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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骨科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骨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90元,并赔偿原告再次治疗费等共计x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2月1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商丘骨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2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君,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5日,原告张某某因左踝受伤入住商丘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查确诊为左足内、外踝骨折并血管、神经、韧带、关节囊损伤,后被告给原告实施了左足内、外踝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并对损伤血管、神经、韧带、关节囊探查修复术,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用8492.46元。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查发现原告在被告处所做的左足内、外踝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位置不当,需再次手术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又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郑卅市骨科医院进行复查,均被建议原告需再次手术治疗,后于2009年1月13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商丘骨科医院在为原告张某某行左足内、外踝骨折手术中存在过错,过错与需再次手术的不良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于2009年1月17日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再次进行了左足内、外踝骨折手术,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用x.21元,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口。同时查明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商丘骨科医院在为原告张某某行左足内、外踝骨折手术的过程中,由于骨折复位、内固定物位置欠佳及内固定螺钉较长会影响骨折愈合及功能恢复,造成原告张某某需再次进行左足内、外踝骨折手术,对此后果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商丘骨科医院赔偿再次治疗时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商丘骨科医院退还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8490.4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再次医疗费x.21元、误工费26天x(4454元/全年÷12个月÷30天)12元=312元、营养费26天x10元:260元、护理费26天x(4454元/全年÷12个月÷30天)12元: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x10元=2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共计x.21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骨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再次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2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商丘骨科医院承担400元。

商丘骨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司法鉴定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其结论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做手术是成功的,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误工、护理、营养等各项费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且已将鉴定费交到法院法医鉴定室,但原审法院在7日未满的情况下开庭,认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交鉴定费而剥夺了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从而导致了对上诉人极为不利的错误判决结果,原审程序违法,判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所举证据均证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及X光片报告单均证明上诉人医疗过错事实,因为上诉人的过错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理应赔偿。司法鉴定虽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上诉人在申请鉴定后又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交费鉴定,上诉人自己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判决其败诉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商丘骨科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上诉人商丘骨科医院赔偿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月5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因左踝受伤入住商丘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诊断为左足内、外踝骨折并血管、神经、韧带、关节囊损伤,上诉人医院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实施了左足内、外踝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并对损伤血管、神经、韧带、关节囊探查修复术,在手术过程中,由于骨折复位、内固定物位置欠佳及内固定螺钉较长会影响张某某骨折愈合及功能的恢复,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其他医院进行再次左足内、外踝骨折手术,又住院26天,花医疗费x.21元,2009年1月13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上诉人商丘骨科医院在为被上诉人张某某行左足内、外踝骨折手术中存在过错,过错与需再次手术的不良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该鉴定原审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商丘骨科医院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给上诉人7天时间,休庭后,在法院规定的7日内,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及相关资料,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予以判决,上诉人自己丧失重新鉴定机会,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及其它医院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再次医疗、误工、营养、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交通等费用共计x.2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自己手术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商丘骨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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