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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陆某某、张某甲,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9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军,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受贿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一)1998年12月份一天晚上,时任旅游局局长的被告人卢某某,收受济源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原小平现金10万元,并个人决定将王某山大酒店(现名雅士达大酒店)作价降低20万元,与原小平签订了合资建设该酒店的合同;(二)2003年6、7月份,时任济源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的被告人卢某某,收受郑州新斗彩公司现金1万元,后该公司中标设计、印刷《聚焦济源》画册的工作。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将赃款11万元退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郑州新斗彩公司现金1万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未收受原小平10万元贿赂,在纪委调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书写的检查材料系受诱供逼供所致。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纪委调查阶段书写的检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诉机关指控卢某某收受原小平10万元的证据不足,该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1995年经济源市人民政府批准,济源市旅游局在沁源路东侧征用济水办事处南街居委会45.52亩土地,筹建济源市王某山大酒店。旅游局投入600余万元(济源市工程预决算管理站对王某山大酒店前期在建工程的决算价格是411万余元,加上征地费用,旅游局实际总投资692万余元)后,由于资金问题无力继续建设。1998年,时任旅游局局长的被告人卢某某与济源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原小平协商,以旅游局的前期投入作价600万元,双方合作建设酒店。为使卢某某降低作价金额,原小平于199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济源市商业局家属院卢某某家中送给卢某某现金10万元。1998年12月31日,卢某某未经集体研究同意,个人决定将王某山大酒店作价580万元,与原小平签订了合同,将酒店名称改为沁园春大酒店。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交代材料,证实其在省纪委5次亲笔书写的材料及检查中承认收受原小平10万元,动机、时间、地点、过程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在济源市纪委的谈话笔录和省纪委交代的内容一致。

2、证人原某某(原济源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证言(共5次,包括送钱的目的、时间、地点、过程、数额等,和卢某某在纪委书写内容基本一致)及书写的证明材料,证实其给卢某某送过10万元钱,让卢某报价时照顾一下。王某山大酒店的决算价格是600多万元,其和卢某某谈到600万元时,其让卢某580万元,其给卢10万元。后其和旅游局按580万元签的合同。

3、证人贾某某(卢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在省纪委调查阶段书写材料,主要内容为:1998年底,其在卧室大衣柜内看见一捆百元面值人民币,大概有10万元。

4、证人李某某(原小平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在原小平经营的济源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任现金出纳和会计。1998年12月17日至1999年1月14日,其取款9笔共110万元,一部分用于支付工资及材料款,一部分放在家中保险柜里。原小平需要用钱时一般不给其打招呼,直接从保险柜中把钱拿走。

5、证人赵某某(郑州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的证言,证实和原小平谈话时,原小平揭发在王某山大酒店转让合作过程中送给卢某某10万元,卢某某被通知当天去就收受两个10万元的问题进行了交代。在其准备走时,卢某某又提出还有问题需要交代,并详细交代了收受新斗彩公司1万元和北京赵伟1万元的问题,后来写了交代材料和检查,第二天分别制作了谈话笔录。在交代过程中办案人员没有对卢某打体罚。

6、证人张某某(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的证言,证实卢某某到办案组后,思想斗争比较激烈,没有交代收受原小平10万元的事。经过谈话和讲政策,但没有对卢某起收受原小平10万元一事,卢某某很快交代了该事,并且主动交代了省纪委尚未掌握的收受王某胜的10万元和郑州、北京两家广告公司各1万元的事。

7、证人陈某某(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的证言,证实内容同张蔚斌的证言。

8、证人田某某(原济源市旅游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其听说旅游局为与原小平合作的事开过班子会,但其没参加,具体情况不清楚。

9、证人李某某(原济源市旅游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其不了解与原小平合作的事,卢某某只是对班子成员打过招呼,在与原小平签订合作合同前后,旅游局没有研究过此事,其以前没有见过合资合同。

10、证人卢某某(济源市旅游局规划科科长)的证言,证实转让价格是卢某某决定的,开会只是通报情况。

11、证人马某某(旅游局主任科员)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工程决算情况。

12、济源市沁源春大酒店合资合同及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证实1998年12月31日,卢某某代表王某山大酒店和原小平代表的平原道路工程公司签订合资合同,王某山大酒店项目形象工程总决算为580万元。

13、会议记录

(1)1998年10月26日会议记录:卢某某、李某设、田景霞参加,内容:卢某某讲领导同意对大酒店进行招商引资,有三家想买断,省佳农公司报价400万至480万元,省旅游公司报500万至580万元,天伦公司操作难度大,大家商量定哪一家。李某设和田景霞同意谁条件优惠,谁给钱高给谁。

(2)1999年1月19日会议记录:卢某某、李某政、李某设、长法副局长、新建参加,内容:卢某某说王某山大酒店,经谈判与郑州市佳农公司合作,手续办完结束,该公司全权委托原小平进行,前期决算工作由建社局长牵头负责。

(3)1999年3月31日会议记录:卢某某、立政、建社等和大酒店建设工作人员参加。内容为王某山大酒店情况通报及决算情况。卢某某通报和原小平合资情况,对方退其方350万元,下余按10%入股。都同意再找一家决算单位。

(4)1999年4月8日会议记录:内容为王某山大酒店决算。卢某某通报决算总数为415万元。其他人有异议,卢某某同意另找一名技术人员把关。

14、卢某某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

15、李某贤取款证明。

16、原小平书房的保险柜照片。

17、房屋所有权证及住房照片,证实卢某某住文昌中路X号劳保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二楼北户,有室外楼梯通往二楼。

18、退赃证明。

(二)2003年6、7月份,时任济源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的被告人卢某某,主管招标设计、印刷《聚焦济源》画册工作。郑州新斗彩公司副总经理荣源为了承接该笔业务,安排其公司业务员张某乙以信息费的名义送给卢某某人民币1万元,后该公司中标承接了此业务。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荣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账册资料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玩忽职守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1月,卢某某违反《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未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即决定将沁园春大酒店以76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济源市雅士达陶瓷有限公司,济源市旅游局和济源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各得380万元。该酒店原筹建时旅游局共投入x.64元(其中基建款x.80元,应付南街村土地补偿款x元、土地出让金x.84元),与济源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时该公司付给旅游局x.72元。当时该酒店土地评估价值为x元。由于卢某某违反规定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x.08元(土地价值x元+基建投入x.80元-济源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付给旅游局x.72元-酒店转让款38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担任济源市旅游局局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按《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x.08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辩称,1、济源市雅士达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胜时任济源市主管旅游的副市长,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其是按照王某胜的安排办事,自己没有决定权;2、其将合同签订情况向旅游局班子成员进行了通报,并非个人决定;3、转让合同签订时济源市旅游局只占10%的股份,济源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绝对控股地位,其没有转让的决定权;4、其不知道应当将转让事宜报相关部门审批,也没有领导要求报有关部门审批;5、土地评估价值x元是王某胜为抵押贷款而找人评估的,估价过高。

辩护人认为,卢某某违反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程序与国家资产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指控卢某某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数额计算方式不正确。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市旅游局为建设王某山大酒店共投入x.64元(其中应付南街约140万元,剩下的是未交税款)。建设过程中由于资金困难,一开始其想以800万元全部卖给原小平,因原小平嫌价格高,旅游局商量按610万元与原小平合作。当时定610万元是想土地出让金没出,到后来让原小平把这钱拿出来,所以这610万元是最底限,不含137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原小平说价格太高想再降50万元,后来找了副市长王某胜,王某胜也同意,其就和班子成员通报一下,降到了580万元,当时商定原小平占90%,旅游局占10%。原小平计划投资2000万元,旅游局占10%股份,需要200万元,超出部分原小平还给旅游局。

旅游局账上记载收到原小平110多万元,原小平账上记的付给旅游局150多万元的事其不清楚,可能是原小平代旅游局偿还的工程款和地款,旅游局账上没记。合作后把王某山大酒店改名为沁园春大酒店,其基本上不再管了,原小平是沁园春大酒店董事长、法人,负责全面工作,旅游局是李某设和卢某栓具体负责。

原小平把主体工程建设好以后,没有资金投入,就一直找其说弄不成了,双方一直争吵。市领导来后问过其情况,其说还需要财政再投入,到时候股份再调整,市领导让招商引资。其后来确定这个酒店价格以1200万元招商,在招商过程中,谈判是同等的,但决定时如原小平不同意其办不成。

当时王某胜是豫港焦化公司的董事长,也是雅士达陶瓷公司的董事长,原小平说王某胜想建一个三星级酒店来接待外商,其去找王某胜接手酒店,又找市领导反映该情况。后来其给王某胜说转让价格1200万元,王某胜说八九百万,其说差太多没法给局里和原小平交差,王某胜说只要你同意他给原小平说。其给王某胜说赊欠土地出让金的情况,王某胜说不给财政局还能咋你。后其又给市领导汇报,后来王某胜要求800万元,其由于无奈也基本同意。但在和李某均准备签合同时,李某均说王某胜说780万元,愿谈谈不愿谈不谈。其只好同意。其和局里有关领导通报了一下,正式签合同时李某均又说王某胜说760万元,分6年付清,其认为是霸王某议,但也无奈。其给王某胜打电话要求最低780万元,王某胜说要签就签,不签算了。其想王某胜是分管旅游的副市长,他说了就按他说的办,只好按760万元签。合同签后,旅游局和原小平最后各分380万元。转让时没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一是因为对这个程序不太懂,二是每次给市领导汇报过,市领导也没说过让其申报。其没有履行申报程序,也没对大酒店评估作价,作为单位领导,其应该负领导责任,但第一次基建有决算报告,第二次转让沁园春大酒店是主体,旅游局只占10%股份。

原王某山大酒店共投入x.64元,到最后沁园春大酒店转让后,旅游局共收到原小平所付x.72元,雅士达酒店所付380万元,加上土地增值部分(x元减x.84元),旅游局共损失x.08元。其对这些数据没有异议,其认为这是王某胜在以权压人,谋取私利。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卢某某及市委主要领导多次要求豫港焦化收购沁园春大酒店,其作为豫港焦化的副董事长,向香港老板汇报后派李某均代表企业和卢某某谈判,收购价格是双方协商的,其作为主管副市长,卢某某没有向其汇报过出售酒店的事,在酒店出售过程中卢某某起主导作用,市委领导主要起协调辅助作用。

3、证人李某某(原济源市旅游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旅游局与原小平签订合资合同后,其不清楚合同如何履行,卢某某也没向其通报过。其也不清楚与雅士达陶瓷公司商谈转让沁园春大酒店的情况,旅游局与原小平商谈合作建设王某山大酒店事宜是卢某某一人暗箱操作的,由卢某某一人说了算。

4、证人卢某某(济源市旅游局规划科科长)的证言,证实转让价格是卢某某决定的,开会只是通报情况。其不清楚与雅士达陶瓷公司商谈转让沁园春大酒店的事,只知道2002年底2003年初,雅士达公司高价顶给局里一些陶瓷。

旅游局2001年11月研究过出售沁园春大酒店的事情。其印象中是卢某某主持会议,他向大家通报出售酒店的事情,主要内容是酒店共投入1300多万元,旅游局占700多万元,原小平约占500多万元,以7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雅士达陶瓷公司。旅游局承担150多万元的债务。当时参加的有副局长李某设、宋军生和宋丽华。只是通报一下情况,其他的没有说。

5、证人宋某某(济源市旅游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转让酒店价格是卢某某定的,开会只是通报情况。

6、证人宋某某(济源市旅游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内容同宋丽华证言。

7、证人王某某(旅游局办公室主任)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1年11月2日下午卢某某主持召开局长办公会,参加人员有班子成员李某新、宋丽华和宋军生,卢某栓为列席人员。会上卢某某就沁园春酒店出售事宜向班子成员进行通报,征求意见,具体情况见会议记录。

8、证人张某某(济源市国土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参与过雅士达陶瓷公司委托对济源市沁园春大酒店土地资产评估工作。评估采用土地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和成本逼近法,根据1998年济源市政府出台的三级商业用地土地基准(每平米350元)及该宗土地取得费用、税费、土地开发费等情况,再结合该宗土地的地理位置、环境状况、土地使用年限评估出该宗地价是每平方米355.2元。评估时确实考虑到济源市土地市场价格状况,所作出的价格较符合土地市场价格,但也只是一个市场参考价格,至于能否按这个价格卖出去还要受买卖双方情况影响。

9、会议记录

(1)2001年11月2日下午局长办公会:卢某某、李某设、宋丽华、宋景生参加,卢某栓列席。内容关于沁园春酒店整体出售事宜。卢某某通报酒店投入1300万元,旅游局占700多万元,原小平占500多万元,出售酒店事宜,已征求过市长和分管市长意见,和雅士达达成协议,以760万元成交,旅游局将承担150万元左右的债务。大家要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对此事有个正确看法。最后大家一致同意将酒店整体出售。

(2)2001年11月22日上午局长办公会:经研究班子成员一致认为对大酒店的转让没有什么意见,目前处理方法是最佳方案。

10、河南省人民政府第X号令《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5年10月18日施行)第13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房屋、机动车辆以及其他限额以上的资产,占有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处置限额以下的资产,由占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第14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作价。

11、济源市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济源市旅游局在办理沁园春(王某山)大酒店转让时,未向其单位报送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材料。

12、济旅字〔1995〕X号文件《关于旅游局新建王某山大酒店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请示》和济计地字(95)X号《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通知书》、济计基字(1994)第X号《关于下达市旅游局九四年基建投资计划的通知》、济政土字〔1995〕X号《关于济源市土地局有偿出让国有土地给济源市旅游局的请示》及焦政土字(1995)X号《关于济源市人民政府对济源市旅游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实济源市旅游局1995年8月15日有偿取得国有土地x.7平方米的使用权,作为新建王某山大酒店用地,土地出让金为每平方米89.28元,总额为x.3元(不含耕地占用税)。

13、1999年4月10日济源市工程概预决算管理站编制的王某山大酒店决算汇总表,证实济源市旅游局在与原小平合作前投入的工程总造价为x.80元。

14、李某贤出具的济源市X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投资建设沁园春大酒店款项明细及支付旅游局款项明细分类账,证实济源市X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共投资x.68元,其中建设沁园春大酒店x.96元,支付旅游局x.70元。

15、统一发票记账联,证实济源市雅士达酒店2006年11月8日付给旅游局380万元。

16、济源市土地估价所2002年1月13日所作济土估(2002)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证实河南雅士达陶瓷有限公司2002年1月9日委托对沁园春大酒店土地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为每平方米355.2元,总地价为1015.6152万元。

17、2001年11月18日雅士达陶瓷公司与沁园春大酒店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证实雅士达陶瓷公司以760万元将沁园春大酒店收购,价款分6年付清。

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受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卢某某亲笔书写的材料中证明了其收受原小平10万元的动机、时间、过程、数额、谋取利益的过程等,与原小平的证言相互吻合,且得到了贾凤娥证言和相关书证的间接印证,合同的签订间接印证了原小平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受贿款的来源情况得到了李某贤及取款单的印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其在纪检部门调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是在受到调查人员引诱、逼迫、恐吓的情况下作出的,经查,该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玩忽职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以雅士达陶瓷有限公司委托评估的土地价格作为损失计算依据,不符合“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而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性规定,该评估结论不宜作为证据使用。2、该评估价格只包括土地价格而非转让的酒店价格,公诉机关按照土地价值1015.6152万元+基建投入x.80元的方法作为酒店价格,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3、依据该计算方法,忽略了将原王某山大酒店作价580万元与原小平合资的客观事实,也忽略了原小平在酒店中的股份以及由此带来的收益或者损失。在未对酒店转让时的资产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损失数额。4、从酒店转让过程看,被告人卢某某在转让前曾召开会议研究此事,并非其一人决定,追究其玩忽职守的责任与事实不符。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已主动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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