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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返还彩礼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份,李某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李某某与王某甲于2008年农历八月十五因订婚通过李××给王某甲家送去x元彩礼及一些礼品,王某甲家回礼6000元,后因李某某与王某甲发生矛盾,双方分手,但剩余x元彩礼王某甲家未退给李某某。另查明,在(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的庭审中,王某乙认可李××于2008年农历八月十五去其家了。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法院调查李××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李某某与王某甲于2008年农历八月十五因订婚通过李××给王某甲家送去x元彩礼及一些礼品,王某甲家回礼6000元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现李某某要求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返还彩礼x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某乙称李某芬自称不是媒人,且并未收到过李某某彩礼,所以不应返还李某某彩礼。该院认为,第一、李某芬虽称其不是媒人,但其陈述清楚李某某与王某甲订婚的事情,其是参与人,是其亲手将彩礼钱给卢某某;第二、李某芬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陈述客观、详细、全面;第三、在(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的庭审中,王某乙认可李××于2008年农历八月十五去其家了;第四、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认为李××的陈述系虚假陈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负担。

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收取了李某某x元彩礼的唯一证据就是证人李××的证言,作为证人理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其一再要求证人出庭,李某某仅出具了李某芬的证明材料一份,当然不应被法庭采信。不知何故,法庭不是让证人出庭而是由法院工作人员对李某芬又作了一份调查笔录,最终以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调查李某芬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便得出了其收取了李某某x元彩礼的结论。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明显不当,其强烈要求二审期间证人李××出庭作证。实际上李××作了伪证,其根本没有收取李某某的彩礼,所以一审判决依据无效的证据得出了错误的结论,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其与王某甲订婚属实,一审中虽然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否认订婚这一基本事实,但是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法院调查李××的笔录均能证明订婚这一事实。其与王某甲订婚后,因种种原因解除婚约,原本就彩礼返还问题完全可以协商。不料,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连订婚这一基本事实都予以否认。虽然证人未能到庭作证,但是法院亲自调查证人,不管从证据的形式和效力上讲都是毋庸置疑、客观公正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王某乙认可李××于2008年农历八月十五去王某乙家,李××作为李某某与王某甲订婚事宜的参与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具有客观性,虽然李××未到庭,但原审法院依据李某某的申请对李某芬进行了调查,李××陈述了参与李某某、王某甲的订婚情况并确认了李某某提交的书面证明是其本人出具,该调查程序属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程序规定,属有效证据。李××的陈述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称未收取李某某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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