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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建筑劳务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汇通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民终字第120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孝感市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X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男,三十八岁,湖北省孝感市建筑劳务公司四队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汇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南坞材甲四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三十五岁,北京市海淀区汇通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三十八岁,北京市海淀区汇通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注本市海淀区盛输厂火器营正兰旗十六号。

上诉人湖北省孝感市建筑劳务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省孝感市建筑劳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查某汉平、王晓钟,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汇通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某晴、郭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二月,湖北省孝感市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劳务公司)以北京市海淀区汇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建筑公司)欠其劳务费未给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给付所欠劳务费,并支付利息。汇通建筑公司辩称:我们对工程没有异议,经核算对方应退还我方劳务费。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未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造成劳务费结算数额各异,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判决,北京市海淀区汇通建筑工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北省孝感市建筑芳务公司劳务费一万六千七百七十七元三角二分。到期未履行,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判决后,孝感劳务公司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汇通建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某,一九九四年六月,孝感劳务公司与汇通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作会同。孝感劳务公司为汇通建筑公司提供建筑劳务。工程项目为北京市昌平县回龙观蓝天大鹏办公楼一至四层内装修,劳务费会计人民币十八万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孝感劳务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孝感劳务公司又对此工程外装及其他工程进行了施工。汇通建筑公司于一九九四年五月至一九九五年三月,给付孝感劳务公司劳务费十三万二千九百元。余款汇通建筑公司只同意给付另外工程款七千元,其他拒绝给付并对孝感劳务公司罚款三万二千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通建筑公司与孝感劳务公司签订协议后双方应积极履行。孝感劳务公司按协议要求完成了工程内装修并进行了协议以外工程施工,汇通建筑公司应及时给付对方劳务费,现其拒绝给付,没有道理。现汇通建筑公司同意给付孝感劳务公司另外工程款七千元,本院准许,但对孝感劳务公司的罚款缺乏证据。孝感劳务公司现认罚一万三千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判决汇通建筑公司给付孝感劳务公司劳务费正确,但对此工程的其他项目的劳务费设作处理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为:北京市海淀区汇通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湖北省孝感市建筑劳务公司劳务费十万零七千四百六十三元二角(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四千四百三十一元均由北京市海淀区汇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张志伟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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