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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盗窃、金融票据诈骗案

时间:199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终字第138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的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男,45岁,汉族,原籍湖北省罗田县,系湖北省罗田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雷某飞,系原审被告人xxx之叔,现住本市石景山区上庄一百二十八号。

原审被告人xxx,男,十六岁(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湖北省罗田县,捕前系湖北省罗田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x,男,二十五岁,汉族,原籍湖北省罗田县,捕前系湖北省罗田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xx,男,二十一岁,汉族,原籍湖北省罗田县,捕前系湖北省罗田县X镇宜林乡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xx,男。二十三岁,汉族,原籍湖北省罗田县,捕前系湖北省罗田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xxx,xxx,xxx盗窃,雷xx盗窃、金融票据诈骗一案。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1996)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xx的法定代理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徐曦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飞,原审被告人xxx、xxx、雷xx、xxx及xxx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xxx、xxx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六月十日、九月十六日结伙或伙同雷某齐,匡立文(均在逃),先后窜至本市海淀区X路永盛商店,大四川豆花庄饭庄职工宿舍,航天工业总公司二院699厂综合办公室,采取撬锁,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三起,共窃得人民币二万余元,金项链二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及食品、烟、酒、洗发露、化妆品等,共价值人民币三万三千余元。

二、被告人xxx、金泽案、雷xx与雷某齐结伙,于一九九五年八月间,窜至本市丰台区丰台体育场附近一民房撬窗入室盗窃一起,计窃得人民币二百余元、电饭煲一个、皮衣二件、照像机一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五百余元。

三、被告人xxx,雷xx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月六日、九月十三日,结伙或伙同雷某齐,窜至本市海淀区航天工业总公司二院物资部、200厂塑压车间、204所司机班等地撬锁人室作案三起,窃得人民币五千余元,计算器二个,照相机二架,食用油二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六千余元。

四、被告人xxx、雷xx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窜至本市海淀区X医院第二门诊部医务室撬窗盗窃一起,窃得人民币九十元,钢笔二支共计价值人民币九十余元。

五、被告人xxx、xxx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夜,窜至本市海淀区航天工业总公司二院物资部航星公司、699厂65车间等地撬锁盗窃,窃得照相机二十四架、视盘机一台、验纱器一个及计算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

六、被告人xxx于一九九五年九月间单独或伙同金建华(在逃),窜至本市海淀区航天工业总公司二院699厂65车间,200厂等地撬锁盗窃二起,计窃得人民币二千八百余元电线五捆,手表兰块及排气扇、计算器、钢笔等物,共价值人民币五千余元。

七、被告人xxx,伙同雷某齐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日窜至本市海淀区航天工业总公司二院北京双猫仿真技术研究所破窗撬锁人室盗窃一起,窃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望远镜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一千七百余元。

八、被告人雷xx伙同李升林(在逃)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持一张捡拾的空头支票,到本市西城区宏达五金水暖经营部骗购电锤、汽泵、界钻机、云石机等物,价位人民币一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xxx参与盗窃八起,价值人民币四万一千余元;被告人xxx参与盗窃六起,价值人民币三万八千余元被告人雷xx参与盗窃五起,价值人民币七千余元参与诈骗一起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被告人xxx参与盗窃三起,价值人民币九千余元。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晚被告人xxx、雷xx再次潜人航天工业总公司二院准备行窃时,被抓获。同日,被告人xxx、xxx被抓获归案。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金融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满释放后二年内交纳)。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改锥一把、铁板一条,白线手套一副、白手套一副没收。雷某某的上诉理由是xxx犯罪时未满十六岁,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或免予刑罚。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xxx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从犯,犯罪的主现恶性较小,原判对其适用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对xxx依法免除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意见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范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xxx、xxx、雷xx、xxx分别结伙或伙雷xx,匡xx、金xx(均在逃)于一九九五年一月至一九九五年九月期间,先后窜至本市海淀区X路永盛综合商店;大四川豆花庄饭庄;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二研究院六九九厂、物资供应部、北京双猫仿真技术研究所二零四所;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一研究院二零零厂;本市丰台区丰台体育场附近一民房内;航天工业部二院七二一医院第二门诊部医务室等地,以撬锁、钻窗等手段大肆进行盗窃活动,其中xxx参与盗窃八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四万一千余元;xxx参与盗窃六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八千余元雷xx参与盗窃五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七千余元;xxx参与盗窃三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九千余元。

原审被告人雷xx伙同李升林(在逃)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持一张捡拾的空头支票,到本市西城区宏达五金水暖经营部骗购电锤、汽泵、界钻机,云石机等物。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晚,被告人xxx、雷xx再次潜入航天卫业总公司二院准备行窃时,被抓获。同日,被告人xxx、x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失主王某华,李燕、时延森、王某路、朱万德、潘春光、阎宗懿、崔连文、李云祥、曹玉川,徐昭华、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事主白万海报案材料及陈某,现场勘查笔录,起获之部分赃物及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在案佐证,四原审被告人均供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xxx、xxx、雷xx、xxx无视国家法律,分别结伙大肆盗窃公、私财物,且(略)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雷xx、xxx盗窃数额巨大,四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雷xx伙同他人持捡拾的支票骗购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原审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成年应予减轻处罚。上诉人雷某某的上诉理由及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xxx犯罪时未满十六岁,不适用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一节,经查,xxx参与盗窃三起,均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同案的供述,且盗窃财物价值数额巨大,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其上列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四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各自的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对作案工具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审被告人xxx的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娅

代理审判员刘印华

代理审判员谭平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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