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曾用名xxx,男,十九岁,汉族,系籍北京市,捕前系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化工一厂技工学校学生,住xxxx,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逮捕,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取保候审,同年五月二十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燕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北京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男,十七岁(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xxxx。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燕山分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xx之母,燕山石化总公司供销公司康缘服务部车队工人。
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xx之父,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供销公司工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xx、xxx盗窃一案,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作出(1996)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马光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晚八时许,被告人xx、xxx窜至本市房山区X街道万宁小区五号楼前,将停放在楼前的一辆“明星”牌5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二百元。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四日晚九时许,被告人xx、xxx伙同侯海(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房山区北关东里楼群内,窃得“玉河”牌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赃车已起获发还失主。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三日,被告人xx先后在本市房山区燕山迎凤四里六号楼前存车棚、杏花西里居民区、高家坡居民区存车棚盗窃“木兰”牌50型摩托车两辆、“玉河”牌50型摩托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三千七百元。赃车均已起获发还失主。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晚八时,被告人xxx伙同侯海窜至燕山迎凤六里三区二号楼前,盗窃“玉河”牌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一千元。综上,被告人xx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五起,窃得各种牌号摩托车五辆,计价值人民币五千四百余元;被告人xxx伙同他人盗窃三起,盗窃摩托车三辆,计价值人民币二千七百元。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亮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xxx的上诉理由是,其案发后能全部坦白罪行,赃物已退还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使其重新回到学校学习。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xxx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在案发后有坦白情节,赃物已全部退还事主,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对xx量刑偏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意见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xx、xxx及侯海(另案处理)于一九九五年九月至十月期间,分别结伙或单独在本市房山区盗窃“明星”、“木兰”、“玉河”牌50型摩托车,其中xx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五起,所窃赃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四百元;xxx伙同他人盗窃三起,所窃赃物价值儿民币二千七百元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失主曹海、任全智、王景仑,李国强、刘某武、李福森的陈述,同案侯海的供述,证人来宁,李奉金的证言及赃物作价证明在案证实。xx、x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时间、地点、赃物特征等主要情节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原审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xxx盗窃数额较大,xx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xx、xxx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考虑xx犯罪时未成年并有坦白情节予以减轻处罚,xxx具有坦白情节酌予从轻处罚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xxx上诉所提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认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亦无事实根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x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谭平
代理审判员吕娅
一九九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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