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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X、牛某乙诉李某某、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XX,女,10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40岁,系原告牛XX母亲。

法定代理人牛某甲,男,43岁,系原告牛XX父亲。

原告牛某乙,女,25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成年,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某,男,25岁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牛XX、牛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牛某甲,原告牛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如、李某营,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19时50分,司机李某某驾驶文某某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行至孟津县X街东大桥时与后边由西向东陈云峰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牛某乙、牛XX)相撞,造成陈云峰、牛某乙、牛XX不同程度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牛某乙、牛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牛XX先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救治,但因病情严重,于当晚被转往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诊治。二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牛XX各项费用x.87元,赔偿原告牛某乙各项费用1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文某某是车主,我是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有关法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文某某辩称,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19时50分,李某某驾驶悬挂豫x号牌的解放牌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孟津县X街东大桥,自左向右调头时与后边陈云峰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牛某乙、牛XX)相撞,造成陈云峰、牛某乙、牛XX不同程度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牛某乙、牛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XX先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救治,但因病情严重,原告牛XX于2009年7月7日转入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诊治。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骨盆骨折3、下颌部外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失5、腹部闭合性损失6、左肘部疼痛待查。原告牛XX共计住院治疗103天,于2009年10月1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2009年10月24日发生原骨折端断裂,当日再次入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再次住院治疗17天,于2009年11月10日出院。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某驾驶的悬挂豫x号牌的解放牌货车为套牌车,该车辆原号牌为豫x,该车辆是被告文某某于2006年从焦作购买,后套牌悬挂豫x号农用车号牌。该事实由本院调取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文某某询问笔录以及横水镇X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

又查明,原告牛XX、牛某乙自认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陈云峰已对二原告进行了相关赔偿,并且二原告与陈云峰有亲戚关系,故二原告不再将陈云峰列为本案被告。

庭审中,原告牛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牛XX第一次住院期间(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10月18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x.05元。第二次住院期间(2009年10月24日至2009年11月10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x.14元。原告牛XX门诊票据11张,共计1647.1元。2009年9月16日洛阳市廛河区花溪百货店出具的购买拐杖收据130元。

3、牛x年7月7日至2009年10月18日住院期间,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以及出院证。

4、牛x年10月24日至2009年11月10日住院期间,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件以及出院证。

对于原告牛XX出院以后再次骨折入院,原告监护人作出说明:牛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遵医嘱进行锻炼,在锻炼过程中,原骨折端又发生断裂。

5、2009年10月18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

证明牛x年7月7日至2009年10月18日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二人,陪护103天。

6、2009年11月10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

证明牛x年10月24日至2009年11月10日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陪护17天。

7、孟津泽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原告牛XX法定代理人牛某甲、杨某某系该单位职工。

8、交通费票据以及汤宽出具证明一张。

证明共支出交通费702元。

9、根据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牛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10、洛鑫正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牛XX颈部下颌三角区及左大腿多处增生性瘢痕,有应用抗瘢痕药物治疗的指征,需医疗费4000元左右。牛XX左侧股骨骨折后行内固定治疗,待其骨折愈合后需通过手术将其内固定取出,需各项费用6000元左右。牛XX后期医疗费共需x元左右。

11、原告牛某乙医疗费用证据:①2009年7月12日孟津县X镇X村卫生所证明(花费240元)。②2009年7月19日董巧萍骨科诊所收费单据796元。

被告文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牛XX第一次住院医疗费x.05元无异议。对牛XX第二次住院医疗费x.14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二次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因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住院治疗103天,病历显示已恢复良好,其出院后如果没有剧烈运动是不会再次骨折的,原告监护人所说因正常锻炼导致再次骨折不可信,故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文某某负担。对于交通费702元,认为过高。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于牛XX后期医疗费鉴定,认为该鉴定意见第二项,内固定取出术所需的花费6000元不应由被告负担,该项费用仍然是由于原告第二次骨折导致的。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监护人牛某甲、杨某某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而且被告也仅应当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承担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认可。对于原告牛某乙医疗费1000元,其未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文某某向本院提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1675.39元,并且认为另有5000元现金已为原告支出。原告质证认可被告文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6675.39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对原告牛XX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牛XX提交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x.05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x.14元,并提交门诊费票据1647.1元。原告以上医疗费支出合计为x.2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廛河花溪百货店购买拐杖的花费130元,因不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牛XX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陪护103天;第二次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陪护17天,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故原告牛XX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103天×2=9725.26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17天=802.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在家休养,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100天,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护理费合计为x.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牛XX第一次住院103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45元。第二次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5元。以上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80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应当需要补充营养,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牛XX第一次住院103天,营养费计算为1030元。第二次住院17天,营养费计算为170元。原告营养费合计为12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需支出交通费35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需支出交通费15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合计为5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显示牛XX需应用抗瘢痕药物治疗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内固定取出术需后期各项花费6000元,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元/年×20年×10%=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牛XX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并致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牛XX各项费用共计x.12元。

对于原告牛某乙主张的医疗费1041元,因原告牛某乙不能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对该部分费用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应予采信。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某系驾驶员,其是在履行职务时给原告造成损伤,故应由实际车主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牛XX第二次骨折住院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牛XX经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记录显示其左膝关节屈曲活动受限,医嘱出院后继续进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对于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不是因为锻炼而是由于剧烈活动导致的再次骨折,这只是被告单方面的猜测,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第二次骨折是原骨折端再次断裂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第二次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对于原告监护人所称原告是因正常锻炼导致再次骨折的说法,本院认为也存在瑕疵。因为病历显示原告第一次住院103天,已经恢复良好出院,但仅仅在出院一周以后,就因正常锻炼而再次骨折,显然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牛XX系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对于原告发生二次骨折的后果,原告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力的过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造成损害的原因比例,本院确定对于原告第二次骨折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x.71元(包含医疗费x.14元、护理费80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5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在上述认定被告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的基础之上,再由原告牛XX和被告文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即x.71元×70%×50%=9455.85元。

依据本院对原告赔偿项目的核定和对原、被告双方应负责任的认定,被告文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原告牛XX总损失额x.12元的70%(x.12元×70%=x.78元)扣除原告应当自行负担部分9455.85元,再扣除被告文某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675.39元,被告文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牛XX各项费用(x.78元-9455.85元-6675.39元=x.54元)。

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4元。

二、驳回原告牛XX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牛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160元,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80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杨某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О一О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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