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甲、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竹某戊、竹某己、陈某庚、陈某壬、李某癸、杨某某、屈某某抢劫,吴某某、朱某某盗窃、抢劫案

时间:199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287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四十一岁,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二十七岁,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四月四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二十七岁,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于某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三十岁,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九九六年四月四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三十岁,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抢幼,于某九九六年五月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八日被逮摊。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竹某戊,男,二七岁,汉族,河南省固始县入,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四月四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着守所。

被告人竹某己(别名竹某),男,二十一岁,汉放,河南省固始县入,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四月四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庚,男,二十三岁,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四月四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辛,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涂某某,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壬,男,三十岁,河南省固始县人,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四月四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癸,男,二十九岁,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于某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三十二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一九八一年五月因结伙打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七月于某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二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三十六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昌平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某某,男,三十五岁,汉旅,北京市人,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往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入张玉镶,北京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竹某戊、竹某己、陈某庚、陈某壬、李某癸、杨某某、屈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九九六年十一月二日收到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交诉,被击人郭某甲、周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竹某戊、竹某己,陈某庚、陈某壬、李某癸、杨某某、朱某某、屈某某及被告人陈某庚的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屈某某的辩护入张玉镶到庭参加诉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抢劫罪

1、被告人郭某甲、吴某学伙同孙某某、竹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于某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时许。持械闯入本市大兴县X镇X村齐某某(男,四十二岁)家中,将齐某某夫妇捆绑、殴打。抢得人民币七万七千余元及照积机一架、电活机一部、手表一块等物品。所抢赃款、赃物被伙分。

2、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朱某某伙问孙某某、郭某某、竹某某、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于某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时许,乘坐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东风140型卡主,持械闯入本市昌平县供电局库房,将值班员张某某(男,三十八岁)夫妇捆绑、殴打。抢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余元及电缆线一百三十余米、手表一块。所抢赃款及销赃款均被伙分。

3、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癸、屈某某伙同孙某某、竹某某、周某某等人,于某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时许,乘被告人屈某某骂驶的北京121型汽车,持城窜入本市昌平县X村水利管理服务站,对值班员谷某某(男,二十六岁)、李某(男,六十五岁)捆绑、殴们。抢得人民币七千一百余元、电观机一台及深险柜一个等物品。所抢赃款及销脏款均被伙分。4、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癸、屈某某伙同孙某某、竹某某、周某某等人,于某九九六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二时许,乖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北京130汽车持械闯入本市昌平县X乡X村星城印刷厂内,对刘某某(男,五十五岁,星城印刷厂厂长)等六人捆绑、殴打。抢得人民币二万三千余保险柜一个、电视机一台及手表等物品。所抢赃款及销脏款被伙分。

5。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癸、屈某某伙同孙某某、竹某某等人,于某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一时许,持械闯入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矿渣棉厂内,对值班员李某某(男,三十三岁)等五人捆绑、殴打。抢得人民币三千六百余元、电话机一部及衣物等,所抢赃款、赃物被伙分。

6、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李某丙、伙同孙某某、竹某某等人,于某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时许,乘车窜人本市朝阳区X村四十三号内,持械抢劫作案二起。先后对刘某某(男,二十九岁)及家人、张某某(男,三十二岁)及家人威胁、捆绑、殴打。共抢得人民币三千七百余元,电视机一台、手持电活机一部、照相机一架及手表等物品。所抢赃款、赃物被伙分。

7、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李某丙、杨某某伙同孙某某、竹某某、竹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于某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时许,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东风130型汽车,持械闯入本市昌平县马池口多横桥村顺达五金商店内,对店主董某敏(女,三十一岁)捆绑、殴打。抢得人民币一万余元、彩色电视机一台、摄像机一台、单放机一台、保险柜一个、对讲机六部及猎枪、衣物等大量物品。所抢赃款、赃物均被伙分。

8、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屈某某伙同孙某某、竹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等人于某九九六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二时许,乘坐被告人屈某某骂驶的北京121型汽主,持械窜至本市顺义具北小营镇X村范某某(女,五十四岁)家中,将范某某等八捆绑、殴打。抢得人民币一万元、电视机一台、录音机一个及手表等物品,所抢赃款、赃物均被伙分。

9、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竹某戊、竹某己、陈某庚、陈某壬、杨某某伙同孙某乓、竹某某、周某某、竹某某等人于某九九六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时许,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北京130型汽车,持械闯入本市昌平县北郊农场果林公司院内,先后对李某源(男,五十八岁,农场果林公司总经理)、值班员石义(男,五十五岁)来宋京工作的满普庭(男,四十七岁)、武和平(男,三十八岁)等入捆绑、殴打。共抢得只人民币一万余元、六四式手枪一支、电视机二台及保险柜一个等大量物品。所抢赃款、赃物均被伙分。

10、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某某、竹某某、竹某某等人、于某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时许,持械闯入本市昌平县X镇X村项某某(男,三十三岁)家中。对项某某及其家人捆绑、殴打。抢得人民币一干五百元、电视机一台及香烟、衣物等物品。所抢赃款、赃物均被伙分。

二、盗拼罪

1、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分别伙同孙某某、竹某某、杨某某、谢某、卢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于某九九五年八月间,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东风140型卡车,先后窜至本市昌平具南邵乡X村、马池口乡、百善乡周某等地,乘夜间无人之机,盗窃作案四起,共盗割电缆线一千九百余米。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十一万余兀。销赃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一千二百余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一千六百余元。

2、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卢某学、朱某某、卢某某、孙某某、竹某某等入(均另案处理)。先后于某九九四年六月、七月间及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月间,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昌平县长城三轮车制造厂、电信局、西沱村、东闸村等地,乘夜间无人之机,盗窃作案四起,共窃得长城牌人力三轮车五辆,盗割电话线一千七百余米。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余元。销赃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一千元,长城牌人力三轮手一辆。

在庭审中,被告人郭某甲辩解称,其参与抢幼犯罪时均在车上等候,未进入抢劫现场。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辩解称,其在参与抢幼犯罪的过程某,未曾殴打被害人。被告入吴某某辩解称,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是其主动坦白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竹某己、陈某庚、陈某壬辩解称,其事先不知道是抢劫。被告入杨某某、朱某某、屈某某均辩解你,其只是为郭某甲等人出车拉货,开始时不知道是抢劫。被告人陈某庚的辩护人郭某辛、徐某春的辩护意见为,陈某庚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某犯地泣,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某犯地位,清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青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某犯地位,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的辩护人张玉镶的辩护意见为,屈某诲与郭某甲等人无共同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与郭某甲等人的行为指向不一致,其行为同抢劫结果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因此,屈某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一九九六年一月问,被告郭某甲提议,对曾与其有生意往来的住本市大兴县X镇X村的齐某某家进行抢伪。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将携棍棒、菜刀、绳索、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的被告人污文学及孙某某、竹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带领至齐某某家后,被告人郭某甲离区。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破门闯入齐某某家,持棍棒等凶器对齐某某及其妻子赵某某头、腿等部位进行殴打;持菜刀等凶器以将齐某某之子杀死相威胁,逼迫齐某某夫妇交出钱财;又以绳索将齐某某及其家人捆绑,以袜子等物品堵嘴。抢得人民币七万七千元及照相机、电话机、手表等物品。所抢赃款、赃物被被告人郭某甲、吴某某等人伙分。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齐某某、赵某某的陈某、现场勘察笔录在案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吴某某亦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上歇述证据相符。

二、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朱某某,由朱某某驾驶东风140型汽车,运载携带棍棒、加力钳、钢锯、手电简、绳索等作案工具的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及孙某某、郭某某、竹某某、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由被告人郭某甲的临时住处出发,至事前已由被告人周某乙等人探察过的本市昌平县供电局库房,被告人郭某甲、朱某某在车上接应;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越墙、破门进入该库房院内,持棍棒等凶器、以暴力相威胁,令值班人员打开值班室窗门后,将值班员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妻子的手脚捆绑,以棉被蒙其头。抢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余元、电缆线一百三十余米(价值人民币三万八千余元)、手表一块。所抢赃款及销脏款均被伙分。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北京供电局昌平供电局出具的被抢劫物品数量、价值的证明在案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朱某某亦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凌晨二时许,由被告人郭某甲纠集被告人屈某某,由屈某某驾驶北京牌121型汽车,送载携带棍棒、手电筒、电话线等作案工具的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学、李某癸及孙某某、竹某某、周某某等人、由被告人郭某甲的临时住处出发,至被告人周某乙等人事前以探查过的本市昌平县水资源局崔村水利管理服务站。被告人郭某甲、屈某某再车上等候;被告人周某乙、李某癸持木棍在院外望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越墙进院,破门入室,持木棍等凶器殴打值班人员谷某某、李某头部等部位,用电话线捆绑其手脚;用棉被、枕头蒙其头部。抢得保险柜一个(内有人民币六千五百余元、支票等)、牡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及人民币五百八十元,所抢款物运至被告人郭某甲临时住处,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谷某某、李某某陈某、观场勘查笔录、北京市昌平县水资源局崔村水利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被抢物品清单在案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癸、屈某某亦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由他入纠集,驾驶北京牌130型汽丰,运载携带棍棒、铁锹、电话线、手电简等作案工具的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及孙某某,竹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等人,由被告人郭某甲的临时住处出发,至事前己由周某乙、孙某某等人探查过的本市昌平县X乡X村星城印刷厂,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在车内接应;玻告人周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翻墙进院,破门入室,持棍棒对该厂厂长刘某某、工作人员舒某某、施某某的头部等处进行殴打;并用电话线将刘某某、舒某某、施某某及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手脚捆绑。抢得保险柜一个(内存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余元、支票等)、牡丹彩色电视机一台、手表五块、黑珍珠手持电话机一部、衣物及人民币六千元等。所抢款物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舒某某、施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陈某、北京市昌平县X村星城印刷厂出具的被抢劫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在案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扬金亦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五、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一时许,由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东风牌140型汽车,运载携带棍棒、菜刀、加力钳、电话线、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的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及孙某某、竹某某等人,由被告人郭某甲的临时住处出发,至由被告人周某乙等人事先已探查过的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矿渣棉厂。被告人郭某甲、朱某某在车内等候;被告人周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翻墙、毁锁进院,破门入室,用棍棒对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清、程某某、苑某某的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被告人吴某某持菜刀砍程某某背部数刀;用电话线将被害人的手脚捆绑,以衣物蒙住其头部,抢得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电话机一部及衣物等,所抢赃款、赃物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程某某、苑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在案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朱某某亦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六一九九六年三月间,由被告人郭某甲提议对本市朝阳区X村四十三号居民进行抢劫,并带领被告人周某乙等人探查了作案地点。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及孙某某、竹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等人,携带棍棒,电话线、手电筒等作案工其,乘刘某军(另案处理)骂驶的汽车从被告人郭某甲的临时住处出发,至本市朝阳区太阳宫四于某号翻墙进院,破门入室,用棍棒对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头部等处进行殴打;用电话线将张某某及其家人,刘某某及其家人进行捆绑;并以开水浇头相威胁,逼迫刘某某交出钱财。抢得入民币三千七百余元、彩色电视机一台、手持电话一部、照相机一架及手表等物品。所抢赃款、赃物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某在案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李某丙亦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七、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扬金由他人纠集,骂驶北京牌130型汽车,运载携带棍棒、刀、加力钳、电话线、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的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李某丙及孙某某、竹某某、竹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等人,从被告人郭某甲的临时住处出发,至事前己由周某乙、孙某某等人探查过的本市昌平县X乡X村顺达五金商店,被入郭某甲、杨某某在车内等候,被拼人周某乙、李某丙在院外望风,其他人翻墙进院,破门入室,用电话线将店主董某某的手、脚捆绑,将刀架在董某脖子上相威胁。抢得保险柜一个(内有人民币七千余元、支票等)、彩色电现机一台、摄象机一台、单放机一台、猎枪一支、对讲机六个及衣物.香烟等物品。所抢赃款顶、赃物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在案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李某丙亦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八、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纠集被告人屈某某,由屈某某驾驶北京牌121型汽车,运载携带棍棒、电话线、菜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的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孙某某、竹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等人,由被告人郭某甲的临时住处出发,至本市顺义县X镇X村民范某某家,被告人郭某甲、屈某某在车内等候;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闯入范某某家,用棍棒对范某某、张振明、王某某的头部等处进行殴打;将范某某的裤子扒下,持菜刀以不给钱就给范某膛相威胁;又用电话线将范某某、张振明、王某某的手脚捆绑,堵住其嘴。抢得人民币一万余元、电视机一台、录象机一台及手表等物品。所抢赃款、赃物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在案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屈某某亦供认。所供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九、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时许,由他人纠集被告人扬金驾驶北京牌130型汽丰,运载携带棍棒、加力钳、、电话线、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的被占人郭某甲、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竹某戊、竹某己、陈某庚、陈某壬及孙某某、竹某某、周某某、竹某某等人,由被台人郭某甲的临时住处出发,至本市昌平县北郊农场果林公司,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在车内接应;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竹某戊、竹某己、陈某庚、陈某壬等人毁锁进院、破门入室,待棍棒对被害入李某源、石交、武和平、播普庭的头部等处进行殴打;用电话线捆绑其手脚;以棉被等物堵其嘴。抢得保险柜一个(内有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余元、支票等)、彩色电视机一台、六四式手抢一支等物品。所抢物品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害入李某源、石义、武和平、潘普庭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北京市昌平县北郊农场果林公司出具的被抢劫物品清单,价值证明在案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竹某乓、竹某己、陈某庚、陈某壬、杨某某亦供认。所供作案时问、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一九九六年一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与在、孙某某等人预谋抢劫本市昌平县X镇X村民项某某家财物。遂于某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携带棍棒等作案工具的孙某某、竹某某等人带至项某某家后,被告人吴某某离去。孙某某、竹某某等人破门闯入项某某家,用棍棒对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头部等处进行殴打;用电话线捆绑其手脚、堵住其嘴,并以杀死项某某的幼子相威胁,逼迫项某某交出钱财。抢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余元、彩色电视机一台及衣物、香烟等物品。所抢赃款、赃物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在案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一、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分别伙同孙某某、竹某某、杨某某、谢某、卢某某等人(军另案处理),于某九九五年八月、十月间,携带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东风牌140型汽车,先后在本市昌平县X乡X村、马池口乡、百善乡等周某地区,乘夜间、无人之际,偷割电缆线四次,共窃得电缆线一千九百余米。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十一万余元。销脏后,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李某某、颜某、王某某的证言,北京市昌平县电信局出具的被偷割的电缆的价格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亦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二、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伙同卢某学、朱某某、卢某某、孙某某、竹某某等人先后于某九九四年六、七月间及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月间,携带作案工具,在本市昌平县长城三轮车制造厂、电信局、西坨村、东闸村等地,乘夜间无人之际,窃得长城牌人力三轮车五辆、偷割电话线一千七百余米。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余元。销脏款及赃物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北京市昌平县电信局出具的被偷割的电话线价值证明在案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竹某戊、竹某己、练小国、阵言付、李某癸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结伙持械以暴力手段掠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屈某某为抢劫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亦均够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多次结伙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且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吴某某、李某丙被抓获归案后,虽都有坦白部分犯罪事实的情节,但坦白程某不足以减轻其罪过,被告人李某丁在抓获归案后,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竹某戊、竹某己、陈某庚、陈某壬、李某癸在共同抢救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抢劫犯罪中的从犯。可比照主犯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又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数额特别巨大,本依法予严惩,念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坦白部分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故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主动坦白其盗窃犯罪的事实,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竹某戊、竹某己、陈某庚、陈某壬、李某癸、杨某某、屈某某犯抢幼罪,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陈某庚、杨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以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某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某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刊,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被告人竹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二00四年四月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七、被告人竹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二00四年四月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八、被告人陈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邢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二00四年四月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九、被告人陈某壬犯抢劝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邢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二00四年四月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十、被告人李某癸犯抢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00四年四月于某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十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O0五年五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十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于某日起至二00一年七月十二日止)。

十三、被告人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百二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齐某某,钻石牌手表一块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诀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某刚

代理审判员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张亚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白晓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