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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清、小李某、玉溪,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甲、姚某,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苏管学、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部分:2008年2月12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单玉合、刘某乙、刘某丙、徐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木棍、马虎帽、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新蔡某十里铺乡武新肉联厂,翻墙入院,蒙面持棍入室,对厂内保卫人员马瑞、蔡某亚、黄某桃、耿楠楠等四人进行殴打、捆绑后强行搜身,当场抢走手机四部及现金1000余元,劫取该厂配电房铜芯电力电缆若干(累计价值x.19元)。被抢电缆由刘某乙、徐某某等人销赃后获款x余元被分肥。

二、盗窃部分:2010年2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张某、赵某丁、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号地铁X号标工地内,将该工地架子管100余根盗走,经鉴定价值5587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诉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抢劫时其没有参与预谋,其没有对被害人殴打、捆绑、搜身,并且没有分钱。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主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在盗窃犯罪中不应当划分主次责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部分

2008年2月12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单玉合、刘某乙、刘某丙、徐某某、夏某某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木棍、马虎帽、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新蔡某十里铺乡武新肉联厂,翻墙入院,蒙面持棍入室,对厂内保卫人员马瑞、蔡某亚、黄某桃、耿楠楠四人进行殴打、捆绑后强行搜身,当场抢走手机四部及现金1000余元,劫取该厂配电房铜芯电力电缆若干(累计价值x.19元)。被抢电缆由刘某乙、徐某某等人销赃后获款x余元被分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过完春节,其坐路路的车到北京打工,路路说:新蔡某几个朋友,拉着一块走。到新蔡某在旅馆住下后,路路说:朋友在这看好一个地方,一块去弄点东西,分点钱再走。自己心里明白是去偷东西,想着反正自己不是本地人,干了就走,不一定就找到自己,就同意和他们一块干。第二天,其开着路路的白色面包车和另外一个人到街上买了几条铁锨把(木棍),还有卡钳、钢锯等物品。当夜到一家肉联厂附近,每人发一个白手套和一个黑色马虎帽,翻墙进去,自己在墙外放风,后来也翻进去和他们一块用钢锯、卡钳截铜线、搬运铜线、铜块,车上装满了,人坐不下,路路开车带着两个人说去卖铜线。我们在新蔡某住一天,路路回来接着我们先到徐某,要卖东西的钱,见到给我们一块抢铜线的人,他说是徐某本地人,他给300元钱,自己嫌少没要,路路说他回来给我要,后来到北京,就没见路路了。

(2)同案犯刘某乙供述:2008年刚过了春节,其和徐某某、单玉合在其家中,闲叙中,单玉合提出偷东西,后三人发现武新肉联厂放假了,就几个看门的,就商量夜里抢劫肉联厂,后来单玉合又约了几个人,一共是八个人,初七夜晚,在车上看见有一捆铁锨把,还有卡钳,当时有人在车上用钢锯截铁锨把,有人给其一个马虎帽,翻墙进去,单玉合说把人控制住,屋内有三男一女,我们都拿着棍,那四个人都不敢动,单玉合和临泉的那个开车的上去打人、捆人,然后他自己看人,徐某某去变压器上用卡钳截铜线,后把铜线装到车上,徐某某带人到徐某卖的铜线,卖x多元。每人分2100元。抢了四部手机,有三个手机在其本人拿着,另外一部手机让单玉合拿走了

(3)同案犯徐某某供述:刘某乙在年前就打电话说厂里有东西,让找人来弄走。当时单玉合也在场,单玉合找的小李某、路路、老夏,自己找的刘某丙。在初四还是初五到的刘某乙家,商量抢劫后,又到街上买的马虎帽、手套、铁锨把、大卡钳、钢锯,当夜翻墙进院,单玉合用绳子捆人,后来把院内的电缆线全给割断,单玉合和路路在看人,刘某乙和老夏某卸配电房内的铜,后来装到车上,其和老夏、路路开车卖给江苏睢宁县X镇一个拉货的了,共卖x元,每人分2100元。

(4)同案犯单玉合供述:徐某某说他朋友刘某乙说一个厂子春节放假,值班人少,可以进去弄点东西,初四二人到新蔡,初五其和徐某某商量抢劫的事,其和安徽的路子联系,让他找人,还和以前的狱友老夏某系,徐某某给他表叔老刘某系的,当晚,自己骑车去看了地形,初六路子等人到了,后来到街上买的工具,有铁锨把、卡钳、钢锯,夜里翻墙进院,大家都戴有马虎帽,进屋先把四人用绳捆起来,其在看人,他们剪变压器上的铜线。其一个人在屋内看人,让他们把钱都拿出来,一共有1000多元,不让他们说出去。当夜还抢了四部手机,刘某乙拿走三部。后来把铜线装到车上,徐某某、路子、老夏某徐某卖的电缆线,说卖x多元,除去开支,每人分2200元。

(5)同案犯刘某丙供述:是新蔡某的刘某乙给其电话联系让过来,后来徐某某也给其联系让到新蔡某,当时没有说啥事,到新蔡某后,刘某乙和徐某某说想到西边一个厂子里弄东西卖钱。后来买的工具,夜里翻墙进到厂里,小李某也翻墙进去了,徐某某和小李某爬到房子上用长卡钳剪房子上方的电缆线,后来卖了,自己分2000元钱。

(6)同案犯夏某某供述:2008年正月初五,以前的狱友单玉合打电话说:几个朋友在新蔡某好一个厂子,厂子里有很多电缆线。自己知道是去偷电缆线。第二天到新蔡某,当时和单玉合一块的一共有六七人,当夜开着一个白色面包车,车厢内放的有大卡钳,几把钢锯,还有四根棍,当时有人说:看场子的就两个人先把人看住,不让他们动,要动就用棍打他们。翻墙进到厂子了,进到屋内,单玉合和司机就用棍打人,还把人捆起来,把人制服后,我们就去院子内找东西,把电缆线能剪断的都剪断,从墙头上转移出去,装到车上,后来司机开车和另外两个人去卖电缆。后来单玉合两次给其1500元钱。

2、被害人陈述

(1)马瑞陈述:2008年2月12日夜10点多的时候,正在睡觉,听见有人说:别动,就看见几个人都戴着黑色的马虎帽,每人拿一根棍,后让趴在床上,四人都被他们绑起来,他们问:电缆在哪黄某桃说:在配电房。他们留下两个人看着我们,把我们的四部手机都搜走了,当时还朝其身上夯几棍,把自己的鼻子打流血了,后来就剩一个人看我们时,他又把我们的钱都搜走了,黄某桃的800元现金,蔡某亚的100元,自己的180元,一共有1000多元。直到4点多钟,他们才走,耿楠楠自己把绳子解开,才报警。

(2)蔡某亚陈述了当天夜晚四人在值班室休息,后来有七八个人进到屋内,都戴着马虎帽,拿着棍,后把四人捆起来,他们分别去找电缆线,两个人看着我们,他们俩把我们的手机都搜走了,还把马瑞的鼻子打流血了。后来就一个人看我们了,这个人分别对四人搜身,搜走1000元多点,从耿楠楠身上没有搜到钱,还打耿楠楠几棍,到4点多钟时他们走了,耿楠楠把绳子解开,然后报的案。

自己被抢走一部手机和100元现金,妻子黄某桃被抢走一部手机和900元现金,马瑞和耿楠楠的手机也都被抢走了,马瑞被抢多少钱自己不知道。配电房的电缆线被剪断了,变压器的铜线被弄走了。

(3)黄某桃陈述内容与蔡某亚陈述一致。

(4)耿楠楠陈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5)肉联厂股东李某生陈述:厂内主要被抢的是铜线,有配电房内的铜线,配电房通往车间的铜电缆线,还有连在变压器上的铜线,这些铜线的型号、种类不一样,长度已经无法测量,被抢的铜线价值在x元左右。

3、证人证言

(1)王ⅹ证言:2008年正月初七还是初八,范义刚带着几个人,开着一辆北京牌照的白色面包车到其废品收购点,范义刚说:这些铜是搞拆迁拆下来的,自己就收下了。共计x多块,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当时只付了零头,整钱说好等货卖了再给。第二天,因父亲有病,其在医院,回来后老婆沙格红说卖给跑着收破烂的山东人了。第二天把x元钱送给范义刚了。

(2)范ⅹⅹ证言:妹夫徐某某说他在北京搞拆迁弄点铜,让帮他卖,就找到王建,卖给王建了,卖x多元。

(3)沙ⅹⅹ证言内容与王建证言一致。

4、现场勘查三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书证:(1)新蔡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现场遗留作案工具及从刘某乙处收缴被抢三部手机照片;(3)被害人领取被抢手机领条;(4)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武新肉联厂购买铜芯电力电缆金额;(5)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6)本院(2008)新刑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抢劫被判刑;(7)安徽省阜南县许堂派出所证明:崔同松,幼名路路,现已外出,去向不明。

二、盗窃部分:2010年2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刘某与保安张某、赵某丁、胡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刘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京x松花江灰色面包车到北京市朝阳区X乡X号地铁X号标工地内,将该工地架子管100余根盗走,经鉴定价值5587元。

上诉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作案工具面包车(京x)一辆,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同案犯刘某、张某、赵某丁、胡某某供述,辩护人王贤陆陈述,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采用殴打、捆绑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在抢劫犯罪中其没有参与预谋,没有殴打、捆绑、没有分钱的辩解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和罪名的成立。因本案系多人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之间有不同分工,每个被告人都应当对整个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虽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但其犯罪中积极实施,并且提供运输工具,亲自销赃、分赃,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在盗窃罪中系从犯,其辩护人关于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不宜划分主次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作案工具京x灰色哈飞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某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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