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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卫雪娥丈夫。

诉讼代理人屈晓明,系于某有亲属。

诉讼代理人杨武祥,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某豹,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沁阳市中德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乡范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小楞、付立华,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某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有及其诉讼代理人屈晓明、杨武祥,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沁阳市中德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小楞、付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范某红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至济源市X镇X路段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卫雪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裴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卫雪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任某某系沁阳市中德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在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化工)三期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事发当天,被告人任某某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被害人卫雪娥死亡,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德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任某某及中德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7元,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在法律规定范某内尽自己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任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并随被害人到医院,然后自行返回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其行为构成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德公司辩称,被告人任某某不是其公司职工,其公司与被告人任某某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被告人任某某系其公司技术负责人无事实依据,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联创化工将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承包给中德公司。中德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和韦韦签订防腐施工承揽协议书,将联创公司三期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承揽给韦韦施工。被告人任某某系工程技术负责人,带领工人进行现场施工,并负责记工和采买螺丝、手套等用品。2009年10月27日,因工地需要盆,在向韦韦电话请示后,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工地厨师范某红外出买盆。13时许,当被告人任某某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至济源市X镇X路段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沿裴村路段由北向南穿越公路的卫雪娥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卫雪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人任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任某某、范某红均未佩戴安全头盔。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卫雪娥和范某红均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卫雪娥1968年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卫雪娥随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于2009年11月6日死亡,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某有护理。于某有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08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1、医疗费x.87元;2、误工费、护理费均为4454元/全年÷365天×11天=134.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15元/天×11天=165元;4、丧葬费x元/全年÷2=x元;5、死亡赔偿金4454元/全年×20年=x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餐费43元。以上损失共计x.33元。案发后,任某某已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济源联创安装保温材料,工地负责人是韦韦。2009年10月27日,韦韦让其买干活用的工具,其驾驶摩托车带着范某红去买工具,13时许与一名骑电动车的妇女发生交通事故,其让围观的人报警和拨打120,并随救护车到医院,后老板朱某某的女婿韦韦留在医院,其返回现场接受调查。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任某某当领班的济源联创化工工地做饭,刚做五六天,任某某让其一起去买工地用的物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3、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尸体照片及尸体处理通知书。

5、尸检意见书,证实卫雪娥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任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制动系统符合要求。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任某某因无证驾驶以及在交叉路口超车,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卫雪娥和范某红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任某某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被罚款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9、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出生日期。

10、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餐费单据等,证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

11、联创化工施工承包合同书,证实2009年6月25日联创化工将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发包给中德公司,承包方不准以任某形式将工程分包、转包。

12、2009年10月22日至25日隐蔽工程记录复印件,证实质量检验员是韦韦,技术负责人是任某某,专业工程师是贾维刚。

13、2009年10月22日、24日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表,证实项目负责人是韦韦和朱某众,加盖有中德公司印章。

14、考勤表,证实任某某在保温工程中记录了工人吕贝贝、张某乙等人的上工情况、购买螺丝、手套等费用支出情况以及从朱某某、韦韦处取款情况。

15、证人贾某某(河南创思特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的证言,证实其负责中德公司在联创化工工地的监理工作,韦韦是中德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上述隐蔽工程记录复印件是其公司监理的。

16、证人张某丙(联创化工员工)的证言,证实中德公司承办了联创化工三期设备管道绝热工程,不允许转包,隐蔽工程记录包括在绝热工程内。

17、证人吕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任某某领着包括其在内的十几个人跟着韦韦干活,平时用的工具及其他用品一般是韦韦购买,事发前因工地需要盆,其告诉任某某后,任某某当即给韦韦打电话,韦韦让任某某去买,其不知道任某某什么时候出去买的,下午两点半左右听说任某某出事了,任某某出事后,韦韦说大家放心,工钱可以找中德公司朱某众要,后朱某众将工资付清。

18、证人任某某(任某某邻居)的当庭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朱某某等三四个人到任某某家中,让任某某说是任某某承包的,如果说是中德公司承包的怕被害方多要钱。

19、证人郭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其跟着任某某在中德公司工地干活,第一天就看到韦韦给任某某钱让买工具、材料,韦韦是工地的总指挥,任某某听韦韦的。过年中德公司发工资时,朱某众让他们写工程是任某某承包的,否则不发工资,其等要到沁阳市劳动局投诉,才得到工资。

2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内容同吕某某证言。

2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跟着任某某在联创化工工地干活,朱某某是老板,韦韦是工地主管,任某某负责记工。出事当天其不在工地,听说任某某是出去买东西时发生的事故。朱某某让其找朱某众领工资,其至今未领。

2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跟着任某某在联创化工工地干活,任某某负责记工以及购买日常用品,但得先向朱某某或者韦韦请示,其见过朱某某和韦韦给任某某现金,让让他缺啥买啥,有条儿就行。事发当天其听见任某某打电话说去买盆,一脸不高兴,十二点半左右和厨师范某红一起出去了。

23、证人韦某的当庭证言,证实联创化工的三期保温施工工程是其承揽的,任某某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其与中德公司是合作关系,并非朱某某的女婿,工地需要的任某材料、工具都有其提供,任某某只负责施工,其没有指派任某某去购买东西。

24、防腐施工承揽协议书,证实中德公司2009年8月12日将联创化工三期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承揽给韦韦,合同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韦韦承担全部责任,加盖有中德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某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并随被害人到医院,然后自行返回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案发后自动投案的自首条件,不属于某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某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助,且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任某某是在为中德公司工地购买物品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中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任某某、证人范某红、吕贝贝、张瑶瑶均证实上述事实,且有承包合同书、工程记录、考勤表等书证相印证,证人任某成、郭云清亦证实案发后中德公司曾做工作让任某某承担责任,上述证据可以共同证明任某某是在为中德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某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某某某究竟受中德公司雇佣还是韦韦个人雇佣,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某韦作为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该用工主体责任某当由中德公司承担,故中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交叉路口超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则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任某某及中德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7元,互负连带责任,因其损失共计x.33元,且任某某已赔偿x元,故本院仅支持x.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沁阳市中德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3元,被告人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某海

审判员赵某青

人民陪审员郭蕊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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