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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杨某丙、杨某杭、杨某丁、杨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丽)利杭,女,1960年6月15日。

原审被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杨某丙、杨某杭、杨某丁、杨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杨某甲于2008年4月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住宅一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乙等五原审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故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宋付波(又系杨某杭、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甲与杨某卓系合法夫妻关系。杨某卓系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杭、杨某丁、杨某戊之父。杨某卓生前系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集资建房。根据该所规定,杨某卓集资住房一套,位于商丘市睢阳大道西侧该干休所家属院南楼X单元X层西户,建筑面积145.42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为126.36平方米,地下室为19.06平方米。2006年1月20日杨某卓应交的建房集资款由其长子杨某乙交纳。该房产经商丘市信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x元。杨某卓于2006年4月22日不幸病逝。原告要求进行分割继承遗产,形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杨某卓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杨某卓生前的集资房屋虽然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和继承。该集资房产有两部分构成,一是杨某卓生前个人享有的权利部分即干休所给予现住房3.5万元住房补贴部分,属于杨某卓与杨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杨某卓去世后,原、被告均依法享有分割和继承的权利。二是个人集资部分即5万元购房款,系杨某卓长子杨某乙缴纳,不属于杨某卓生前遗留的财产,原告不享有分割和继承的权利。该房屋成本投入即3.5万元和5万元,共计8.5万元。经评估现市场价值为x元。市场价值减去成本为增值差价,计8.44万元。8.44万元增值部分亦应按成本比例分享。3.5万元投入成本,计算增值x.92元。5万元投入成本,计算增值x.08元。

原告杨某甲要求对杨某卓生前遗留的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和继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卓生前个人享有的干休所给予现住房补贴x元加上以该款购置房屋的增值部分x.92元,计款x.92元,属于杨某卓与杨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后,原告杨某甲应得x.96元。剩余x.96元作为杨某卓遗产,应由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杭、杨某丁、杨某戊共同继承,各得其六分之一,即5812.99元。庭审中,被告杨某丙、杨某杭、杨某丁、杨某戊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遗产继承权,其继承份额由被告杨某乙接受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以杨某卓名义集资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大道西侧商丘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家属院南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45.42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为126.36平方米,地下室为19.06平方米,归被告杨某乙所有。二、被告杨某乙给付原告杨某甲应分割和继承的遗产价值x.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杨某甲承担3400元,被告杨某乙承担9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杨某甲承担1500元,被告杨某乙承担1500元,上诉费4300元,有被告杨某乙承担。

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房产的5万元集资款系上诉人夫妇所交,该房产应是上诉人夫妇的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为杨某乙所支付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5万元集资款是由哪一方支付。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产系商丘市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集资所建,该房产一部分属于离退休干部的住房补贴,一部分属于个人集资。对于住房补贴部分,杨某甲没有提出异议,五原审被告没有上诉,应视为对住房补贴部分判决的认可。关于个人集资部分,由于涉案房产系干休所集资所建,该房产有一定的福利性,故对于双方当事人无论哪一方集资都必须以杨某卓的名义,否则,将不能享有杨某卓的福利待遇。故收据中所写姓名为“杨某卓”符合日常生活规则。该5万元集资款,杨某甲虽举证出收据,但举不出系其夫妇交款的证据,而杨某乙所举的证据干休所的证明,干休所所长的调查笔录,均证明该房产的集资款系杨某乙所交纳,并证明杨某卓因无款交集资款而让其子所交。杨某乙提交的三方《协议》也证明房款由杨某乙支付,房产权归杨某乙,杨某卓及次子有居住权。杨某甲虽对协议是否为杨某卓所签字,是否为杨某卓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但又不要求鉴定。故杨某甲上诉所称涉案的5万元集资款系其夫妇所交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涉案房产系干休所补贴部分,杨某乙交纳5万元的事实清楚,判决分割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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