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李某,男,三十一岁,汉族,辽宁省辽阳县人,冶金部第二十冶基础公司工人,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五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京城大厦X房间,盗窃日本上田贸易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刘某南的三百万日元(折合人民币二十八万四千余元)。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吴某认为被告人李某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时许,窜至北京市京城大厦X号房间,窃得日本上田贸易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刘某南(男,三十九岁,中国籍人)的三百万日元,折合人民币二十八万四千零十五元。赃款大部分已起获并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赃款、有事主刘某南的陈述,有证人王某某、刘某甲人证言。有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被告人李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和上述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私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所犯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吴某关于被告人李某所犯盗窃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起获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及无线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本主刘某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京
代理审判员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高晓成
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佟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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