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乙婚生女儿张X由上诉人张某某抚养,被上诉人蔡某乙不负担抚养费;

四、上诉人张某某给付被上诉人蔡某乙经济帮助费6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600元,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乙各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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