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常某某、龙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徐某某、倪某辛、苑某某盗窃、诈骗、包庇、窝藏赃物案

时间:199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87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三十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石景山区邮电局投递员,住(略)。因盗窃、诈骗于某九九五年三月八日被传唤,同年三月九日被监视居住,三月十六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某,男,二十六岁,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无业,住(略)。因诈编、包庇于某九九五年三月八日被传唤,三月九日被监视居住,三月十六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党某某,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二十八岁,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北京市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停薪留职人员,住(略)。因诈骗于某九九五年四月七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北京市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甲,北京市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二十八岁,汉族,辽宁省泰安市人,北京市石景山邮电局投递员,住(略)。因诈骗于某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捕。现羁押于某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丙,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二十九岁,回族,山东省临清县人,本市石景山区百货公司永乐百货商场司机,住(略)。一九八五年九月因打架斗殴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诈骗于某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戊,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己,北京市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二十八岁,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北京市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停薪留职人员,住(略)。因诈骗于某九九五年四月四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北京市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某某,北京市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苑某某,男,二十八岁,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首都钢铁公司炼铁厂除尘工段工人,住(略)。因窝赃于某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庚,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辛,男,二十五岁,北京市人,北京市康威通信技术公司职员,住(略)。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天,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因倒卖假邮票被收审二十六天,因诈骗于某九九五年九月十九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某,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包庇罪;被告人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徐某某、倪某辛犯诈骗罪;被告人苑某某犯窝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九九六年五月七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龙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徐某某、倪某辛、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常某军、崔某某、王某甲、吴某丙、吴某戊、周某平、蔡某某、张某庚、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某九九三年三月十三日晚二十时许,窜至本市西城区百万庄邮局,利用事先偷配的该单位的钥匙,盗窃了保险拒内的人民币二十九万三千余元。被告人龙某某明知赃款是常某某盗窃所得,仍帮助转移、藏匿,并与常某毁罪证。后被告人龙某某获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余元。被告人苑某某故意帮助被告人常某某将二十五万余元赃款分别存在本市十余家银行储蓄所,获得款人民币二万余元。

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龙某某、董某某及被告人王某乙通过李建军(另案处理)等人,于某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间,先后在北京市、河北省涿州市等地非法印制“编钟”、“兰花”,等十二种图案的假邮票十二万余枚,面额合计人民币三十余万元。尔后,被告人常某某、龙某某、董某某、王某乙及王某丁、徐某某、倪某辛等人分别将非法印制的部分假邮票在本市以及辽宁省沈阳市、湖北省武汉市和上海市等地非法销售,共骗取人民币十六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常某某、龙某某得赃款人民币十四万余元;被告人董某某获赃款人民币七千余元;被告人王某乙获赃款人民币一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丁获赃款人民币二千余元;被告人徐某某获赃款人民币三千余元;被告人倪某辛获赃款人民币三千余元。

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黄联合伙同高文岩(另案处理)等人,于某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冒名“北京恒泰自动化技术公司”,利用空头支票,先后诈骗北京奔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市康大电子科技公司等七家单位电脑配件,价值人民币十九万三千余元。

被告人常某某在审理中辩称,不是为非法占有才进行的盗窃,而是事出有因。其辩护人认为,认定常某某犯有盗窃罪,证据不充分,且不具有其它特别严重的情节。案发后赃款没有挥霍,其家属又能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惩处。被告人龙某某在审理中辩称,是初次犯罪,其辩护人认为,龙某某的包庇罪行,属情节一般,且龙某某能坦白罪行,并揭发他人的犯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在审理中否认参加制造假邮票。其辩护人认为,董某某在犯罪中始终处于某犯地位,且没有前科、劣迹,且能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减轻惩处。被告人王某乙在审理中辩称,作打孔机时,不知常某某是做的假邮票,且能积极退赃。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乙在犯罪中属从犯,能积极退赃,并揭发他人犯罪,请求法院对其减轻惩处,被告人王某丁在审理中辩称,开始卖邮票时,不知是假邮票,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是在他人组织下实施的犯罪,且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没有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中否认知道是假邮票。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贩卖邮票初期,不知是假邮票,且在犯罪中参加贩卖的数额不大,又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惩处。被告人苑某某在审理中辩解,我是受人欺骗才犯罪的,而且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赃款。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不知常某情叫其存的是赃款,案发后,其家属退赔了所得全部赃款,又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惩处。被告人倪某辛在庭审中辩称,自取保候审以来,没有违法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倪某辛曾因贩卖假邮票受过处罚,且在贩卖假邮票中获赃款数额小,又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常某某、龙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徐某某等辩护人共同认为,印制假邮票应认定伪造邮票罪,不应认定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于某九九二年十二月间,因非法印制假邮票赔了钱,蓄意盗窃本市百万庄邮局的钱某,遂事先偷配了该邮局的门,保险拒等钥匙。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三日晚八时许,被告人常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等,窜至本市百万庄邮局,连续打开该邮局西侧门,财务室及保险柜等五道门锁,盗窃了保险拒内的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八百五十余元。被告人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常某某是盗窃巨额钱某的犯罪分子后,仍于某年三月十五日帮助被告人常某某转移,藏匿赃款,并协助常某作案用的胶鞋、手套等销毁。后被告人龙某某获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余元;被告人苑某某于某年三月十六日明知是赃款,仍帮助被告人常某某将二十五万余元赃款以假名、化名等分别存到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储蓄所等十三家银行、储蓄所,后获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收缴的存款单据,有证人倪某、倪某、骆元德、孙大华、龙某芳、袁莉、王某、邢志杰、高志梅、陈革、解秀娟、王某等多人证言,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现场勘查笔录等在案证实。被告人常某情、龙某某、苑某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且三被告人的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被告人常某某、龙某某、董某某、预谋伪造邮票,骗取钱某,后又勾结被告人王某乙制造打孔机,通过李建军(另案处理)等人,于某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期间,先后四次在北京市及河北省涿州市等地非法印制“编钟”、“兰花”等十二种图案的假邮票,首日封等十二、万余枚,面额共计人民币三十余万元。尔后,被告人常某某、龙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徐某某、倪某辛等人将非法印制的部分假邮票分别在本市以及辽宁省沈阳市、湖北省武汉市和上海市等地非法销售,其骗取人民币十六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常某某、龙某某各非法销售二次,骗取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董某某非法销售三次,骗取人民币三万余元,个人获赃款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王某乙非法销售一次,骗取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丁非法销售四次,骗取人民币二万五千余元,个人获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徐某某非法销售一次,骗取人民币二万余元,个人获赃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倪某辛非法销售二次,编取人民币二万三百余元,个人获赃款人民币三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骗事主胡青松、倪某壬、夏某某、潘某某等人陈述,有证人王某波、冯某某等人证言,有北京市邮票厂技术科的鉴定结论,在案证实,有收缴的作案工具裁纸机等在案证实。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经过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各被告人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高文岩(另案处理)密谋骗取电脑配件,遂于某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窜至本市海淀区X村以冒名的“北京恒泰自动化技术公司”的名义,利用空头支票,先后骗取了北京奔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市康大电子科技公司等七家单位电脑配件,价值人民币十九万三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空头支票等物证,有被骗事主车松、焦某某、于某某、尼某某等人陈述,有证人吴某珍、田双林等多人陈述在案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国家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又与龙某某勾结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大肆伪造的邮票诈骗他人钱某,数额特别巨大和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大肆伪造邮票诈骗他人钱某和虚构事实骗取电脑配件,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丁、徐某某、倪某辛伙同他人用伪造的邮票骗取钱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常某某、龙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徐某某、倪某辛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钱某,仍予以转移,藏匿和销毁罪证,其行为又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苑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款,而帮助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赃罪。被告人常某某所犯盗窃罪,诈编罪情节特别产重,且在诈骗犯罪中又系主犯,应依法严惩。鉴于某在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可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龙某某所犯诈编罪,情节特别严重,又系主犯,应予严惩。所犯包庇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某所犯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某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情节,可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王某乙所犯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某在犯罪活动中的具体罪责,并退赔全部赃款,可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王某丁、徐某某、倪某辛所犯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苑某某所犯窝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有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龙某某犯有诈骗罪、包庇罪;被告人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徐某某、倪某辛犯有诈骗罪;苑某某犯有窝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龙某某的辩解,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某所犯包庇罪情节一般的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某某某在犯罪中属从犯及揭发他人犯罪的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某某乙能揭发他人犯罪和应定伪造邮票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它意见成立。被告人王某丁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某某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关于某知是假邮票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徐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某某亲属主动退赔赃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但请求从轻惩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辛的辩护人所提倪某辛有揭发他人的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其它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倪某辛的辩解,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二00五年四月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越至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0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止)。

七、被告人苑某某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八、被告人倪某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在案扣押之赃、证物等。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略)

在案扣押赃、证物处理清单

一、下列款、物予以没收常某某的款、物有:

1、人民币现金四百二十元

2、假邮票十三枚

3、旅行包一个

4、机动车驾驶本一个

5、刀子(带鞘)一把

6、无线寻呼接收机(汉显)一台

7、邮局工作帽一顶

8、腰带一条

9、邮局工作大衣一件

10、邮局工作服二套

11、身份证一个

被告人龙某某的款、物有:

1、无线录呼接收机一个

2、裁纸机一台

被告人董某某的款、物有:

1、人民币现金二千九百元

2、无线录呼接收机一台

被告人王某乙的有

1、人民币现金二万四千六百七十七元二角

2、无线寻呼接收机一台

二、下列物品发还被告人常某某家属

1、书两本

2、笔记本一本

三、被告人常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元整,发还本市百万庄邮局

审判长任连才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永京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