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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侵占、挪用资金案

时间:1996-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西刑初字第829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三十三岁,汉族,北京市人,原系北京振通机票代理处经理,住(略)。一九八六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某西城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以被告人安某某犯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在任振通机票代理处经理期间,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五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本单位公款擅自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共计挪用振通机票代理处公款,百八十四万余元,至今仍有七十二万余元无法追回。

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一、其所挪出的资金是借给他人,自己没出得到任何利益,借给他人款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二、在单位查帐时自己能全部交待犯罪事实并积极追款,应算自首;三、在被羁押期间有揭发检举的行为,应从轻处罚。安某某的辩护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为;一、起诉书认定挪用、侵占数额有出入;二、缺乏证人刘某乙证言;三、挪用资金没有个人使用;四、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于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五年间,在被聘北京振通机票代理处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本单位公款一百八十四万余元擅自供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至今仍有七十二万余元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丙、冯某某、徐某、刘某丁、李某某、刘某戊、王某己、谭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有关帐目材料、书证在案佐证。被告人安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数额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被聘任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在案发后部分赃款未能追回,且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所有的财产权利,已分别构成侵战友罪、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安某某当庭第一、三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某甲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四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在单位查帐时,能主动如实坦白全部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故可以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朋;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四年五月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对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收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文

人民陪审员刘某远

人民陪审员程阿沛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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