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亮马桥四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杰,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四十岁,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副处长,住(略)。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原告、被告双方签定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告经国家有关部门京房西迁许字(95)第X号文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顺城街地区进行开发建设。需拆迁原告所属的部分房屋等设施。为此被告补偿原告拆迁费用一千八百万元。被告同意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南顺城街一号银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年丰酒楼与后部进深六米处腾出,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能全部腾清,南顺城街一号交被告拆除。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三日内被告拨付给原告补偿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原告按期腾清现场。被告收到原告腾清现场的通知三日内,支付原告剩余的补偿款人民币五百万元。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约定原告拖延搬迁一天,赔偿被告人民币五千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定交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后因原告拖廷半年搬迁等事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至今一直未给付原告剩余的五百万元补偿款。为此,压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其五百万元补偿款并支付违约金三十八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和解,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一次性给时原告北京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费人民币四百一十万元,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前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九百一十元,由原告负担一万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已交纳),被告负担一万八千四百五十五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牛旭云
代理审判员喻珊
代理审判员张志炜
一九九七年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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