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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余某乙、林某某聚众斗殴案

时间:1997-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153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男,四十七岁,汉族,原籍福建省福清市,无业,住(略),因流氓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三十三岁,汉族,原籍福建省福清市,系福建省福清市X镇X村农民,住该村三六九号。

原审被告人余某乙,男,十九岁,汉族,原籍福建省福清市,无业,住(略)。因流氓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二十一岁,汉族,原籍福建省福清市,无业,住(略),因流氓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林某某流氓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作出(1997)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和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甲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大钟寺农贸市场内怡遇事主陈某某,因双方素有积怨,余某前动手殴打陈,后双方互殴,被劝开后余某甲纠集了被告人余某乙、林某某及余某莲、余某华(二人在逃)在该市场外等候。当日十七时许,余某乙、林某某及余某莲、余某华持械拦住陈某某、王某实(男,三十岁)等人,双方互殴。在互殴中陈某手及左前臂、王某部被砍伤,经鉴定均为轻伤,陈某某因伤造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余某。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余某甲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余某方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林某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余某甲赔偿陈某某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其中人民币四千四百六十元扣押在案)刑满释放后一年内给付。三、起获作案凶器片刀五把,电工刀一把予以没收。余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余某甲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纠集余某乙、林某某及余某莲、余某华(二人在逃)在本市海淀区大钟寺农贸市场外,持械与素有积怨的陈某某及王某实等人互殴,致陈、王某人轻伤,造成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余某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事主陈某某、王某实的陈某,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起获的作案凶器,法医学鉴定结论、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余某乙、林某某为报复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己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余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等情节,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余某甲、余某乙、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定性不准,依法应予改判。原判赔偿的数额及对作案的凶器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撤销第地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0二年五月十二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0一年五月十二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0一年五月十二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磊

代理审判员刘印华

代理审判员徐超

一九九七年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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